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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焚烧
(1) 除(5)规定之外,船上焚烧应只允许在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2)(a) 除(b)规定之外, 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附则附录IV
的要求。每一台焚烧炉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上焚炉标准技术条件②予以认
可。统一解释16.1
(b)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任何在1997 年议定书生效前安装上船的焚烧炉免除(a)适用要求, 只要
该船仅航行于其船旗国的主权或管辖下的水域内。
(3) 本条不影响经修正的 1972 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及其 1996 年议书的
禁令或其他要求。
(4) 应禁止下列物质在船上焚烧:
(a) 本公约附则 I、II和 III中的货物残余物以及有关的被污染的包装材料;
(b) 多氯联苯(PCBS);
(c) 本公约附则V定义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以及
(d) 含有卤素化合物的精炼石油产品。
(5) 在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油渣的船上焚烧也可以在主、 副发电机或锅内进行,
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在码头、港口和河口内进行。
(6)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PVCs),但在已颁发 IMO 型式认可证书的船上焚烧内焚烧除
外。统一解释16.2
(7) 装有受本条限制的焚烧炉的所有船舶应持有一份制造厂的操作手册。手册上应规如何在
本附则附录 IV(2)所述的限制内操作焚烧炉。统一解释 16.3
(8) 负责任何焚烧炉操作的人员应经过培训,并能执行制造厂操作手册中规定的指。统一解
释16.4
(9) 任何时候均应对燃烧烟道烟气出口温度进行监测,在温度低于 850℃的最小许可温时废
弃物不应送入船上连续进料焚烧炉。对于分批装料的船上焚烧炉,该装置应设计成其料
室的温度在起动后5min内达600℃。统一解释16.5
(10) 本条规定不排除符合或超过本条要求的船上热废物处理装置替代设计的开发、 安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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