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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 – 货油/压载的作业
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货油/压载的作业).这油类记录
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 II 中所
规定的格式。
2 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货油/压载的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第 II部分:
.1 货油的装载;
.2 航行中货油的过驳;
.3 货油的卸载;
.4 货油舱的清洁压载舱的压载;
.5 货油舱的清洗 (包括原油洗舱) ;
.6 压载水的排放, 但从专用压载舱排放者除外;
.7 排放污油水舱的水;
.8 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 所使用的阀门或类似装置的关闭;
.9 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 为清洁压载舱与货油和扫舱管路隔离所需阀门的关闭;
.10 残油的处理。
3 对本附则第 34.6 条所述的油船而言, 《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中应有用于洗舱和流回到
存柜中的油和水的总量的记录。
4 倘若发生本附则第 4 条所述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情况时,或者发生该条所未予外的
意外排放或其他特殊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和
理由。
5 应及时将本条 2 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以使与该项业相
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完成的作业,应由高级船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签字,每
写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 《油类记录簿》第 II部分中的记录,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牙
文。若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作记录,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船
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6 排油监控系统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
7 《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应存放于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备船
员的被拖船舶外,均应存放在船上。 《油类记录簿》第 II部分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保存
三年。
8 本公约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检查
《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并可将该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副
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中某项记录的
实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
规对《油类记录簿》第 II 部分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而不对船舶造
成不延误。
9 对于 150 总吨以下的油船,按本附则第 34.6 条进行操作,应由主管机关制订适合的油类记
录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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