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排油的控制
A. 特殊区域外的排放
1 除本附则第 4 条和本条 2 的规定外,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
海:
.1 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2 油船距最近陆地50 n mile 以上;
.3 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4 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 l/n mile;
.5 排入海中的总油量, 对于如第1.28.1 条所定义在1979 年12 月31 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而言,
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 对于如第1.28.2条所义在1979年12
月31 日以后交船的油船而言, 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量的1/30,000;和
.6 油船所设的本附则第29 条和 31 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以及污油水舱正在运转。
2 本条1 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
B. 特殊区域内的排放
3 除本条 4 的规定外, 当油船在特殊区域内时, 禁止将船上货油区域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
放入海。
4 本条3 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
5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区域外按本条 1 的
规定进行排放。
C. 对小于150 总吨的油船的要求
6 本附则第 29、31 和 32 条的要求不适用于小于 150 总吨的油船,这种船按本条所述的排控
制,是将油留存在船上以及随后将所有的经污染的洗涤液排入接收设备。用于冲洗和流
到贮存柜中去的全部油和水应排入接收设备,除非设有适当的装置以保证对允许排入海
水的流出物有足够的监测以符合本条的规定。
D. 一般要求
7 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的油迹时,在合理可行的范内,本
公约缔约国政府有权对有无违反本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特别包括
风况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的
排油记录。
8 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违避本条列排放
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9 按本条1 和3 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在船上或排入接收设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