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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油监控系统
1 除本附则第3 条4 和5 的规定之外,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装有一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油
监控系统。
2 在考虑用于该系统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技术条件①。系
统应设有一个记录器,用以提供每海里排放升数和总排放量或含油量和排放率的连续记。
这种记录应能鉴别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三年。每当有排出物排放入海时,排油监
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保证在油量瞬间排放率超过本附则第34 条的规定时,即自动停
止放任何油性混合物。排油监控系统遇到任何故障即应停止排放。排油监控系统如遇任
何故,可使用一种手工操作的替代方法,但该有缺陷的装置应尽快予以修复。经过港口
国当局允许,排油监控系统有缺陷的油船在驶往修理港以前,可进行一次压载航行。
3 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本组织制定的油船排油监控系统指南和技术条件②。管
机关可接受在该指南和技术条件内详述的具体布置。
4 这种系统的操作说明书应符合主管机关批准的操作手册,该说明书应包括人工和自动作,
并且旨在保证除非符合本附则第34 条规定的条件,否则任何时候都不得排放油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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