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泵吸、管路和排放布置
1 每艘油船在其开敞甲板上两舷应设置连接接收设备的排放汇集管,以便排放污压载或污油
水。
2 每艘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根据本附则第 34 条允许排放货物区域的压载水或油污水海的
管路,应通至开敞甲板或通至最深压载状态水线以上的舷侧。按本条6.1 至6.5所许可方
式进行作业的不同管路布置可予接受。
3 对于如第1.28.2 条所定义在1979 年12 月31 日以后交船的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除按条
6允许在水线以下排放者外, 应在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处所设有停止从货物区域排放载
水或油污水入海的装置,该处所的位置,应能看见本条 1 所述正在用的汇集管和本条 2
所管路的排放入海。如果在观察处所和排放控制处所之间有可靠的通信系统,如电话或
无线装置,则在观察处所不必设有停止排放的装置。
4 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原油洗舱系统的如第1.28.4条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以后船
的油船,应符合下述要求:
.1 所装设油管的设计与安装,应使管路中留存的油量减至最低限度;和
.2 应设有能在卸货完成时将所有货油泵及货油管路泄空的装置,必要时可连接到扫装置。货
油管和货油泵的排出物应能被排往岸上及被排至一货舱或一污油水。对于排往岸上,应
有为此而专设的一条小直径管路,并连接于货油汇集管阀的向舷外的一侧。
5 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原油洗舱系统的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交
船的油船,应符合本条4.2 的规定。
6 每艘油船从货物区域排放压载水或油污水应在水线以上进行,但下述情况除外:
.1 专用压载水和清洁压载水可在水线以下排放,但条件是在紧接排放前用目视或其方式对压
载水表面进行检查,以确保未曾发生油污:
.1.1 在港口或在近海装卸站,或
.1.2 在海上以重力排放,或
.1.3 如压载水的更换按《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淀物控制和管理公约》第 D-1.1 条规定进行,则
在海上以泵排放。
.2 未经改装不能在水线以上排放专用压载水的如第1.28.1条定义的在1979年12月31或以前
交船的油船,在海上可在水线以下排放专用压载水,但须在紧接排放前压载水表面进行
检查,确认未曾发生油污。
.3 具有清洁压载舱而未经改装的如第 1.28.3 条定义的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
如不能在水线以上排放清洁压载舱的清洁压载水,可在水线以下排放这压载水,但须按
本附则第18.8.3 条的规定,对排放这种压载水进行监督。
.4 每艘油船在海上时,来自货物区域内非污油水舱的各货舱的污压载水或油污水以重力从水
线以下排放,但需有足够的时间以便油/水产生分离,并应在紧接放之前,用本附则第32
条规定的油/水界面探测器对压载水进行检查,以确保界面的高度不致使这种排放增加对
海上环境的危害。
.5 第1.28.1 条定义的在1979年 12 月31 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在海上时, 来自货物区域污压载
水或油污水,在按 6.4 所述方法排放之后,可以在水线以下排放或代替
6.4 所述方法,直接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
.5.1 把一部分水通过固定管路流向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容易接近的位置,该置在排放操作
期间,可用目视观察;和
.5.2 这样的分流系统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包括本组织通的《控制舷外
排放分流系统的设计、安装和操作技术条件》①中所有的定。
7 凡第1.28.8 条定义的在2010 年1 月1 日或以后交船的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如果安装一
个与货油管路系统永久相连的海水吸入箱, 则应设有一个海水吸入箱阀和一个舷内隔
离。除了这两个阀以外,当油船装货、运货或卸货时,海水吸入箱应能用一种令主管机
关满的牢靠设备与货油管路系统相隔离。该牢靠设备是安装在管路系统中的一种装置,
用以在切情况下防止海水吸入箱与舷内阀之间的管段注入货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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