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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 - 机器处所的作业
1 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以及 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部
分(机器处所的作业).这种油类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他
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 III中所规定的格式。
2 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机器处所的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第 I部分:
.1 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
.2 燃油舱污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3 倘若发生本附则第 4 条所述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情况时,或者发生该条所未予外的
意外排放或其他特殊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第 I 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理
由。
4 应及时将本条2 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第 I部分,以使与该项作相应
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完成的作业,应由高级船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签字,且写
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 《油类记录簿》第 I 部分中的记录,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
的船舶,则至少应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若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作记录,则
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该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5 滤油设备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 I部分。
6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应存放于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备船员
的被拖船舶外,均应存放在船上。 《油类记录簿》第 I 部分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存三
年。
7 本公约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舶检
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并可将该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副
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某项记录的真
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
定《油类记录簿》第 I部分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而不对船舶造成不
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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