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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1 适用范围和要求
在符合第1.4 条之规定的条件下:
1.1 在2002 年7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配备满足本条2.1 至2.9 规定要求的航行系统
和设备.
1.2 在2002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
.1 在符合本条1.2.2和1.2.3 之规定的条件下,除非这些船舶全部满足本条的要求,继续设有满
足 2002 年 7 月 1 日以前实施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 V/11、V/12 和
V/20 条规定要求的设备;
.2 不迟于 2002 年7 月1 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配备本条2.1.6 要求的设备或系统,此时应不
再要求设有 2002 年7 月1 日以前实施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12(p)
条所述的无线电测向设备;和
.3 不迟于本条2.4.2 和2.4.3 规定的日期,配备本条2.4 要求的系统.
2 船载航行设备和系统
2.1 所有船舶,不论其尺度大小,均应设有:
.1 1 台经过适当校正的标准磁罗经或其他装置,独立于任何电源,用于确定船舶向并在主操舵
位置显示其读数;
.2 1 台哑罗经或罗经方位装置或其他装置,独立于任何电源,用于在水平 360o 弧范围内量取
方位;
.3 用于随时按真实值校正首向和方位的装置;
.4 海图和航海出版物,用于计划和显示船舶预定航程的航线以及标绘和监视整个程的船位;电
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可视为满足本节的海图配备求;
.5 满足上述.4 之功能要求的后备装置,若该功能全部或部分由电子装置①来完成;
.6 1 台全球导航卫星系统或陆地无线电导航系统的接收机,或其他装置,适合于自动设备在船
舶整个预定航程内随时确定和更新船位;
.7 如果船舶小于 150 总吨且如果实际可行,1 台雷达反射器,或其他装置,使船能被其他航行
船舶通过9 GHz 和3 GHz 雷达探测到;
.8 若船舶驾驶室是完全封闭的和除非主管机关另有规定,1 套声响接收系统,或其他装置,使
值班驾驶员能够听到声响信号并确定其方向;
.9 1 部电话,或其他装置,用与向应急操舵位置(如设有)传递首向信息.
2.2 所有15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除满足 2.1 的要求外,还应设有:
.1 1 台可与本条 2.1.1 中所述的磁罗经进行互换的备用磁罗经,或其他装置,用于过替换或双
套设备来执行本条2.1.1 所述的功能;
.2 1 套白昼信号灯,或其他装置,用于在白天和夜晚通过灯光进行联络,使用电,但非唯一依靠
船上电源供电.
2.3 所有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除满足本条 2.2 的要求外,还应设有:
.1 1 台回声测深仪,或其他电子装置,用于测量和显示可用水深;
.2 1 台 9 GHz 雷达,或其他装置,用于确定和显示雷达应答器、其他水上船艇、碍物、浮标、
海岸线和航标的距离和方位,借以助航和避碰;
.3 1 套电子标绘装置,或其他装置,用电子方式标绘目标的距离和方位,以便确碰撞危险;
.4 航速和航速测量装置,或其他装置,用于指示船舶相对于水的航速和航程;
.5 1 台经过适当校正的首向传送装置,或其他装置,用于传送首向信息以输入到条2.3.2、2.3.3
和2.4 所述的设备中.
2.4 所有300 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500 总吨及以上的非国际航行货船以及不论尺度
大小的客船,应按下列要求配备1 台自动识别系统(AIS):
.1 在2002 年7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在2002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的国际航行船舶:
.2.1 客船不迟于2003 年7 月1 日;
.2.2 液货船不迟于2003 年7 月1 日或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①;
.2.3 除客船和液货船外,50,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迟于2004 年7 月1 日;
.2.4 除客船和液货船外,3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50,000 总吨的船舶不迟于 2004 年 7 月 1
日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或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以较早者为准;和
.3 在2002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的非国际航行船舶,不迟于2008 年7 月1 日;
.4 若船舶在上述.2 和.3 所规定的实施日期以后两年内永久退役,则主管机关可对这些船舶
免除适用本节的要求;
.5 AIS 应:
.1 自动向配有相应设备的岸台、其他船舶和飞机提供信息,包括船舶识别码、船型、船位、
航向、航速、航行状况以及其他与安全有关的信息;
.2 自动从其他装有类似设备的船舶接收这种信息;
.3 监视和跟踪其他船舶;和
.4 与岸基设施交换数据;
.6 在有国际协议、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的情况下,本条 2.4.5 的要求应不适用;
和.7 AIS 的操作应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指南①.配备 AIS 的船舶应使 AIS 始终保持运
行状态,但国际协定、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的情况除外.
2.5 所有 5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 2.3(不包括 2.3.3 和 2.3.5)和 2.4 的要求外,还应
设有:
.1 1 台电罗经,或其他装置,用于通过船载非磁性装置来确定和显示船舶首向并送首向信息
以输入到本条2.3.2、2.4 和2.5.5 所述的设备中;
.2 1 台电罗经首向复示器,或其他装置,用于将可视首向信息传送到应急操舵位(如设有);
.3 1 台电罗经方位复视器,或其他装置,通过使用上述.1 所述的电罗经或其他装,在水平 360o
弧度范围内量取方位.但是,小于1,600 总吨的船舶应尽可能备该装置;
.4 舵、螺旋桨、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或其他装置,用于确定和显示舵、螺旋桨转速、
推力和推力方向以及(如适用)侧推的推力和方向、螺距和作模式,所有这些指示器都应在
指挥驾驶位置清晰可读;
.5 1 台自动跟踪仪,或其他装置,用于自动标绘其他目标的距离和方位,以确定撞危险.
2.6 在所有 5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上,1 台设备的故障不应降低船舶满足本条 2.1.1、2.1.2 和
2.1.4 之要求的能力.
2.7 所有3,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2.5 的要求外,还应设有:
.1 1 台 3 GHz 雷达,或(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合适)第2 台9 GHz 雷达,或其他装,用于确定和显
示其他水上船艇、碍航物、浮标、海岸线和航标的距离和方,借以助航和避碰,并在功能上
独立于本条2.3.2 所述的装置;
.2 第 2 台自动跟踪仪,或其他装置,用于自动标绘其他目标的距离和方位,以确碰撞危险,并在
功能上独立于本条2.5.5 所述的装置.
2.8 所有10,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 2.7(不包括 2.7.2)的要求外,还应设有:
.1 1 台自动雷达标绘仪,或其他装置,与 1 台指示船舶相对于水的航速和航程的装置相连,用
于自动标绘至少20 个其他目标的距离和方位,以确定碰撞危险和模拟试验性操纵;
.2 1 套首向或航迹控制系统,或其他装置,用于自动控制和保持首向和/或直航迹.
2.9 所有50,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2.8 的要求外,还应设有:
.1 1 台回转速率指示仪,或其他装置,用于确定和显示回转速率;和
.2 1 台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或其他装置,用于指示船舶前进方向和横向的相对于地的航速
和航程.
3 如果根据本条允许使用"其他装置",则这些装置必须由主管机关按照第 18 条进行认可.
4 本条所述的航行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试验和维护,应最大限度减少故障.
5 可选择操作模式的航行设备和系统,应指明其实际使用的模式.
6 综合驾驶室系统①的布置,应使一个分系统发生的故障通过听觉和视觉报警立即引起值班
驾驶员的注意,并不会导致任何其他分系统的故障.如果一个综合航行系统的一部分发生
故障,该系统的每项其他设备或每一其他部分应可以分别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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