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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系统和设备以及航行数据记录仪的认可、检验和性能标准
1 需满足本章第19 条和20 条要求的系统和设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
2 在2002 年7 月1 日或以后安装,用于执行第19 条和20 条的功能要求的系统和设备,包括
相关的后备装置(如适用),其所达到的相应性能标准应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3
当在2002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替换或添加系统和设备时,这些系统和设备应在
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条2 的要求.
4 在本组织通过相关的性能标准之前安装的系统和设备,主管机关在充分考虑了本组织通过
的建议衡准后,可以对其免除完全符合这种标准的要求.但是,对于视为满足 19.2.1.4 条之
海图配备要求的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该系统所达到的相关性能标准应不低
于本组织所通过且在其安装之日有效的性能标准,或者,对于在 1999 年 1 月 1 日以前安
装的系统,应不低于本组织在1995 年11 月23 日通过的性能标准.
5 主管机关应要求制造商具有一个由适任机构审核的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持续符合型式认
可条件.作为替代,主管机关可以在该产品安装上船之前使用最终产品验证程序,由适任机
构验证其是否符合型式认可证书.
6 在对具有本章未涉及之新特征的航行系统或设备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这种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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