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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处所的灭火设备
7.1 用于普通货物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7.1.1 除本条 7.2 的规定外,1,000 总吨及以上的客船的货物处所应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
则》规定的固定式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或固定式惰性气体灭火系统加以保护,或由能提供等
效保护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给予保护.
7.1.2 如能证明并使主管机关确信对航程短的客船以及对 1,000 总吨以下的船舶应用本条
7.1.1 的要求为不合理,则货物处所灭火系统的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但该船须安装有钢
质舱口盖和关闭所有通风口及其他通往货物处所开口的有效装置.
7.1.3 除滚装处所和车辆处所外,2,000 总吨及以上货船上的货物处所应由符合《消防安全系
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或固定式惰性气体灭火系统加以保护,或由能提
供等效保护的灭火系统给予保护.
7.1.4 对于专门为载运矿砂、煤、粮食、未干透的木材、不燃货物或主管机关认为具有较小
失火危险的货物而建造的货船,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 7.1.3 和 7.2 对其货物处所的要求.只
有在船舶安装有钢质舱口盖和关闭所有通风口及其他通往货物处所开口的有效装置时才
准予上述免除.在准予此种免除时,不论有关船舶何时建造,主管机关均应根据第 I/12(a)(vi)
条签发《免除证书》,并应确保《免除证书》附有船舶准许载运货物种类的清单.
7.2 用于危险货物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使用任何货物处所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二氧
化碳或惰性气体灭火系统,或设有主管机关认为能为所载运货物提供等效保护的灭火系
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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