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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5.1 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机器处所
5.1.1 固定式灭火系统
内设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 A 类机器处所,应设有本条 4.1 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固定式灭火系
统.在各种情况下,若机舱和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若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则该组合
的机舱和锅炉舱应视为一个舱室.
5.1.2 附加灭火设备
5.1.2.1 每一锅炉舱内或锅炉舱入口外侧应至少设有 1 套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
手提式泡沫枪装置.
5.1.2.2 每一锅炉舱内的每一生火处所和部分燃油装置所在的每一处所,至少应设置 2 具手提
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灭火器.在每一锅炉舱内应至少设有容量至少 135 l 的经认可的泡
沫型灭火器或与之等效的灭火器 1 具.这些灭火器应备有绕在卷筒上足以达到锅炉舱任
何部位的软管.对小于175 kW 的生活用锅炉,可不要求设有容量至少135 l 的经认可的泡
沫型灭火器.
5.1.2.3 每一生火处所应设有容器 1 具,内装至少0.1 m 3 的沙、浸透苏打的锯屑或其他认可
的干燥物,并配有 1 把合适的铲子用于扬撒这些干燥物.也可用 1 具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
器作为替代.
5.2 设有内燃机的机器处所
5.2.1 固定式灭火系统
设有内燃机的A 类机器处所应设有本条4.1 中规定的其中一种固定式灭火系统.
5.2.2 附加灭火设备
5.2.2.1 应至少设有1 套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手提式泡沫枪装置.
5.2.2.2 在该每一处所内,应设有每具容量至少 45 l 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灭火器,其
数量足以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燃油和润滑油压力系统、传动装置和其他有失火危险的
任何部分.此外,还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灭火器,其布置应使该处所
内任何一点到达 1 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 10 m,且该每处所至少设有 2 具这样的灭
火器.对于货船上设有内燃机的较小处所,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放宽此项要求.
5.3 设有汽轮机或闭式蒸汽机的处所
5.3.1 固定式灭火系统
设有总输出功率不少于 375 kW 的汽轮机或闭式蒸汽机的处所,无论其用于主推进或用于其
他目的,如果该处所为周期性无人值班,应设有本条 4.1 规定的其中一种固定式灭火系统.
5.3.2 附加灭火设备
5.3.2.1 应设有每具容量至少为 45 l 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灭火器,其数量足以使泡
沫或其等效物能射到压力润滑油系统的任何部分,汽轮机闭式压力润滑部件的罩壳、发动
机或其传动装置的任何部分以及其他有失火危险之处.但是,如果按本条 4.1 安装的固定
式灭火系统对上述处所提供的保护至少等效于本规定所要求的保护,不应要求设有上述灭
火器.
5.3.2.2 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灭火器,其布置应使该处所的任何一点到
达 1 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 10m,且每一这种处所至少设有 2 具这种灭火器.但若设
有的灭火器符合本条5.1.2.2 的要求,则不应要求增设上述灭火器.
5.4 其他机器处所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存在失火危险的任何机器处所,其灭火设备在本条 5.1、5.2 和 5.3 未明确
规定,则应在该处所或与其相邻处所设置主管机关认为数量足够的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器
或其他灭火装置.
5.5 对客船的附加要求
载客超过36 人的客船,其每一A 类机器处所应至少设有2 具适宜的水雾枪.①
5.6 固定式局部使用灭火系统
5.6.1 本条5.6 应适用于500 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和2,0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5.6.2 容积超过500m 3 的A 类机器处所,除应装设本条5.1.1 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外,还应
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②,由一个经认可的固定式水基或等效的局部灭火系统来保护.对
于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该灭火系统应能自动和手动释放.对于连续有人值班的机器
处所,仅要求该灭火系统能手动释放.
5.6.3 固定式局部使用灭火系统用来保护下列区域,而无需关闭发动机、撤离人员或封闭这些
处所:
.1 船舶主推进和发电所用的内燃机上有失火危险的部分;
.2 锅炉前部;
.3 焚烧炉有失火危险的部分;和
.4 加热燃油的净化器.
5.6.4 任何局部使用灭火系统启动时,应在被保护的处所和连续有人值班的处所发出视觉报警
和清晰的听觉报警.该报警应指明所启动的具体系统.本规定所述的系统报警要求是对本
章其他部分要求的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补充,而不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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