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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耐热和结构性限界面
2.3 液货船以外的货船
2.3.1 起居处所的保护方法
2.3.1.1 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采取下列保护方法之一:
.1 IC 法 - 除第 7.5.5.1 条的要求外,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以不燃的"B"级或"C"分隔作内
部分隔舱壁,一般不设有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IIC 法 - 在可能成为失火源的所有处所,按第 7.5.5.2 条的要求装设用于探火及灭火自动
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
.3 IIIC 法 - 在可能成为失火源的处所,按第 7.5.5.3 条的要求装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系统,
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一起居处所,或用"A"或"B"
级分隔作为限界面的各个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 50 m2.但对于公共处所,主管机关考虑增
加这一面积.
2.3.1.2 对机器处所、控制站、服务处所等限界舱壁的构造和隔热使用不燃材料的要求以及对
上述梯道环围和走廊的保护要求,是对本条2.3.1.1 所概述的三种方法的共同要求.
2.3.2 起居处所内的舱壁
2.3.2.1 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和其他限界面。是,
如果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这种舱壁可终止于连续天花板衬板。
2.3.2.2 IC 法 – 本条或其他关于货船的条文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少应为
"C"级结构。
2.3.2.3 IIC 法 - 除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表 9.5 要求为"C"级舱壁外,本条或其他关于货的条文
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其构造应不受限制。
2.3.2.4 IIIC 法 - 除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表 9.5 要求为"C"级舱壁外,凡对货船不要求"A"级或
"B"级分隔的舱壁,其构造应不受限制,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一起居处所,用连续"A"
级或"B"级分隔作为限界面的各个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 50 m2.但对于公共所, 主管机关可
考虑增加这一面积。
2.4 液货船
2.4.1 适用范围
对于液货船,应仅采用本条2.3.1.1 所定义的 IC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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