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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POL对船舶使用油水分离器的要求(MARPOL Annex I/14)
1) 除本条3规定之外, 凡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
本条6规定的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凡按照第16.2条规定可把留存在燃油舱内的压载
水排入海中者,应符合本条2的规定。
2) 除本条3规定之外, 凡10,00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7规定的滤
油设备。
3) 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 固定不动的旅馆客船和水上仓库之类船舶,不必
安装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
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4) 主管机关应确保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设有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留存船上或
按本附则第15.6条将其排放的设备。
5) 主管机关可对下述船舶豁免本条1和2的要求:
z 任何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的船舶,或
z 任何按《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发证(或其尺度和设计在该规则范围之内),从
事定期营运来回周转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船舶, 也包括不载运旅客/货物的迁移航
程的船舶
z 对于以上的规定,下列条件应予满足:
— 船舶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 所有含油舱底水均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 主管机关确认在船舶停靠的足够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够的接收设备接收该
含油舱底水;
— 当需要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在证书中签署,说明该船系专门从事在
特殊区域内的航行或就本条而言已被视为高速船和有确定业务;和
— 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内;
6) 本条1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
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在考虑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
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条件。
7) 本条2所述的滤油设备应符合本条6的规定。此外,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
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15ppm时能
保证自动停止油性混合物排放的装置。在审批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
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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