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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3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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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山东烟台
A. 1966 ICLL 第25(2)、(3)条:
(a) 固定的,可拆的或绞链支柱的间距约1.5m。
(b) 至少每第3 根支柱应由肘板或撑条支持。平钢板支柱可作为替代装置,但应按图1 增加宽度,且除甲板厚度超过20 mm 外,均应与甲板下的构件对齐。
(c) 在特殊状况下钢丝绳可替代防护栏杆,但长度应有限止。
(d) 短链可替代防护栏杆,但应安装在两根固定支柱之间,和/或舷墙之间。
(e) 栏杆各档之间的开口应按照第25(3)条的规定。
(f) 钢丝绳应用松紧螺旋拉紧。
(g) 可拆的或绞链的支柱在其直立位置应能锁牢。
B. 经MSC.143(77)决议修正的1966 ICLL 1988 议定书第25(3)(b)条:
作为(第25(3)(b)条要求的)替代装置,平钢板支柱应按图1 增加宽度,且除甲板厚度超过20 mm 外,均应与甲板下的构件对齐。
替代至少每第 3 根支柱处由撑条支持的装置:
(a) 至少每第3 根支柱增加宽度: k⋅bs = 2.9⋅bs
(b) 至少每第2 根支柱增加宽度: k⋅bs = 2.4⋅bs
(c) 每根支柱增加宽度: k⋅bs = 1.9⋅bs
此处:
bs 按设计标准的通常支柱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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