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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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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7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发布新版本,上传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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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船学院
发表于 2010-2-18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不错,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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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8 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天津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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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1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意义非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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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2-21 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较大的变化在这一条上:
  第十八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七)驱逐船舶出港;

即除了(三)、(四)、(五)、(七)条要强制纠正外,其它可以自愿申请复查。海事局可以不予复查。但这并不等于船舶可以蒙混过关----当船抵达国内另一港口时,海事局就可以下船复查。这条的设置是为了让船东不因安检而耽误船期而造成损失,是人性化管理的体现,方便船东、船舶在有条件的港口安排修理,也可减少船东、船员的压力。

最后,谢谢版主鼓励,祝各位船友新年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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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11:3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福州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我感觉应该是第十八条的规定吧,达人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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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那个海事处 没事找事 说要非要检验呢  这给海事局的工作带来了灵活性 。如果不复查那么海事局的权利就缩水 所以很多海事处还是主动复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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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比97规则检验范围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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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依据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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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1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航船舶当然不能检查  但是作业船舶可以的 。但是工程船作业期间检查也是影响了船舶的工作并且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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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测量工具和书籍带够 当然还有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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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1把劳工和安保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时间从6个月放开到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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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第十四条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不再是安检簿也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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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注明理由。这点对安检人员是个要求 不能乱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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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七)驱逐船舶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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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这个麻烦了 各个海事局的又开始搞新的台帐和通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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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为什么不复查 总要给点理由吧 总不能说人手不够没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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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为什么非要到达之前就通知 到达后不行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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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第二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这个比较好 给安检有个法律上的定位,不要以为安检完后 责任就推给海事了  当然这也是作为船员本身应该做工作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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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第二十六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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