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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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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7 10: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上海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试航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造或修理的船舶在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进行的试航活动。

第三条 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由船舶修造企业组织试航的,船舶修造企业为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船舶修造企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试航活动的,不改变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为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前两款所称“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简称“试航责任单位”。

第五条 船舶试航应当提前制定航行试验大纲,明确试航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

第六条 船舶试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造的船舶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试航证书;
(二)修理的船舶应当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结构、设施、设备等修理项目;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在船人员总数不超过救生设备额定乘员人数;
(四)尚未取得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试航船舶,其配员应当满足同等级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五)完成系泊试验;
(六)制定试航通航安全保障方案;
(七)按规定配备试航航经水域和试航作业水域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七条 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在试航时进行。

第八条 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船舶试航应急预案,明确在船人员应变部署职责,开展安全与应急教育培训。在船人员应当熟悉试航船舶结构、设施、设备等情况。

第九条 试航责任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适任船员从事试航活动。

试航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落实试航安全措施,掌握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并按照相关程序规范操作。
第十条 试航船长应当熟悉试航航经水域和试航作业水域的通航环境,掌握试航程序和内容,并具备同等级船舶的试航经验。

试航船长应当组织落实试航安全措施,指挥船舶安全航行,在船舶发生紧急情况时指挥在船人员开展应变部署。试航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

第十一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施、设备的检查、测试,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检查、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辅动力装置检查、测试;
(二)舵机设备(含应急操舵设备)检查、测试;
(三)锚机检查、测试;
(四)船舶失去动力后的应急恢复测试。

第十二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在船人员进行演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船舶失控应急演习;
(二)船舶应急操舵演习;
(三)船舶救生演习;

(四)船舶消防演习。

第十三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单位应当检查试航船舶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并整改。

第十四条 试航船舶从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始发的,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在开航之日前3个工作日向上海海事局报备。

试航船舶航经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的,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在进入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之日前3个工作日向上海海事局报备。

第十五条 试航船舶报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试航证书(适用时);
(二)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三)试航通航安全保障方案。
试航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试航活动概况、安全保障措施、防污染措施、应急预案、试航责任单位相关材料、在船人员总数、试航船员名单和相关证书信息等内容。
报备内容发生变化的,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试航船舶从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始发的,应当在离泊前1小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方式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及VTS中心报告动态。
试航船舶航经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的,应当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方式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VTS中心报告动态。

第十七条 试航船舶航行应当采用安全航速,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设施的安全,在通过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复杂航段时,应当备车、备锚,安排瞭头,并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试航船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VHF),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第十九条 试航船舶不得在航道、锚地、桥区、警戒区、水下管线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水域进行效用试验。

第二十条 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在长江上海段水域、上海黄浦江水域夜间航行。

第二十一条 长度超过120米的试航船舶在上海黄浦江水域航行,应当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试航船舶失控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自救,向周围船舶通报动态,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VTS中心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试航,是指为验证船舶的总体性能和设备质量是否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范、合同和图纸等要求,而对船舶航海性能、电气、导航及机械设备等进行的航行试验。
试航船舶,是指从事前款试航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5年2月28日止。

来源:中国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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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7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
这不就是以前的版本吗    哪里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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