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NUdolphin 于 2017-10-25 17:14 编辑
船舶行业人士经常碰到非公约船这个概念,特别是指非SOLAS公约船,我们一般理解其应包括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机动货船,对于无线电GMDSS设备是指300总吨以下的机动货船,或者任何大小的国际航行非机动船。熟悉SOLAS公约的业内人士都知道,从下面总则的适用范围可知,SOLAS公约不适用于小于500总吨的船舶。 第I章 总则 第3条 适用范围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ⅰ) 军船和运兵船。 (ⅱ) 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ⅲ) 非机动船。 (ⅳ) 制造简陋的木船。 (ⅴ) 非营业性游艇。 (ⅵ) 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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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公约船,我们顺理成章的理解成不需要遵守SOLAS公约,只需要遵守有关船旗国法规和船级社规范即可。由此船旗国和船级社对小于500总吨的船舶提出有关SOLAS要求时,船东常常认为自己既然是非公约船,就不需要遵守SOLAS公约的规定。其实这里有相当的误解,所谓非公约船其实是不太专业的说法,经过笔者的学习和研究,发现SOLAS公约附则中有相当多的条款是针对500总吨以下船舶的,现就相关条款进行汇总如下。 第II-1 章 构造 ─ 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5.1条 每艘客船,不论其大小,以及船长(L)24 m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在完工时作倾斜试验,并确定其稳性要素。 第II-2 章 构造 ─ 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9.2.1条 除符合本章B、C、D、E部分各条和第18条以及20条的相应要求外,本条2.2所述的拟用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类型和货物处所还应符合本条的相应要求,但在载运有限数量的危险货物时,且此种要求已通过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而得到满足时除外。船舶类型和载运危险货物的方式见本条2.2和表19.1。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应符合本条,但主管机关可以降低要求,且该降低的要求应记录在本条4中所述的符合证明中。 第III章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6.2.1.1条 每艘客船和每艘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VHF)无线电话设备。每艘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VHF无线电话设备。该设备所符合的性能标准应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①。如果在救生艇筏上装有固定式双向VHF无线电话设备,其所符合的性能标准也应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第6.2.1.2条 每艘客船和每艘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每舷应至少配有1台雷达应答器。每艘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应至少配有1台雷达应答器。 第IV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1.1条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本规则所适用的所有船舶,和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4条 主管机关应确定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和28条对下列各类船舶的不适用范围: .1 从事任何航行的150总吨以下的船舶; .2 从事非国际航行的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和 .3 渔船。 第19条 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2.1 所有船舶,不论其尺度大小,均应设有: .1 1台经过适当校正的标准磁罗经或其他装置, .2 1 台哑罗经或罗经方位装置或其他装置 .3 用于随时按真实值校正首向和方位的装置; .4 海图和航海出版物;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可视为满足本节的海图配备要求; .5 满足上述.4功能要求的后备装置,若该功能全部或部分由电子装置②完成; .6 1台全球导航卫星系统或陆地无线电导航系统的接收机 .7 如果船舶小于150总吨且如果实际可行,1台雷达反射器; .8 若船舶驾驶室是完全封闭的和除非主管机关另有规定,1套声响接收系统; .9 1部电话,或其他装置,用与向应急操舵位置(如设有)传递首向信息。 2.2 所有1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除满足本条2.1的要求外,还应设有: .1 1台备用磁罗经; .2 1套白昼信号灯,用于在白天和夜晚通过灯光进行联络,使用电源,但非唯一依靠船上电源供电。 .3驾驶台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注:具体实施期限根据建造日期和总吨大小而定,请参考原文) 2.3 所有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除满足本条2.2的要求外,还应设有: .1 1台回声测深仪; .2 1台9 GHz雷达; .3 1套电子标绘装置; .4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 .5 1台经过适当校正的首向传送装置。 2.4 所有3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500总吨及以上的非国际航行货船以及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应按下列要求配备1台自动识别系统(AIS) 第19-1条 船舶的远程识别和跟踪(LRIT) 2.1 在符合本条4.1和4.2规定的条件下,本条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类型船舶: .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 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船;和 .3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4.2 无论何时建造,配备第19.2.4条定义的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专门在第IV/2.1.12条定义的A1海区内营运的船舶,不要求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VI章 货 物 运 输 1.1条 本章适用于对船舶或船上人员具有特殊危害的货物运输(散装液体、散装气体和其他各章已作出运输规定者除外),并因其运输的危险性而需在本规则适用的所有船舶以及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上采取特别预防措施。但是,对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因航行的遮蔽性和条件,应用本章A部分或B部分的任何具体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采取能够确保这些船舶所需安全的其他有效措施。 本章提到要求主要有:货物资料/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主管几个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物质安全数据单。 第VII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2.1条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部分适用于本公约规则所适用的所有船舶和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包装危险货物的运输。 第XI-1章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第3条 船舶识别号 (本条4和5适用于本条适用的所有船舶。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迟于 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进干坞之日符合本条4和5的要求。) 1 本条适用于100总吨及以上的所有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所有货船。 2 每艘船舶应有一个符合本组织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的识别号。 3 该船舶识别号应载入④按第I/12条或第I/13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及其核准无误的副本。 以上相关内容主要以SOLAS2009综合文本为准汇总的,可见SOLAS公约附则中对于500总吨以下的船舶的要求还是比较多的,特别是船舶稳性和船载航行设备方面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港口国检查PSC也有充分的理由将该类船舶纳入其范围,船东要注意满足公约的要求,千万别掉以轻心,对于公约没有提到的要求,比如救生艇筏、消防泵,则应按照船旗国国内相关法规、船级社入级规范等要求实施。 因为时间关系,本文难免有错漏,此为抛砖引玉之作,希望同行指正和补充。
特此声明:作者水平有限,本文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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