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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经过对原有《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全面修改,国务院近日公布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等方面也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条例》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
应急处置和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优先受偿
据统计,1998年~2008年,在我国管辖海域共发生733起船舶污染事故,这些污染事故给我国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成为我国海洋管理的必然选择。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国家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内容。在此基础上,《条例》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
《条例》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原则,即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条例》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为了保障污染损害得到合理赔偿,同时也为了防止航运企业因船舶污染事故赔偿导致破产,需要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
《条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兼顾我国小型油轮多、事故率高、赔付能力差等现状,以及1000总吨以上大型非油轮发生燃油污染事故后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规定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条例》规定,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条例》还规定,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细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基金管委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主要货主组成
目前,我国进口原油90%以上通过海上运输,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的风险较大,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带来巨额赔偿,仅仅依靠船舶投保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难以合理地进行赔偿。
为此,《条例》细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有关行政机关和主要货主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明确了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接收单位应每月备案接收和处理情况
随着我国船舶数量和吨位大大增加,船舶营运中产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也越来越多,在加强对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监管的同时,还应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之后的监管。
《条例》规定,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条例》还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严防船舶装卸过驳作业污染
船舶经营人应与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由于船舶在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等作业时,对海洋环境存在较大污染风险,因此,在加强对船舶本身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的同时,防治船舶装卸、过驳等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也十分重要。
《条例》规定,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应该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清污力量的作用,《条例》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四级
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确定
《条例》加强了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确保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条例》明确规定,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此外,为了有效处置船舶污染事故,《条例》还对不同等级事故的应急指挥机构做了明确规定。(李成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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