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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船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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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神舟67”试航翻沉调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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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船级社的活儿真心不好干啊!压力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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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17: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本帖最后由 ghuang 于 2015-11-18 17:39 编辑

我们作为造船大国,不是造船强国。软实力不足是核心问题,这次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也显示了政府部门并不熟悉国际海事规则以及各个角色的位置。

对于ABS的验船师及公司的处罚个人觉得有欠妥当。

首先,按照SOLAS,当船舶装配量达到50吨时,就认为该船舶已经存在,状态为建造中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船厂,国籍为船厂所在国。
船舶交付给船东时,该船舶国籍才改为船东指定的挂旗国。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船级社签发证书的日子都是交船的日子。因为只有船舶改好国籍,船级社才有权力签发法定证书。
所以我们通常见到的试航船舶挂中国旗,驾驶室位置有一块显示中文船名的标志牌。
在本次事件中,“皖神舟67”即为中国旗船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ABS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检验机构,并没有中国籍船舶检验的权力,也没有相应的义务保证中国籍船舶的安全。


其次,认为验船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法定检验资质认可和管理。
ABS并不属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也没有相应国家规定的检验资质。
ABS检验是依据其和船厂签订的入级合同提供的技术服务。其中包括按照规范和法规进行图纸审核,材料,部件,系统的核查,建造过程和完成时的检验,以及实验的见证
检验的规范为ABS规范,法规为船东约定的挂旗国法规。ABS规范和挂旗国法规都不是中国法律框架下的认证检测的依据。
所以ABS不能也确实没有承担《安全法》所提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和检验的职能。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图纸审核是为了核实设计是否符合规范和法规。ABS规范和法规都没有提及船级社有义务告知船厂执行某项实验要面临的风险。
退一步说,即使是图纸审核有误,这也是船厂和ABS的商业纠纷,退审图纸并不是检验证明,更不是《安全法》所提的虚假证明。
船级社出具的检验证明,就是根据船级社规范在交船时签发的船级证书。
而其他法定证书,则是船级社获得挂旗国授权后的行使行政权力签署的法律文件。


再次,船级社进行法定检验,是获得挂旗国授权的行政行为。也就是法定检验时,船级社就相当于挂旗国的海事主管机关。
如果对法定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有重大过失,应向挂旗国海事当局进行索赔或者要求行政复议。然后由挂旗国依照合同对ABS索赔。
对于ABS的法定检验过失直接进行处罚,算是属于处罚主体有误。


最后
记得有个案例,英国大法官在裁决船级社和船东的纠纷时提到过,
契约的原则是权利与责任对等,船级社十几万的收费就要承担沉船的赔偿责任,这是不对等的权利与责任。


十几万的收费应当承担是十几万对应的责任,而不是整个上亿价值的船舶及所有船员生命的责任。
就想到这么多。


不过要求地方安监局的人对国际海事有详细了解也是过高的要求。
只是希望能够对此有所考虑,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对于ABS来说确实有些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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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像这种事故,总归会找个人或单位来承担责任。
其实在造船界混的,大家都知道谁负主要责任。但问题是国家安委会都批复同意该报告了,ABS的责任也就定下来了,想推翻是不可能的。只是不知ABS船级社能否接受此调查结果,能否申诉上述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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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南京
这个事故:
1. 船舶总体设计严重错误,这是第一位的,新加坡POET公司本身是东南亚一带最大的船用设备代理商,后来走上了船舶总体打包销售的路子,他们对船用设备是很熟悉的,但对船舶总体设计就是完全的门外汉,做设计又舍不得出钱,图纸总是东拼西凑,船舶重心高这个致命的缺陷居然被轻描淡写。这艘船的沉没第一板应该是打在新加坡POET老板的身上,怎么可能让他逃掉?
2. 船厂实力偏弱,生产部门在后续船制造中翻船也是奇葩,前面的险肇事故居然都不重视,这个神舟再不是当年那个制造军品的企业,现在是股份制企业,政府去免私企老板的总经理职位,什么逻辑。
3.死人犯罪,都死了你还追责,想起胡汉三说的好:高,实在是高。
不能再写,再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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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湛江
首制船稳性应该也很差,这船航运很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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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15:2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新加坡
建议只是建议而已,没有来真的,这个只是一个报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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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死的重罚,活着的建议降职.....不了了之,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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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15: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新加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近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省安委会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省政府批复同意结案。
事故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
(1)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3)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吐槽归吐槽,谁能够推翻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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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我们期待东方之星沉没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这个处理结果对那个赚足中国人船市大财的柯老板没打板子,太便宜该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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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2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香港
請考慮:

1. 該船試航時,是什么船名?懸掛什么登記國國旗?

2. ABS 是應誰的申請,對什么船名,什么登記國國旗的船進行相關的檢驗的?

3. 處理國際海事案件,要懂得相關的國際海事法和慣例。網友提的問題值得有關部門深思糾正。審查編寫這樣的報告,連某某是**黨員也寫進去,這與案件有關嗎?政治水平和常識堪虞,改革開放都三十多年了。

4. 如果ABS 是應船東的申請,對將來該船的入級及船旗登記國的法定檢驗事項負責,那么,該輪在試航時的試航大綱,操作細節,安全要求等,根本不需要它批準,它也無權批準。征求它的意見是否認可就可以了。“認可”和“批準” 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責任也不同。概念不清楚,亂給人家上罪,很不恰當。

5.  請有關部門留意,船舶是水上的浮動建筑,交通運輸工具或工程設備,有登記國,國旗和船籍港的,它不同于汽車。事故的審理處理往往不在普通法院和機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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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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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验船师在试航前和试航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救生设备不足、水密门未关闭、船舶重心偏高等安全隐患,并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

这种状态,验船师应该拒绝参加试航,但是这不能够成为追究试航验船师责任的理由。关键问题在于谁同意去试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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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3.中国船级社芜湖分社验船师未按规定实施船舶检验。

中国船级社芜湖分社根据蚌埠神舟公司申请,在对该轮进行试航检验时,验船师柳长青未按规定登轮实施检查,即核发了《船舶试航证书》。

这一条不能一笔带过,CCS是受海事局委托的检验方,能不能出去试航,是否满足试航安全条件,全部他说了算。跟ABS毛关系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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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王向阳,对船舶重心偏高、救生衣和救生圈数量不足、人数超员、水密装置未关闭等安全隐患未履行监管职责。

请问这是谁给王向阳的职责? 他不是当时船舶所有人所在国家的执法者,而仅仅是一个是否满足ABS规范和相关法规的见证者,他唯一能做的事是拒绝参加试航。这是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
因为在当时他还没有给这个船舶签发任何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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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上面这些法律,针对试航这件事,戴到船级社(ABS)身上,大家有什么感觉? 合适么?
大家觉得给谁更合适?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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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其行为涉嫌犯罪,鉴于其在事故中已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九条,八十九条好像也没说:鉴于其在事故中已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谁应该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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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19:4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北武汉
外行人掌握着行业的命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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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1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香港
建議將來有關政府部門要發“海事事故調查報告” 先到 “龍de船人” 或其它權威海事機構咨詢意見。像這樣的報告行文就向全國或世界公布,實在有損國家面子形象。依法治國,參與調查評定事故的人員首先要學習和明白有關的海事法規和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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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2 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天津
真的吸取教训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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