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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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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上海
本帖最后由 ghuang 于 2015-11-18 17:39 编辑
我们作为造船大国,不是造船强国。软实力不足是核心问题,这次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也显示了政府部门并不熟悉国际海事规则以及各个角色的位置。
对于ABS的验船师及公司的处罚个人觉得有欠妥当。
首先,按照SOLAS,当船舶装配量达到50吨时,就认为该船舶已经存在,状态为建造中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船厂,国籍为船厂所在国。
船舶交付给船东时,该船舶国籍才改为船东指定的挂旗国。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船级社签发证书的日子都是交船的日子。因为只有船舶改好国籍,船级社才有权力签发法定证书。
所以我们通常见到的试航船舶挂中国旗,驾驶室位置有一块显示中文船名的标志牌。
在本次事件中,“皖神舟67”即为中国旗船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ABS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检验机构,并没有中国籍船舶检验的权力,也没有相应的义务保证中国籍船舶的安全。
其次,认为验船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法定检验资质认可和管理。
ABS并不属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也没有相应国家规定的检验资质。
ABS检验是依据其和船厂签订的入级合同提供的技术服务。其中包括按照规范和法规进行图纸审核,材料,部件,系统的核查,建造过程和完成时的检验,以及实验的见证。
检验的规范为ABS规范,法规为船东约定的挂旗国法规。ABS规范和挂旗国法规都不是中国法律框架下的认证检测的依据。
所以ABS不能也确实没有承担《安全法》所提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和检验的职能。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图纸审核是为了核实设计是否符合规范和法规。ABS规范和法规都没有提及船级社有义务告知船厂执行某项实验要面临的风险。
退一步说,即使是图纸审核有误,这也是船厂和ABS的商业纠纷,退审图纸并不是检验证明,更不是《安全法》所提的虚假证明。
船级社出具的检验证明,就是根据船级社规范在交船时签发的船级证书。
而其他法定证书,则是船级社获得挂旗国授权后的行使行政权力签署的法律文件。
再次,船级社进行法定检验,是获得挂旗国授权的行政行为。也就是法定检验时,船级社就相当于挂旗国的海事主管机关。
如果对法定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有重大过失,应向挂旗国海事当局进行索赔或者要求行政复议。然后由挂旗国依照合同对ABS索赔。
对于ABS的法定检验过失直接进行处罚,算是属于处罚主体有误。
最后
记得有个案例,英国大法官在裁决船级社和船东的纠纷时提到过,
契约的原则是权利与责任对等,船级社十几万的收费就要承担沉船的赔偿责任,这是不对等的权利与责任。
十几万的收费应当承担是十几万对应的责任,而不是整个上亿价值的船舶及所有船员生命的责任。
就想到这么多。
不过要求地方安监局的人对国际海事有详细了解也是过高的要求。
只是希望能够对此有所考虑,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对于ABS来说确实有些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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