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龙船客服 于 2015-4-18 13:49 编辑
2008年的一天,南方某海事法院接到这样一个案子。 原告YD公司告其曾经的员工Y某。 原告(YD公司)诉称:被告(船员Y某)于2007年6月9日起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经营的“FT”轮上任船长。2007年7月9日,由于被告未能把握好航道情况和保持正规瞭望,导致“FT”搁浅,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500元,原告就此依据法律和公司规定对被告处以6000元经济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处罚金共计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0500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船员Y某)则称:因船舶搁浅事故被告已经接受了X海事局的处罚,即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则不应再承担罚金及经济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事法院经查明: (如果船员对法律不了解,这段可以跳过不读,直接看判决) 被告Y某受雇在原告所属的“FT”轮担任船长,船员服务薄确定的在船工作时间为2007年6月9日至7月15日。共36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07年7月9日0700时,“FT”轮装载2000吨燃油,从X港宝满码头出发驶往广州。约0745时,“FT”轮在宝满码头B1浮被告Y某受雇在原告所属的“FT”轮担任船长,船员服务薄确定的在船工作时间为2007年6月9日至7月15日。共36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07年7月9日0700时,“FT”轮装载2000吨燃油,从X港宝满码头出发驶往广州。约0745时,“FT”轮在宝满码头B1浮筒码头出发驶往广州。约0745时,该轮经“X清3”轮过驳400吨油后成功脱浅。 X港海事部门与2007年9月20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决定对当事人“FT”轮船长Y某处以罚款200元,并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2个月(自2007年7月9日起止9月7日止)。被告已当场交纳罚款200元。原告在处理“FT”轮的该次搁浅事故,先后支出了过驳费20000元、油栏费2000元等共计45304元。 2007年9月20日,原告发出关于对“FT”轮原船长即被告的处理通报,记载:根据公司的《船员奖罚规定》规定,决定对被告处以6000元的罚款,并从工资中扣筒码头出发驶往广州。约0745时,该轮经“X清3”轮过驳400吨油后成功脱浅。 X港海事部门与2007年9月20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决定对当事人“FT”轮船长Y某处以罚款200元,并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2个月(自2007年7月9日起止9月7日止)。被告已当场交纳罚款200元。原告在处理“FT”轮的该次搁浅事故,先后支出了过驳费20000元、油栏费2000元等共计45304元。 2007年9月20日,原告发出关于对“FT”轮原船长即被告的处理通报,记载:根据公司的《船员奖罚规定》规定,决定对被告处以6000元的罚款,并从工资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制定《船员奖罚规定》规定,决定对被告处以6000元的罚款,并从工资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制定《船员奖罚规定》等一系列管理规章制度。 《船员奖罚规定》中关于对船员的惩罚有以下具体内容:因违章被海事主管部门罚款,可对直接责任者罚款100元至2000元;发生海损、机损、货损等责任事故,损失在10000元至50000元;对此负直接责任者,可罚款2000元至4000元;发生海损、机损、货损等责任事故,损失在50000元至100000元;对此负直接责任者,可罚款4000元至6000元。该《船员奖罚规定》,该《船员奖罚规定》的附则部分有以下内容:船员奖罚的核实及手续办理由人事主管负责;本规定由管理公司制订、解释、监督检查;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包括《船员奖罚规定》在内的有关规章制度均被放置在船上,并定期组织船员学习;被告对此予以否定,并表示不清楚上述规定。原告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包括《船员奖罚规定》在内的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不清楚是否完成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的程序。 海事法院经查明:被告Y某受雇在原告所属的“FT”轮担任船长,船员服务薄确定的在船工作时间为2007年6月9日至7月15日。共36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结论及依据: 海事法院根据调查事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YD公司)对被告Y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YD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被告实际在原告所属的“FT”轮上担任船长,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劳务,因而两者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按其约定,依法享有权利,并切实履行义务。 对于被告担任“FT”轮船长,疏忽瞭望,导致船舶偏离航道而搁浅的事故,已有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性意见和行政决定,即构成搁浅小事故、对被告处以罚款和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被告作为“FT”轮的船长,仅是受雇于原告的劳务人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体现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并非原告的股东,不能分享运费等船舶经营的收入,相应的,亦不应对原告的经营损失承担责任。退而言之,如果作为船长的被告以其工资收入承担了赔偿责任,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原告不仅不必负担任何损失,根据其《船员奖罚规定》还可对被告处以罚款—航线事故不仅没有给船舶所有人造成损失,反而令其获得收益,此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船舶搁浅是被告因履行船长职务存在疏忽所致,但并非其主观故意的结果,亦非由其个人的非职务行为而引起,因此,该搁浅事故造成的45304元损失应当由对船舶享有经营和收益权利的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原告可依法制定和完善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职工遵守,但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的讨论,或者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原告制定的《船员奖罚规定》等规章制度显然直接涉及其职工的切身利益,然而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制定《船员奖罚规定》等时经过民主形式的讨论,亦无证据显示原告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了协商。事实上,该《船员奖罚规定》的附则部分已经明确“本规定由管理公司制定、解释、监督检查”—可见,该规定是原告单方决定的结果,不符合法律上述规定的要求。原告在制定规章制度之后,还应进行公示或者明确告知,令职工知悉其中具体内容,方能使之实际遵守。鉴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因而不可能将《船员奖罚规定》等规章制度载入合同之中。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其将《船员奖罚规定》等规章制度置于船上并定期组织船员学习,但未能举例证明其主张之真实性;而被告则否定其知悉原告存在上述规章制度。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船员奖罚规定》的有关内容,更不能推定被告对此知悉并同意。原告无权依据自己单方面制定的,且并不为被告所知悉的《船员奖罚规定》来约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规定,原告请求对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被告处以6000元罚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法官解释: 该案涉及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两个典型问题: (一) 船长是否应对其过失所致的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是船上职务和地位最高、权力和责任最大的人,其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船长必须对其过失所致的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应有相应的产生依据,并且公平合理。一方面,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结果。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具有独立决策权,责任重大,故海事行政管理法律作出了对船长在安全航行方面的义务规定,以敦促其谨慎履行职责。如有违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船长,因过失导致船舶搁浅事故的发生,海事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其违法的行为承担了行政责任。但是,民事法律中并未直接规定船长负有保护船舶、船载货物、船上其他财产乃至船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的义务,船员劳务合同中亦未作此约定。因此,要求船长对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另一方面,航运具有特殊风险,船舶本身及其所载货物往往价值巨大,船长的任何一个微小疏忽都有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仅以劳动报酬作为收入来源的船长是不可能承担得起此种赔偿责任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船长仅是船公司的雇员,并不能分享船舶经营的收益,如被要求承担船舶经营中的损失,即不公平,亦不合理。 第二,船员是一类特殊的职业群体,国务院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内有关立法,于2007年4月1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自同年9月1日起实施。上述公约和国内立法的宗旨十分明确:强化管理,对船员实行特殊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船长作为船员职业群体中的精英,更不宜对其过多苛求,尤其不应增加额外的责任压力。 (二)船公司能否以其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对船员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故船员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 船公司有权根据其实际需要来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便对其业务运作以及员工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但是,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若要对作为劳动者的船员具有约束力,就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包括符合法律的宗旨、原则以及一定的形式要求和内容要求。劳动法被公认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而社会法要求对强者予以抑制、对弱智予以支持,否则便不能达到平衡社会关系之目的。判断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能否具有约束力,应首先考察劳动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即劳动者对其劳动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一切因素、条件、影响、后果均全面知晓并准确理解,然后按其自由意志作出接受与否的决定,此亦与有效民事行为所应具备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要求相符。以《劳动法》为立法依据的《劳动合同法》在第四条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制定特定类型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要求,当***别强调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在制定时经平等协商、在实施时须明确告知。经过审慎考虑,法院在综合法条内容、立法精神以及社会效果等因素之后,形成了船公司单方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其所属船员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对船员进行处罚的最后裁判。 若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时在形式上经过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要求的协商、公示或告知等程序,这些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就当然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不宜直接做机械化的判断,理由是:劳动合同为特殊民事合同,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格式条款,有效与否,扔应借鉴民事合同中确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标准进行全面考量,包括个体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知晓程度、理解程度好接受与否的真实意愿、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否合理合法等。通过综合各方面要素进行判断,若有劳动者不知情、违背其真实意愿、具体条款显失公平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即使其制定过程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形式要求,亦不能认定其具有约束力。从而避免内部规章制度沦为用人单位扣减劳动报酬等的工具。 [size=1em]提示该文由海事法院法官依据真实案例所写。核心问题即船员在船出现过失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对文章所述案件判决为:首先,船舶搁浅是被告因履行船长职务存在疏忽所致,但并非其主观故意的结果,所以事故损失船长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船公司内部规章为船公司单方面制定,未与职工代表等进行协商,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船长也无需承担船公司内部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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