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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公约] 一个年代很近的规则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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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3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004年5月31日至6月4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加拿大温哥华举行第38届大会,对《一九九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则称为《二00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将于今年12月31日后尽快适用。
  如果新规则被采用,由于扩大了船方的赔偿额,减少了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船舶保险人将要求增加、而货物保险人则可能降低保险费。这样,在船方和货方及其保险人之间将发生费用的转移。此外,新规则如果能普遍适用,则会影响到运输和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法规和海商法也可能需要做相应的修改。
  这次对规则的修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规则六将大部分救助报酬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
  原来规则六(1)规定:“航程中各有关方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认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修改后的规则对此规定如下:
  “救助款项,包括所生利息和相关的法律费用,应由付款方自行承担而不得认入共同海损,除非与救助有关的一方已支付应由另一方承担的(根据获救价值而不是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计算的)全部或部分救助费用(包括利息和法律费用)。在理算中,应由另一方支付但该方未付的救助费用应贷记付款方,借记由他方代其付款的一方。”
  二、规则十一规定船舶在避难港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和给养不得确认为共同海损
  根据以前的规定,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或为了安全完成航程进行修理,船舶进入和停留在避难港以及其后驶离该地期间的船员工资和给养、船舶消耗的燃料和物料均可作为共同海损。现修改成船舶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和给养不得认入共同海损,但船舶消耗的燃料和物料却可以受偿。驶入和驶离避难港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则和过去一样处理。
  新规则的规则十一(3)(i)规定如下:
  “由于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和地点,如果是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或是为了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此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期间,直至该船舶完成或应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止所消耗的燃料和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所消耗的燃料和物料除外。”
  三、规则十四将临时修理费用确认为共同海损,应减除船方的节省
  根据以前的规则十四,如果船舶在避难港可以做永久修理,但为了节省费用,在避难港仅做临时修理,则该项临时修理费用,以因此所节省的如不在该地做临修将产生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认入共同海损,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方有无节省。
  修改后的《二○○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十四(2)对临时修理规定如下:
  “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则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但其数额应以因此所节省的如不在该港进行临时修理本应支付并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为限。但就本段而言,需要考虑的临时修理费用,应以在装货港、停靠港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的费用与最终进行永久修理的费用之和,或如在理算时未进行修理,则与航程完成时船舶的合理贬值之和超过假如在装货港、停靠港或避难港进行永久修理所需费用的数额为限。”
  对为了共同安全或因共同海损牺牲所造成的损坏,进行修理的临时修理费用,则保持不变,认入共同海损,因为它是共同海损措施或其后果所造成的。
  四、规则二十规定共同海损费用不给予手续费
  以前的规则规定,除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以及不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和物料外,按共同海损费用百分之二计算手续费,认入共同海损。
  这次修改将其全部删除,对共同海损费用一律不补偿手续费。
  五、规则二十一规定采用浮动年利率计算利息
  以前的规则二十一规定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受偿项目,应给予年利率百分之七的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后三个月之日止。
  现改为采用浮动年利率计算利息。
  新规则的规则二十一对此规定如下:
  (1)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受偿项目,应给予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后三个月之日止。对由各分摊方预付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拨付的一切款项,也应给予利息。
  (2)国际海事委员会每年应决定将适用的年利率。该年利率用于计算下一年度的利息。
  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决定年利率时,将考虑一流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向船东收取利息的利率等因素。货币主要是美元、英镑、欧元或日元。
  六、规则二十三增加了索赔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时效规定
  以前的规则没有这项规定。这次通过的《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此增加一条规定如下:
  规则二十三共同海损分摊的时效
  (1)在服从所适用的法律中任何关于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i)除非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一方在共同海损理算书作出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包括基于共同海损保证书和担保函的索赔权归于消灭。但是,共同航程结束之日起六年后将不得提起诉讼。
  (ii)如果共同航程结束后有关方同意,上述期限可以延长。
  (2)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的有关方同各自的保险人之间。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有在合同规定时才适用。船东可能要考虑一下适用新规则将会出现的情况,很可能会在合同中继续规定适用1974年或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这样一来,在一段时间内,新规则可能不被采用,或者会出现1974年、1994年和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三者并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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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3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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