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2111|回复: 12
收起左侧

[轮机] 压载舱防污染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9-10-27 1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扬州
求关于压载舱防污染的规范、规定,不知道哪里有明确的说明?例如:遥控阀的液压油管或各类油管路在舱内的布置及连接方式等,谢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龙船学院
发表于 2009-10-27 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宁德
去看一看CCS的钢规.那里有明确的规定.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0-27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英文版)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0-27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来源:     阅读:997   时间:2007-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onmouseover='isShowAds = false;isShowAds2 = false;isShowGg = true;InTextAds_GgLayer="_u5B89_u5168_u7BA1_u7406";ads.ShowGgAds(this,"_u5B89_u5168_u7BA1_u7406",event)' style="FONT-WEIGHT: normal; CURSOR: hand; COLOR: #0000ff;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javascript:window.open("http://www.google.com/url?sa=L&ai=B6sKg71WtRuf4Np20sALu_YmcArLmiCeCodelA-jvq64C4JgXEAEYASDR3_gHOAFQ-9b84ANgnaHfgdgFqgEKMTAwMDAwNDA0NMgBAYACAakCQnQZQ62_gT7IAp71pwLZAw8H3LhlO_BI&num=1&q=http://www.lyx-solutions.cn/XinXi.asp%3FXinXiId%3D91&usg=AFQjCNGiH1elVYs9dRxvfcSSvim_3Gd4Zw");GgKwClickStat("安全管理","www.lyx-solutions.cn");' onmouseout='isShowGg = false;InTextAds_GgLayer="_u5B89_u5168_u7BA1_u7406"'>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6个月。
  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的届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
  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现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多次被滞留等情况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附加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时指派审核人员验证航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申请审核,或者审核发现有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如果注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所有相关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注销。
  第三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对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出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审核、发证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审核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审核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航运公司人员有效执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三)符合证明:是指签发给航运公司,表明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是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航运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经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是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发生体系文件改版,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
  (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七)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对人员或者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者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八)周年日:是指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0-28 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顶一下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8 18:5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扬州
谢谢热心人,
不过我想要找的是专门针对压载水的规定。不知哪里有,ccs里面没找到,谢谢2楼!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0-29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台州
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
控制和管理公约(BWM)
2004

内容介绍
􀀩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
控制和管理公约
􀀩实施压载水公约的IMO 相关导则
􀀩压载水管理计划简介
􀀩安全评估
􀀩 部分港口国压载水管理要求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9-10-30 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扬州
谢谢!我查了一下,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主要是防海生物污染的,我想找一些关于油类污染的不知道有没有!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0-31 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学习了!还那么细分啊?很难查到吧?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1-1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大连
关于油类污染的查一下MARPPOL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1-1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河北秦皇岛
顶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1-6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大连
太好了,5 6 楼弄的太好了,比较全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9-11-6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大连
这个论坛真是不错啊,大家一定要多宣传一下。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标签|免责声明|龙船社区

GMT+8, 2024-11-15 17:59

Powered by Imarine

Copyright © 2006, 龙船社区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