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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8日,天津海事法院召开2020年第三次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天津海事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白皮书》及十起典型案例。多家主流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了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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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以来,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京津冀海事案件以货运代理、海上运输、渔业生产和海洋环境损害纠纷为主;案件涉外程度较高,共受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2752件,占全院总收案数的22.61%。
天津海事法院发挥秦皇岛审判庭、曹妃甸审判庭和巡回审判庭等派出法庭作用,靠前服务,并与京冀地区法院、海事行政机关、渔政机关、海洋机关、环保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加强合作,在船舶扣押、海事证据调查、渔业资源保护、船员权益保障、维稳应急处理、司法执法协作等方面互相帮助,发挥合力。2014年以来,三个派出法庭在处理跨地域案件中作用突出,共受理案件3506件,占全院诉讼案件收案总数的38.72%。
同时,法院在北京平谷、河北石家庄等京津冀地区设立了14个巡回审判点,定期前往巡回审判点开展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和就地收案、就地调处纠纷工作。2019年12月10日,雄安新区巡回审判点挂牌成立,为服务雄安新区、巡回办案提供了新的着力点。
此外,在加强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等工作中,天津海事法院高度重视海洋环境资源审判,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实施六年多来,该院处理了渤海环境资源民事案件700余起,为渤海综合治理提供了司法助力。
近日,天津海事法院又发挥行业调解作用,以海事案件中占比最高的货运代理纠纷为切入点,与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天津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建立诉调对接机制,设立调解分中心,努力构建京津冀海上货运代理诉调对接机制,维护京津冀地区沿海渔民、船员及其家属等的合法利益。
海事司法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1.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天津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出运向泉州安通物流公司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并就样品委托鉴定。《检验报告》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均表明样品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应按危险化学品储运。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至臻公司处以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不服,诉至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提高风险防控能力,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瞒报或谎报危险品致使承运人将危险品货物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极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至臻公司认为在相似违法情形下,我国其它地方海事行政部门的处罚数额少于北疆海事局处罚数额,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合议庭在严格审查行政处罚行为基础上,结合本案具体违法情形,认定北疆海事局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范围内做出罚款109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案入选天津法院2019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件。
2.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签订施工合同,此工程分四项分包给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主要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9月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但工程进度款3600余万元、工程尾款8500余万元迟迟未能给付到位。2016年2月,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总包人、合同相对方等列为被告,就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先后在沧州中院起诉。工程进度款案一审判决后,河北高院发回重审。沧州中院审查认为此工程的两个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将两案一并移送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组织调解,本案五方当事人及两名案外人顺利达成调解协议,现涉案1.21亿工程款已按期全部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五方当事人来自京津冀三地,事实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合议庭在调解过程中将两名被告在其他法院的两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一并组织调解,最终促使七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也使两起多年未结的执行案件得以顺利解决。另外,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合议庭通过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使涉案农民工顺利在农历春节前拿到工资,在维护京津冀区域社会稳定和服务保障民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该案入选天津市政法机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和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3.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秦皇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交一航局五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中交一航局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港口工程公司。2014年4月,河北港口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水龙秦皇岛公司施工。2014年6月,中水龙秦皇岛公司委托马某与原告福建兴港港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兴港浚66”轮进行施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秦皇投资公司付款比例为57%。2017年5月,中交一航局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工程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比例为82%。2017年5月,河北港口工程公司与中水龙秦皇岛公司进行结算,付款比例为90%。原告为追讨工程欠款,诉至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中水龙秦皇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91600元及利息;秦皇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秦皇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涉案工程各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秦皇投资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洋建设工程层层分包现象屡见不鲜,此类案件往往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给实际施工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增加了难度。本案准确把握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明确了工程层层分包情况下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方式,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精神是在不增加发包人责任的前提下,强化了对实际施工人及其背后农民工权利的保护,应适用于多层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第二,确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考察各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的欠款情况,不应超过各合同中的最低欠款数额,否则将会损害该合同欠款方的权利,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责任;第三,“发包人”是一个相对概念,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发包人”,在未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也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
4.李某某等六人与神华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等六名养殖户签订《养殖协议》,约定在河北昌黎县海域内合伙共同出资出物养殖扇贝,共担风险和责任,该养殖海域的位置为茹荷镇政府及棉花坨村委会确认。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公司“神华506”轮由京唐港至秦皇岛港航行途中自西南方向向东北方向行驶进入原告扇贝养殖区,其后该轮大幅度向右转向驶出养殖区。原告扇贝养殖区看护船“冀昌渔2337”船船长齐某某当时发现“神华506”轮进入养殖区并用卫导避碰设备记录下该船船号。“神华506”轮于2016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到达秦皇岛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秦皇岛海事局报告事故,秦皇岛海事局人员于当日15:07至17:37登轮调查。某公估公司公估师受原告委托对扇贝受损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查勘和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养殖区域受损养殖筏架112台,评估回收利用率为10%,回收数量为11.2台,实际受损养殖筏架数量检验结果为100.8台。现场检测计算主绠绳长139米,挂笼间距检测为0.70至0.80米,平均间距0.75米,每台挂笼180笼,每笼13层扇贝,并对现场笼中扇贝进行测量,认定“神华506”轮在2016年9月2日驶往秦皇岛途中进出原告养殖区域造成养殖区内扇贝及养殖筏架受损。鉴于一般每10斤养成扇贝能割取1斤扇贝丁,近两年扇贝丁的市场价格为24元,公估人采取每笼市场价格95元计算损失扇贝预期收获。同时按照每台筏架成本约4473元、海上打桩布设费每台300元计算损失成本约为534576元。同时认为从事故发生至收获时期的开支费用应予以扣除,每台后续费用开支约为800元/台。原告李某某等六名养殖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扇贝及物品损失2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神华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等六名养殖户赔偿扇贝养殖成本损失545126.4元。被告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保护京津冀沿海渔民民生权益,维护渔、商利益平衡的典型案例。由于河北省沿海传统养殖区与航路存在交叉、重叠、毗邻等情况,养殖范围未经明确界定、发布航海警告通告和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导致近年来中外船舶驶入养殖区事故多发,一方面影响渔民养殖利益,另一方面也对船东造成巨额损失,影响河北省沿海航运环境和声誉。本案系船舶进入养殖区导致养殖损失的代表性案件。法院在审理中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在归责原则适用上,结合涉案船舶类型、吨位、事发时航速,认定涉案船舶航行属高度危险作业,应由船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第二,在赔偿类型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以渔民是否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许可证为划分标准,区分有“证”情况下的收入赔偿与无“证”情况下的成本赔偿,认定本案因渔民未取得“两证”,即未取得行政许可,只能赔偿养殖成本;第三,在与有过失的认定上,由于渔民对于养殖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按其相应过错酌减船东赔偿责任;第四,在赔偿标准上,在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考虑养成扇贝可割取扇贝柱数值、一般海上养殖扇贝成本占总收入比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了养殖扇贝损失。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天津海事法院专业性及跨区域管辖的独特优势,妥善处理了渤海沿海开发与海上运输之间的关系,促进了海洋经济的良性发展。
5.天津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元氏县飞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顾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9日,原告天津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邦达公司)与被告元氏县飞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飞雪公司)签订集装箱海运运输协议合同,约定由邦达公司为飞雪公司代理运输货物。后邦达公司依约履行,截至2020年1月21日,飞雪公司已经拖欠邦达公司26票提单项下的代理费共计359188元。被告飞雪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顾某某系飞雪公司的唯一股东。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事法官主动作为,切实减轻受疫情影响企业负担,妥善化解跨地域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件。被告飞雪公司系石家庄企业,受疫情影响,近半年停工停产,资金链断裂,难以偿还原告欠款。海事法院立案后,承办人员多次到石家庄开展送达、调解工作,并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通过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劝说,本案另一被告顾某某配合法院完成了送达手续,并表达了接受调解的意愿。考虑到被告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如果由其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将直接导致其破产。在该种情况下,承办法官主动提出“放水养鱼”的调解方案,全力促成原、被告达成分次偿还欠款的协议,延长还款周期,减轻被告企业还款压力,并积极修复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促使双方企业继续开展业务往来。双方最终握手言和,在纠纷得到圆满解决的同时,被告企业也得以起死回生、继续经营,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对被执行人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因其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曹妃甸工业区东南段海堤二期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2.罚款43311.6万元。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履行了上述第2项处罚决定,但未履行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就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作出的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是海洋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渤海环境保护和治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明确提出,要打好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加快解决渤海存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非法“围填海”是渤海综合治理面临的一项突出问题,相关工程往往涉及港口、管网、工厂等项目,投资额和用海规模较大,法院不具备相应执行能力,且一些非法“围填海”项目属地方发展进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统一的应对和处置政策出台前,法院不宜进行简单拆除。该案在充分摸查涉案“围填海”具体情况和国家相关管理制度情况下,根据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针对非法“围填海”项目创造性地采用“裁执分离”的方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该案的妥善处理,既维护了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政令畅通和海洋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又在解决非法“围填海”强制执行案件中探索出切实可行的途径,为保护渤海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7.赵某某与沧州市渤海新区福海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沧州福海渔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雇用赵某某在其远洋渔业捕捞作业船上担任船长职务。2014年12月31日,赵某某从大连出境,被派往“福海渔9999”轮担任船长职务。2015年12月28日,“福海渔9999”轮在塞拉利昂靠岸后赵某某离船。赵某某主张沧州福海渔业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其部分未付工资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沧州福海渔业公司主张赵某某在船工作期间私自晾晒鲨鱼翅,因害怕受到塞拉利昂当地警方的处罚自己主动辞职不干,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协商未果,赵某某遂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沧州福海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沧州福海渔业公司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4185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海事法院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的范围,是保护京津冀船员权益、有效减轻其诉累的典型案例。实务中,对船员诉请中既包含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又包含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等,海事法院是否对该两项诉请均具有管辖权,对于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是否需先申请劳动仲裁,这些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即如果诉请中既有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又有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等,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且不管是经过劳动仲裁的还是直接起诉的,均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该问题的明确,使船员不需再辗转于劳动仲裁委、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进行立案,在京津冀一体化的背景下,更有利于海事法院发挥跨地域管辖的优势,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京津冀地域范围内的船员主张权利的成本和诉累,更好的保护船员的权益。
8.北京顺天诚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原告北京顺天诚通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运海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镀锌卷88件,自曹妃甸运至广州乐从。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水湿情况,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实地勘验后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及水湿的钢卷共计49件,正常的货物为39件,事故损失为33471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派员赴事故发生地就货物处置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主张对外观正常的39件货物按照正常价格处理,对49件外包装有水湿的货物以底价3550元/吨进行网络竞拍,原告不同意并自行将全部钢材以3000元/吨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广州某公司。原告处置货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销售差价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天津中运海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顺天诚通公司334710元。
【典型意义】
大宗钢材制品是河北省曹妃甸港和京唐港两港出运的主要散货。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钢材的运输量也在逐年增长,其在港口业务所占的比例也在日益增加。由于海上运输有时间长、自然条件复杂、多变的特点,钢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钢材货损索赔也成为河北省沿海港口的多发纠纷之一。因此,正确查明钢材制品货损原因,确定损失数额,有效规范索赔案件处理规则,有利于规制京津冀地区钢材运输秩序,推动地区航运产业发展。
9.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与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天津荣翔物流有限公司、周某荣、周某艺执行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黄骅支行与被执行人荣翔海运公司、荣翔物流公司、周某荣、周某艺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津72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荣翔海运公司名下的抵押船舶“荣翔1”轮,但荣翔海运公司已失去对该船的实际控制权,该船被案外人强制占有从事海上营运,并采用关闭AIS等方式躲避法院查找和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涉案船舶“荣翔1”轮系由福建平潭100多户村民集资购买,挂靠被执行人荣翔海运公司运营。当初出资的渔民股东为了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行占有船舶,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2018年8月10日,获悉“荣翔1”轮即将在京唐港靠泊装货后,我院执行干警立即启动扣船程序,持续奋战五昼夜,妥善解决了船员工资以及集资渔民的合理诉求,将船顺利从京唐港移泊到天津港,为本案成功解决奠定了基础。在之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干警深入案件背后,积极了解民营企业的困难、集资买船渔民的顾虑以及银行方面的诉求,准确把握各方利益平衡点,以高度责任心促使各方通过和解来化解纠纷。最终,在法院的积极努力下,案外第三方代被执行人偿还银行贷款,民营企业、集资渔民和第三方签订船舶托管协议,通过以运费抵债分期偿还的方式妥善化解了纠纷。2018年11月14日,该案本息款项全额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解决执行难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2018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攻坚之年、决战之年,天津海事法院干警三军用命、各部门通力配合,以敢打必胜的勇气和信心亮剑执行难,成功化解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秉持依法保护当事人胜诉权益、兼顾弱势群体利益和服务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司法理念,坚持强制和谦抑并重的原则,没有简单地机械办案,而是在反复协调和积极努力下,使各方利益主体达成和解,纠纷得以妥善化解,既避免了船舶拍卖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又迅速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益,同时也为案外实际集资的渔民保住了船舶,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执行法官的这一做法,达到了银行、企业和集资群体“三赢”局面,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成为处理此类船舶执行案件的典范。中央电视台纪录片《失信惩戒录》对该案进行了专题报道。
10.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中硕颐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
【基本案情】
中远工程技术南通分公司与中硕船舶管理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因中硕船舶管理公司下落不明,天津海事法院缺席判决中硕船舶管理公司向中远工程技术南通分公司支付修理款项。后中远工程技术南通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人员核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陷入僵局。2019年12月11日晚,天津海事法院执行指挥管理平台接到市高院执行指挥中心指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将于当晚20时40分在天津西站乘车前往江苏省镇江市。我院迅速启动执行预案,执行人员一边迅速赶往天津西站,一边向铁路公安局联动指挥中心发送执行文书。19时40分,执行人员到达天津西站,与西站公安干警汇合后共同实施监控,并于20时左右对魏某某实施控制并当场宣布拘留决定。在强大司法威慑下,魏某某向法院检讨了违法行为,并现场全额履行了执行款项。
【典型意义】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缺席审判的案件往往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死案”。本案的执结,得益于2019年6月京津冀三地高院与公安部铁路公安局联合签署的《关于联动查控被执行人的工作意见》的实施。该《意见》建立了三地法院与铁路公安在查询、控制被执行人方面的联动机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与公安查控指挥中心的对接以及执行法官与公安干警的联动,为解决执行工作中“查人”难题提供了有力协助。本案是天津法院实施联动查控执行的首案,取得了良好效果。
来源:综合天津海事法院、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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