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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企业复工复产中,常见五大法律风险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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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4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上海
受新冠疫情影响,我国航运企业遭受巨大冲击。目前,疫情已逐步得到控制,企业复工复产正有序推进。

那么在复工复产的过程中,航运企业可能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呢?以下就航运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建议。


一、托运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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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受疫情影响,大宗散货需求出现大幅下降,为降低贸易损失,托运人可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动要求解除已经签订的航运合同,并要求承运人退还运费。

建议:

航运企业在收到托运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视船舶开航与否,分两种情况来处理。

如果船舶尚未开航,承运人应当认真审查合同条款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如果的确存在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在合同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退还运费。

如果货物已装船,可以要求托运人承担装卸费用并退还提单。

如果经审查,认为新冠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当及时回函拒绝托运人的解除合同要求。若托运人执意解除合同,承运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托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若货物已经装船,可要求托运人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如果船舶已经开航,疫情能否达到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需要托运人予以充分证明。正常情况下,疫情防控措施虽然可能造成承运人运输迟延、收货人不能及时提取货物等,但并非必然导致运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目的无法实现。在托运人予以充分证明之前,承运人可以拒绝解除合同。


二、收货人拒收货物,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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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疫情形势仍然严峻,国外买家因当地政府检验限制或市场因素,取消订单或拒收货物的可能性仍然较大。这将导致已离港运输或已抵达港口的船舶,面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销毁或退运的风险,可能造成承运人无法收回运费(在运费到付的情形下),也可能因长期占用集装箱,需要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货物存放在仓库、堆场而产生堆存费、保管费等费用。

建议:

收到收货人的拒收通知后,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若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应按照托运人指令,继续航行、改变航线或返航,由此增加的航程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若货物已抵达港口,承运人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或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按照目的港法律规定提存货物。若收货人拒付上述提存、保管等费用,承运人可将承运的货物进行留置。一定时间后,承运人可依法将货物予以变卖、拍卖,并就所售款项优先受偿。


三、疫情导致提单延误引发的无单放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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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受疫情影响,许多国家停止了飞往中国的航班,提单从中国企业周转到国外买方手上的时间可能会延长,由此可能导致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但买方尚未收到提单。

此种情况下,发货人可能会向承运人出具电放保函要求承运人放货,或者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要求承运人放货,而承运人将面临无正本提单放货的风险。

建议:

在提单延误的情况下,发货人采用“电放”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很普遍。但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一旦出现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承运人并不能以发货人的请求免除自己的责任,只不过可以凭电放保函,向发货人追偿。

因此,承运人在收到发货人的电放保函后,应采取谨慎态度,仔细辨别要求电放的主体身份,在确认发出电放指示的是本票货物的发货人后,方可接受该放货请求。同时,承运人还要确认船代公司已收齐全套正本提单,在没有正本提单在外界流转风险的情况下,方可放货。

若遇到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要求放货的情况,承运人应更加谨慎。

虽然无单放货可以解决承运人因无人提货导致的滞留港口和船期安排等问题,但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

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承运人仍然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只不过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凭保函,向提货人和担保人追偿。而且,保函是否有效,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有效,恶意的保函无效。

因此,承运人如果决定接受提货保函,应基于对提货人的高度信任,并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审定,最好接受国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尽量避免接受提货人个人或者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并尽早收回正本提单。


四、托运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延迟支付运费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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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然而受疫情影响,可能出现托运人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按时支付运费的情形。

建议:

一般来讲,新冠疫情并未影响金融机构办理支付清算、资金结汇入账等业务,因此托运人履行付款义务不易受到疫情影响。

如果托运人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运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承运人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合理限度内,留置托运人货物,并视情申请法院拍卖,就所售款项优先受偿。

但是,如果托运人确因疫情防控措施,或因符合延迟复工的相关规定等情况,导致延迟支付的,承运人可以宽限支付期限,并在相关特殊情况解除后,要求托运人立即支付运费。


五、船员感染被迫绕航,并由此导致航程费用增加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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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疫情尚未完全控制,返岗的船员仍有感染新冠肺炎的可能。一旦有船员被感染,船长应即刻对该船员实施隔离,并尽快安排救治。如果病情是在公海航行途中发生,那么船舶就会出现绕航,并由此导致航程费用增加、航期延误等风险。

建议:

航运企业组织船员复工时,应严格执行隔离观察制度,只有顺利通过隔离观察期的船员,才能登船航行,尽可能降低在航行途中发生新冠肺炎的风险。

在此基础上,如果发生因船员感染被迫绕航的情况,可援引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船舶绕航系为救助人命而发生的合理绕航,并不违背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对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航期延误等风险,可免除责任。
至于增加的航程费用,一般情况下应由船东自行负担。



来源:南京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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