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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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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8 1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南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依法治国”的程度也逐步提高。就各行各业而言,国家先后制订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因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出台,在时间上有先有后,且修订又非容易、方便之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部分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达到良好的法律支持与保障。在船舶登记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地变化,由1960年的《船舶登记章程》发展到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再发展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至今,历经两次重大修改。这些规定的不断变化为国家完善对船舶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现今的《船舶登记条例》是1994年6月2日国务院第155号令发布,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至今5年多了。在这5年期间,我国的航运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故对现行的船舶登记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船舶登记的概念及意义

船舶登记是给予船舶以国籍和赋予它以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当船舶符合有关国家的要求,便可以在该国进行登记,从而接受该国的管辖。该国作为船旗国,要对该船行使船旗国的管辖权,承担起国家和国际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登记的概念同船舶的国籍有关系,但两者并不一定是同义语。船舶国籍所属,指的是该国对该船拥有权力和负有责任,是以悬挂的国旗为标志,而船舶的登记是赋予该船以国籍的行为,在国际条约文件中,这两者常常是并列的。所以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一个国家的船舶也常称为在该国登记的船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或者拥有该国国籍的船舶。

船舶登记的意义在于:

(l)确定船舶国籍。航行船舶必须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从而获得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权利。船舶在哪个国家登记,便取得该国的国籍(但一艘船舶不得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这个国家便是该船的船旗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船旗国的管辖,当然也受到船旗国的优惠(如从事该国港口之间沿海运输等)和法律保护。所以,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也必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管辖、优惠和保护。

(2)确认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等。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所有权,即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船舶所有权受到侵犯,船舶所有人可以按法律程序向有关方面提出返还占有、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通过办理船舶登记,使船舶所有权得到及早的确认,有利于充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确定船名,便于船舶活动和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当一艘船舶在航行和营运过程中,都要从事各种经济、业务活动,必然与公司、港口、货主、代理、海事主管机关和其它船舶等发生各种关系。需要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名称。为避免船舶同名和同音,我国船舶登记规定要求,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能同登记在先的船舶起同音名称,更不能同名。而且200总吨以上船舶的名称要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

通过船舶登记,国家可以对船舶的种类、吨位、尺度、所有人、船龄、建造厂家等情况进行全面的精确统计和分析,有利于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也有利于国家对运力和水上交通的宏观控制,为国家制定水上交通管理的方针、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2船舶登记制度

不同的国家有着各自的船舶登记制度,主要可分为开放登记与正常登记,而正常登记又分为严格登记与一般严格登记。开放登记即一国船舶登记机构允许任何国家的船舶所有人前来进行船舶登记,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有巴拿马、利比利亚、马耳他等。严格登记一般要求本国资本、本国船员需占50%以上,船舶所有人的主要营业场所需在本国,大多数管理人员需为本国人,此外,严格登记还需要其他一些方面的要求,主要表现在所需提供的船舶技术证书比较全面和严格,而一般严格登记要比严格登记相对宽松一些,我国采用的是严格登记制度,具体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项。

3关于船舶登记及给予国籍的条件

船舶取得国籍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要进行船舶登记,未进行登记的船舶不能取得某一国的国籍,从某种意义上讲,船舶登记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被迫性。就国际通常做法,若想取得某一国国籍,要以船舶全部或部分(如50%或更多)为本国国民所有为条件,并且所有者是依本国法律组建的公司或者是本国的公民和本国拥有居住权的人。各国做法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规定:“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和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各国有权自主确定给予船舶本国国籍的条件。目前,各国给予船舶以国籍主要有下列三个条件,即船舶为本国国民或企业所有、船员为本国公民、船舶在本国制造,具体做法上,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l)要求船舶所有权全部属于本国人所有。主要有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瑞士、俄罗斯和罗马尼亚等。

(2)主张船舶所有权必须有1/2以上属于本国人所有。强调这一规定的主要有法国、意大利、希腊、荷兰以及北欧国家。

(3)对船舶所有权作了限制要求的同时,还要求船员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必须是本国人。采用这一原则的有英国、巴西、智利、西班牙等。此外如美国、德国、意大利、荷兰、丹麦、瑞典等国,还要求船长等高级船员为本国人。

(4)主张船舶必须是本国制造,如美国有这一要求。

此外,如果光船租船人进行登记被认为是方便的话,只要他是本国公民、拥有本国的居住权,或者其公司是按本国法律组建的,也可以给予登记,给予国籍;还可以要求有关公司的主营业所应该设在国内,对租船公司也是这样。船舶所有权,总部所在地和主要营业地区,这些都事关国家对业主船舶控制程度的大小;有些国家要求船员全部或部分是本国公民,在战争期间,这同国家对船舶控制程度有更大关系。这项要求还可以有利于本国的劳动就业政策。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就是上述有关内容的具体表现。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该条的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定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笔者认为这属于开放程度较大的一种政策。虽然我国在鼓励外商在国内投资方面也做了许多规定,但是作为国家的一个重要经济命脉产业—交通,有其特殊性,无论是世界上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用法律手段来加以保护,当我国加人WTO后,从国家利益的高度出发,也不宜将此政策放宽。

4船舶登记的种类及其法律性质

船舶登记按《船舶登记条例》可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等五种。按照规定理解,各种登记的法律性质,均为国家强制性登记,表现在行政法规中使用的语言为“应当”两字。但目前,不少人认为,这些登记的某些行为如抵押、光船租赁等为典型的民事行为,是否有必要在法规中强调一定要进行登记,其理由是,登记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一种公证行为,既然是公证行为,则应该是自愿的,而不应该是强制性的。笔者认为,虽然这种看法有其一定的道理,但考虑不够全面,之所以船舶登记实行强制性登记,是因为“船舶登记是给予船舶以国籍和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通过船舶登记可以达到权利登记的目的,如在进行船舶登记时,船舶的产权、收益权、抵押权、担保权等将一并进行登记,这些权利一经登记在案,对今后船舶本身是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必须以船舶权利登记为条件。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果: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其登记的效果也不尽相同。但一般来说,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是以其先登记者为有效的。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不存在的权利,决不会因登记而获得存在,也不能作存在的设想。比如,一个无效的买卖合同,即便是进行了登记也是无效的,任何关系人都不会承认它,犹如未曾登记过一样。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海商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条款中“未经登记,不及对抗第三人”的描述。

5关于船舶登记的范围

《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不登记。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渔业船舶及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没有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调整范围,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体现了我国体制的不顺及管理上的空白,表现为中央与地方两个登记机关。但在国际上也很少有这样的规定,如日本、韩国、欧洲等一些国家或地区,都是将船舶视为一个集合体,对于小船(如20总吨以下等)可以简化登记手续,但仍发放登记执照,对渔船也未单列出来,执行另外的一套规定,因此,在改革不断走向深人的今天,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这些问题,比如应将渔船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的范畴。将小船进行恰当的科学定义,采用简单的登记方法、程序,依法授权各船舶登记机关的权限等,这样,作为船舶的登记范围才比较完整、科学合理。显然我们面临着种种的困难,但相信通过努力,会达到预期的目的。

6关于船籍港

《船舶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依据此规定,船舶所有人就有两种选择,即选择住所所在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应当说,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多数船公司是国有或集体单位,相对比较正规,其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地相对固定。船舶登记也比较规范,但是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个体船只大量出现,而且已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这样一来,住所地与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不是同一地,这对具有较强流动性的个体船只来说,在监督管理上,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而且出现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比如,某一船舶所有人拥有一艘新船,其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而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在上海,若将九江港作为登记港,则其当地海事机构,只有在发证时可对其船舶进行暂时管理,一旦登记手续完毕,到主要营业地上海后,九江海事机构,无法进行跟踪管理,虽然上海也有海事机构,但一旦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作为上海的海事机构,难以监督其申请变更登记,而作为船东,其主要营业所在上海,再到登记机关九江去进行变更登记,很不方便,也不经济,更何况两地相距甚远,如海南省与黑龙江省。何况,我国目前海事机构并未完全理顺,仍存在中央与地方之分。因此,由于诸多因素的出现,若使用二选一的方法,不利于国家对船舶的管理,笔者认为,采用单一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较为实际,这样不仅对船东方便,对各地海事机构开展管理工作,也比较顺。

7结束语

目前,国家海事局已经着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修改之际,提出上述观点或看法,旨在与广大同仁共同研究、探讨,以期有益于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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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船学院
发表于 2009-4-1 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尽是抄来的资料有什么意义啊?来电具体解释吧

新造船舶交船前需要试航才能最终取得相应乘船数据认证。试航船舶怎么登记?没有登记的船也可以航行(即便是试航),根据是什么?如果这艘船是外国船级(LR,或DNV什么来着),船东又是外国的,总不能让船开到公海去试航吧,就算开到公海也还要先出我国领海,都怎么规定呢?
好像的搞个临时航行法规什么来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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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南通
坐下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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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2 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东潍坊
我看咱们中国会强大起来的,正规化管理,完整的法律法规,是最强悍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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