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概括本案结论,按年给薪,要看劳动规定是否是年薪制员工,否则按照年终奖算,这样的话给不给要由单位决定。所以单位承诺年薪多少万的时候,应当在合同里写明该员工是年薪制员工,工资如何发放。记得论坛里有人问过这个问题,本案就是一个活生生血淋淋的解答。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吕建新。 委托代理人:钟铮铮。 委托代理人:许海棠。 被告:宁波市北仑易斯达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吕华。 委托代理人:诸密特。 原告吕建新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易斯达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斯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钟铮铮、许海棠、被告易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林建耀、乐孝群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新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被告公司清算解散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职期间,原告历任质检技术部长、总经理助理等职务,工资为年薪制,工资发放形式为平时按月计发工资,剩余20%年薪在每年年底发放。原告2011年、2012年的年薪为20万元,2013年的年薪为16万元,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发放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20%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发放的20%工资计1120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计28001元;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99元(13333元/月×3月)。 原告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组,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份、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上的签章为被告加盖,原告的年薪工资为被告所认可;3.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1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属于年薪制;4.留用人员工资单1组,拟证明仲裁调解的原告工资不包含本案诉请的20%工资;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仑劳仲案字(2014)第192号案件中调解的金额未包括20%的工资。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林建耀、乐孝群出庭作证。证人林建耀、乐孝群均陈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被告傅海明发放给其二人的,证明书上均有被告公司的盖章。 被告易斯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职期间应得工资或已全部支付,或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薪纠纷。2.关于原告所称的“20%工资”,系被告公司根据公司业绩对员工的奖励,是被告的单方赠与行为,与原告的劳动报酬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年薪制员工。自2010年以后,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已取消了奖励。 被告易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的经营状况,整体资产已被处置。 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调查笔录2份、仑劳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调解书1份、工资汇总表1份,并依职权对傅海明制作询问笔录2份。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仑劳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调解书、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公司停止生产,2011年11月起再次停止生产。2013年1月,被告通过向政府借支和自筹资金发放了2012年10月前除庄志根外的全体员工(包括原告)的工资。2013年11月12日,被告整体资产被本院依法拍卖。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公司解散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7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158870元。2014年3月26日后,被告单位会计傅海明将2011年、2012年及2013年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出具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北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度未发放的20%工资计112004元,并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1元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99元。北仑仲裁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1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制作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是否为被告所加盖。原告认为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所称实际持有的公章虽不一致,但该结算单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且该结算单上的公章与被告发放给原告及二证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公章一致,故该结算单上的公章应当是被告所加盖。被告认为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与被告实际持有的公章不一致,并非被告所加盖。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和乐孝群、林建耀的终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被告陈述及证人乐孝群、林建耀当庭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述3份证明书系被告发放给原告及二证人的,被告在出具该证明书时必然加盖公章,因此该3份证明书上的公章应为被告加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二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确与被告单位所称实际持有的公章不一致,但该公章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公章印文一致,故本院认定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上被告单位的公章为被告所加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发放的“20%工资”究竟属于工资还是业绩奖金。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系年薪制员工,存在未发的20%工资。被告认为,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系利害相关人傅海明所制作,且并非被告盖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所称的20%工资实系被告单位的业绩奖金,要根据被告单位的业绩决定是否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可以证明原告未发的“20%工资”属于工资的证据仅有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从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看,未发的“20%工资”是年底应补发的工资,但基于被告公司已停止生产且整体资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不能仅凭该组证据对“20%工资”的性质予以简单定论,必须综合该组证据的来源、证据制作人的陈述及被告目前的客观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第一,从2013年的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本身内容看,原告2013年期间80%的工资在傅海明制作该证据时尚未实际发放,但该结算单反映80%工资已实际发放,傅海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就此解释为该结算单“实际已发放工资”一栏仅作为实际应发放工资的依据,故该结算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该结算单“年终应补发工资”一栏相应也难以证明该栏的“工资”是否应该发放。第二,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由被告单位会计傅海明制作并由被告盖章,就被告而言,被告整体资产已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拍卖,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对被告无实质影响,因此被告辩称“20%工资”系业绩奖金的意见相对更为客观;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反映傅海明本身就是“年薪制员工”,因此傅海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现傅海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应原告要求才制作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仅可以证明“20%工资”未发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否可以发放其无法确认,该陈述不利于傅海明本人,因此其对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中“20%工资”的该解释相对比较客观。第三,按原告所述,被告应于当年年底发放20%的工资,但原告自2011年进入被告单位至今仍未领取到被告发放的20%工资,而原告在职期间既未向被告主张该20%工资,亦未要求被告确认未发20%工资的情况,现被告单位已解散且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原告才向被告主张20%工资有悖常理。第四,年薪制员工工资结算单是被告基于原告主张20%工资而出具给原告的,若被告出具该结算单的真实意思是确认有20%工资需要支付给原告,则被告在本案中抗辩不存在20%工资有违常理;同时,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就其所称的80%工资通过北仑仲裁委调解实现其权利,如被告认可20%工资需要支付给原告,原告将80%和20%的工资分别进行处理也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20%工资”属于业绩奖金。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6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原告诉称的“20%工资”实为被告单位的业绩奖金,被告可以根据公司的业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现被告先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停止生产,后又自2011年11月起停止生产,目前被告整体资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被告据此取消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业绩奖金的行为正当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的三倍,故被告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481元(3609元/月×3倍×3月),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易斯达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建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481元; 二、驳回原告吕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易斯达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