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给船上漆,不过今天是和大家关系比较紧密的劳动纠纷,今天案子的教育意义在于:你是不是这个单位的员工的重要依据在于工资是不是他发的,哪怕是银行电子转账,是船厂发的工资,那啥也别说了你就是船厂职工。所以本案对于劳动者的意义就是保留工资凭据来证明雇佣关系。对船厂的意义就是不是你的员工不要直接给他发工资。对于临时工承揽人之类的费用应通过有合同的第三方支付,以免被赖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654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 上诉人顾建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海公司与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签订《除锈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安海公司负责武船公司所承接的太平洋公司船舶分段涂装工程。顾建生是吴合金请来的用工者。 另查明,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顾建生要求确认与安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3年11月5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506号仲裁裁决,裁决顾建生与安海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安海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上海安海涂装有限公司系记录错误,实际应为安海公司。 原审认为,实体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劳务,因此,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故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争议性质上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故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并结合劳动争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顾建生是吴和金请来的用工者,经仲裁委查明并作出仲裁裁决书加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依安海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查明仲裁阶段该公司曾提供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5月17日其与江西嘉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签订的涂装工程合同书原件两份,经就仲裁卷宗中留存的副本进行形式审查,该两份合同书嘉正公司签章部分均由“吴和金”签字,且孟永和在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亦明确吴和金与安海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综上,根据举证规则,在双方认可顾建生系吴和金请来的用工者且有证据证明顾建生报酬与吴和金结算(安海公司认可的其他工作人员张陆兵接受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明确)的情况下,顾建生主张吴和金请其来工作系职务行为,进而主张确认其与安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至于因吴和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顾建生另行向相应有用工资质的主体主张基于劳动法律方面规定的各项赔偿责任则系另一重法律关系,而本案之诉性质上属于法律关系确认之诉,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顾建生与安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顾建生负担。 宣判后,顾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报酬与吴和金结算与事实不符。其于2012年9月由吴和金介绍到安海公司从事加砂、清理工作,直至2012年12月13日发生伤害事故,其间工资均由安海公司按月通过农行转帐发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和金与安海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启东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询问时明确平时工作由吴和金负责,并未提到转包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其还要求吴和金先抢救人,安海公司与吴和金之间不存在转包,即便存在也是安海公司内部发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安海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海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嘉正公司,吴和金不是其公司员工,顾建生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顾建生提供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安海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安海公司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顾建生的工资确系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和的个人银行卡转帐至顾建生的银行卡,但辩称该款系嘉正公司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其借用,顾建生的工资系其公司代嘉正公司发放,并提供受款人为吴和金的暂支单6份以证明上述抗辩。顾建生对该6张暂支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海公司对顾建生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安海公司向顾建生的银行卡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安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6张暂支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代替嘉正公司发放工资的抗辩。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安海公司提供嘉正公司和吴和金的联系方式,安海公司未能提供,后经本院书面通知,安海公司亦未按要求通知嘉正公司与吴和金来院陈述相关事实。故对安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并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对于安海公司与武船公司签订《除锈房承包合同》、安海公司承包武船公司所承接的太平洋公司船舶分段涂装工程,以及顾建生于2012年9月经吴和金安排至该工程提供劳动的事实,案涉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顾建生主张吴和金系代表安海公司对其用工、其与安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武船公司的说明以及安海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工资打卡对帐单据以证明。安海公司虽在仲裁中提供与嘉正公司涂装工程合同书、二审中提供6张暂支单,主张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嘉正公司、其公司代嘉正公司向顾建生发放工资,以否认其公司与顾建生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对上述合同及暂支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分析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多份询问笔录及武船公司出具的说明,结合安海公司向顾建生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实,可以确定顾建生与安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上的劳动关系。因顾建生于2012年9月16日经吴和金安排至案涉工程从事加砂、清理工作,至2012年12月13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务,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综上,顾建生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顾建生与上海安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安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