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交通运输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与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相比,提高了行政处罚幅度。
对于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的行政处罚,征求意见稿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原因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而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对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的处罚分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两种情况的处罚也不一样。例如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修订征意见稿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将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而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对此处罚最高不超过3万元。
修订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管秩序、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等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同时提高了处罚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