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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 理清头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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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6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上海
    伴随着船舶融资租赁业渐入佳境,相关的海事纠纷也开始增多。据宁波海事法院提供的数据,其受理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2010年、2011年仍为零,而到了2012年,收案8件,2013年则收案11件。
    借着国家对融资租赁业采取宽松政策的东风,中国船市渐呈回暖之态。成立于2007年的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目前旗下已拥有200余艘船,金融租赁对实体经济的帮持作用可见一斑。
    伴随着船舶融资租赁业渐入佳境,相关的海事纠纷也开始增多。据我国目前承接海事纠纷案件最多的宁波海事法院提供的数据,其受理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2010年、2011年仍为零,而到了2012年,收案8件,2013年则收案11件。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业起步不久,尚无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行业行为。但行业发展的脚步丝毫不会停歇,随着这一领域逐渐步入黄金增长期并有望迈进深入发展期,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日显迫切。当然,在法律环境还有待改善的当下,对融资租赁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关各方应全面考虑,谨慎行事。

履约复杂,风险须正视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涉及一项交易、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并且具有投入高、周期长、风险高的特点。由于船舶的造价非常高,出租人一般要依靠融资才能购买,通常是向银行贷款,而资金的回收主要依靠承租人的营运收入,出租人资金的回收就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据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胡建新介绍,虽然此类纠纷的当事人所签合同较为规范,法律关系较为清楚,但涉及金额巨大,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较为复杂。
  
在建船舶,所有权归谁?
    对船舶融资租赁而言,船舶建造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在这一过程中,履约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宁波海事法院在其发布的《2013年浙江海事审判情况报告》中,对目前我国在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解释。
    据了解,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租人、船舶建造人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是,由于在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实际控制占有,且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出租人的“所有权”没有公示效力,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就意味着,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到底是归属船舶定作人还是承揽人,应当以船舶的登记和交付情况作为考量依据。
    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在建船舶既未事实交付,也未向定作人进行法律交付(登记),因而在建船舶的所有权还是属于承揽方。但是基于物权公示和第三人正当信赖,否定融资租赁合同对所有权的约定,对于提供造船融资的出租人并不公平,因为出租人没有办法采取有效方式对外公示自己的所有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出租人而言,在签订造船合同时,选择“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造船厂所有,即交船时方转移船舶的所有权,对出租人来说是更为理性的做法。因为拥有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往往会给出租人带来某些负担,如烦琐的登记手续、对造船风险的误判等。在这种在建船舶所有权归造船厂的造船合同下,出租人遇到的往往是一些资金方面的问题,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与银行的关系也较为密切,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具有优势,其他的法律风险也就能规避不少。

慎重之外,更需要规范
    在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19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全部为出租人诉请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返还船舶。可见,当前的此类纠纷仍集中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
    有关专家针对船舶融资租赁建议,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而言,应当慎重评估船舶建造完工的价值,避免因签订合约时船舶估值与实际建造成本差距较大,导致融资租赁船舶不能按照原定投资和工期建成交付。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应当合理评估船舶建成后投入营运的可行性,通常承租人应当有长期运输合同的订单,来避免或减轻市场运力和运价波动的风险。在履约过程中,出租人应当保持与船舶管理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的联系,通过这些公司了解船舶的航行动态。
    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公示难题,行业内应尽快建立一套独立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将在建船舶的登记纳入规范的轨道;建立船舶所有权预告登记制度,使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取得对外公示的途径,为法院确认融资租赁企业对船舶的所有权提供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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