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5343|回复: 10
收起左侧

最近几年国内船厂比较大的涉外合同纠纷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3-9-29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福建宁德
RT
有哪位业内朋友知道的,可以说说自己知道的情况。比如涉案金额,仲裁结果、船型、数量等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龙船学院
发表于 2013-9-29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新疆克拉玛依
西霞口对瓦锡兰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3-9-29 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大连
马士基船的焊缝问题,具体怎么处理的应该属于机密吧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3-9-29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这个马甲好久未见。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3-9-29 14: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宁德
blackmclaren 发表于 2013-9-29 11:46
这个马甲好久未见。

唉,几位大佬不出干货,小哥发一个吧,马尾船厂当年选择权仲裁案中的案中案。感兴趣的可以根据内容度娘

国际商事仲裁缺员仲裁庭裁决的效力_以马绍尔_省略_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pdf

597.97 KB, 下载次数: 29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宁德
案情介绍:

希腊船东向温州造船厂签订了11份造船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温州船厂在约定的交船日期向希腊船东交付9艘油轮,2艘干散货轮,希腊船东分期付款。并且合同中还约定:无论什么原因,如果温州船厂迟延交船超过120天,希腊船东有权解除合同。希腊船东于2008年7月支付完毕第一期付款。相应的预付款(退款)保函、后面几期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都如约开出。

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类似补充协议性质的“Head Of Terms”(以下简称HOT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把原来的建造11艘船的合同订单修改为建造5艘船舶,其他6条船舶取消。该HOT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满足附件中的八份文件,主要是保函的安排,比如签发继续建造的船舶的退款保函,撤销所取消的6条船的履约保函,船东撤销并交还6条船的预付款(退款)保函等。 这八份文件如果在10月25日前完备,则HOT生效;无论如何,在10月25日之前如果这些文件还没完备,则HOT就变的无效,回到原来的造船合同。

之后,双方就船厂方面的继续建造船舶的预付款(退款)保函的文本由不同看法,一直不能就其文本达成协议。另外船东方面的董事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也迟迟未签出。船东还额外提出要求,要船厂提供已经收取的预付款的使用清单。这样来回的沟通了许久,双方最后同意12月8日式最后生效日。结果,到了12月8日,附件所要求的八分文件仍未完备。

希腊船东于2008年12月23日发邮件给船厂称HOT协议无效,因此买卖双方的情况又回复到原来建造11艘船舶的合同约定。然而船厂律师却在回复希腊船东的邮件中声称因为准备履行HOT协议耽误了船舶的建造计划,船厂的交船日期要相应地延迟,延迟的时间计算为:从HOT协议开始讨论的2008年8月4日到希腊船东写邮件说明HOT协议无效的2008年12月23日,这一段时间是139天。虽然实际上HOT是9月10日签署的,但船厂方面希望延长交船时间,故特别把这个要求提前到双方开始谈判磋商的8月4日。

2008年12月31日,船东即到伦敦海事仲裁协会提起仲裁。理由是船厂已经明示违约,将迟延交船。希腊船东要求解除与温州船厂之间的全部11艘的建造合同并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整个合同标的额达到数亿元之巨,温州船厂面临巨额索赔,被迫参与仲裁。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宗国际造船合同纠纷案,涉及到11艘船舶的建造,标的额巨大,合同内容纷繁复杂,合同履行过程往往历经数年。在这过程中双方都有可能因自己的经济状况、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而导致某一方履行合同变得不合算,这时不想再履行合同的一方便会从当初双方订立的复杂的合同中挑刺,或者抓住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的疏忽,以此为借口取消合同。

但与精明的希腊船东打交道,必须非常谨慎。在本案中,温州船厂律师贸然回复希腊船东邮件,声称将迟延交船,而且迟延的天数为139天,已经超过原合同中120天的最长期限,希腊船东便以此为借口取消本已不想履行的合同,并且提出惊人的索赔。

本案的核心是,HOT 这个补充协议,在它未生效前,它是没有约束力的。船厂认为,船东在HOT的文件准备上面有迟延,从而认为,船厂有权相应延迟原造船合同的交船期限。其实,这种想法是没有根据的,除非在原合同***别写明。另外,在造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迟延交船超过120天,船东有权取消合同。现在虽然还没有到交船期,但船厂律师的回复,已经明示说将迟延139天交船。这给了船东意想不到的把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HOT 这个生效的八份文件里面,有一份是要船东自己签署的。可是,船东自己可以掌握,看市场的情况来决定是否签署。只要不签署,HOT就不会生效。如果市场不好,他就可以马上签署,令HOT生效。这类似信用证里面的软条款。船东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使用这一武器,但他故意挑船厂保函的毛病,拖延签发授权书等,都已经能够达到他的目的。更令船东喜出望外的是,船厂方面的明确答复,说明要迟延交船的文件,简直等于帮了船东的大忙。因为这相当于是明示的毁约,或者叫预期违约,船东都不必真正等到交船日就可取消合同并索赔。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3-10-1 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南京
楼主说的太复杂,在这里说事必须简单明了,让大部分船人都明白,这么专业的事情篇幅那么长很多人没有看下去的兴趣。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3-11-2 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宁德
再来一个,【不签字的后果很严重】

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SCHOELLER HOLDINGS LIMITED)

  1996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EC HB 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合同标的涉及CZ004、CZ005、CZ006、CZ007等6艘船舶。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每一页由原告方代表闫福池和湖北机械公司代表韩建欧分别以简写“闫”字和“韩”字签字确认。

  在此之前,1995年12月22日,韩建欧曾与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塞浦路斯)签订关于CZ006、CZ007船舶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两份船舶购买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当事方为湖北机械公司(卖方)、威海船厂(建造方,亦与前者为联合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买方);当事方同意依照合同规定的条件,由建造方建造,卖方出售且交付给买方,买方购买、支付价款、接受和提取合同定义的一艘船舶。合同第12条“适用法律及管辖”规定:“对于建造方/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争议,依照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该合同由韩建欧代表卖方签署,原告方在合同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署CZ006船舶交接议定书(PROTOCOL OF DELIVERY AND ACCEPTANCE)。该议定书载明:被告为买方、湖北机械设备公司为卖方、原告为建造方;CMEC HB 9605号合同系前述买方和卖方之间于1999年12月22日签署。此议定书由张东海代表原告方签字确认。

  2000年11月21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核准了被告委托的英国黑尔。泰勒。迪克森律师事务所(HILL TAYLOR DICKINSON)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00年11月27日,该律师事务所(HILL TAYLOR DICKINSON)律师RUSSELL ST. JOHN GARDNER根据2000年11月21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作出的命令,以被告为申请人、湖北机械公司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该法院提交了“仲裁索赔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申请该法院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决定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因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合同产生的争议,并称根据该两份合同,被申请人同意建造并向申请人出售船体编号分别为CZ006、CZ007的两艘船舶。该法庭并于2000年11月30日认可了被告律师准备的“仲裁索赔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被告在其“仲裁索赔表格”中认为,依据其在1995年12月22日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建造编号分别为CZ006、CZ007两份船舶购买合同,其有权基于上述两艘船舶的缺陷对原告提起仲裁。

  原告以其根本不知原告、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之间何时签订了两份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购买合同,也不知道该两份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共同卖方,原告也从未委托或答应过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并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合同争议,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故中国法院具有当然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CZ006和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辖域,因此应由本院管辖。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有两份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的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船舶购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第的规定,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0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交“仲裁索赔表格”,后该表格通过被告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原告,原告始知道被告以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及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在伦敦提起诉讼,自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该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的实体权利应予法律保护。

  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合同所列的当事人系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作为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该合同以书面形式达成。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同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CMEC HB 9605和CMEC HB9606号合同有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署CZ006船舶交接议定书也证明了原告为船舶建造方,而非卖方的身份。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9月9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确认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案,其中涉及到合同关系存有争议时的法律适用,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所谓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三个问题。

  在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双方之间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该合同中仲裁协议是否适用的问题以前,首先遇到了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在本案所争议的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两份船舶购买合同中,规定了“适用英国法律”可以认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发生后适用法律的选择。而本案中的典型之处就在于,上述两份合同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存在这一基础问题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法律的适用?本案中,被告依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提起仲裁,视为被告同意合同中法律适用的约定;而原告以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为由否认其为上述合同一方,更不同意合同中法律适用的约定。如此,由于双方在包括法律适用规定在内的合同存在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可视为双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未达成一致。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争议合同的标的物即标号为CZ006、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这一问题。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法律条文是对合同成立应具备的必要形式要件的规定。案件事实在审判中已很清楚,原告方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而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或其业务员韩建欧均未得到原告代原告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的授权。故此可以认定,由于合同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合同关系。

  在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还在原被告之间适用呢?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可分隔性或自主性理论,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的效力如何而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由前表述也可以看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以合同成立但无效为条件的。然而这一原则在本案不能适用,因为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仲裁条款也就当然不成立。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3-11-4 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南通
还有没有更经典的?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3-11-4 21: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舟山
修船的有个万邦永跃的法律纠纷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3-11-5 08:0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宁德
wz2007 发表于 2013-11-4 21:44
修船的有个万邦永跃的法律纠纷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格兰德罗德西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与被告舟山万邦永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2

原告:Grand Rodosi Inc(中文名称:格兰德罗德西公司)。住所地:Broad StreetMonroviaLiberia

法定代表人:Maria Germanakou,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万邦永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马峙岛。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兰德罗德西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为与被告舟山万邦永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3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同年41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4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辉、徐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因原告尚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且要求对所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予举证期限,合议庭决定另定时间开庭审理。2009519日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同年6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人员调动变更合议庭组**员。同年825日,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9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袁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捷、郭敏辉于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兰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618日就"Grand Rodosi”轮商订了船舶修理合同,合同约定修船期为48天。修船费用的付款方式分为三期:船舶驶离修船厂前支付50%;修船工程完毕后30日内支付25%;修船工程完毕后60日内支付25%。原、被告双方已签署完工单,并签署修船费用最终发票,修船费用为4300000美元。此后,原告于200933日和3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修船费860000美元和1290000美元,即已向被告支付50%修船费用。尽管原告已履行其修船合同项下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允许"Grand Rodosi”轮离开修船厂,以致延误船期,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而且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期损失142800美元(暂计14天,原告保留进一步修改诉讼请求金额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格兰德公司于20094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赔偿原告船期损失共计2125450美元(20081015日至2009123日滞期100天,租金140125美元/天,滞期损失为1401250美元。2009124日至35日,滞期40天,租金10200美元/天,滞期损失为408000美元。200936日至46日,滞期31天,租金10200美元/天,滞期损失为316200美元),对于46日之后的船期损失,原告予以保留;二、被告赔偿原告燃油损失共计171000美元(船舶在滞期期间产生的燃油损失为:171×2吨/天×500美元/吨=171000美元);三、被告赔偿船舶滞期期间委托的两名现场技术专家滞留船厂150天所产生监督费用175305美元及住宿费用50000美元;四、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船舶修理费用共计700000美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格兰德公司又于2009825日以被告非法留置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留置行为所造成的"Grand Rodosi”轮船期损失(200947日至2009729日共113天,按每天10200美元计,共1152600美元)及燃油、船舶吨位税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0美元(折计8905万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致函海事局等方式,阻挠已驶抵锚地的"Grand Rodosi”轮起航,且424日又以行使留置权为由不允许船舶离港,直到2009729日才解除对该轮的留置,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万邦公司答辨称:一、原告的起诉书是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盖章提起的诉讼,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本身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根据法律规定,在修船舶由船方负责驾驶及管理,船方并未将船舶交付船厂。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船期损失,所谓的48天修理期系基于船方的最初报修量(650吨换板量)而报出的预估时间,而船方在修理过程中不断增加修理工程范围和项目,根据合同约定,“48天修理期间不再约束船厂,且船厂从200917日已向船东代表提供完工单,船东代表一再拖延签署完工单时间。况且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向被告主张船期损失,原告提出的关于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船舶的航行和驾驶由船长及船方负责,船舶进、出港手续由船方负责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船厂报价(修船合同)19所有离岸修理项目和船舶试航均由船东控制并由船东自行承担风险的约定,船舶试航手续由船方负责办理。再者,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涉案船舶系因被告的妨碍行为致使其未能离开船厂。五、根据原告自身亦向法庭作为证据递交的430万美元的账单金额确认书,其所记载的是解决双方纠纷或争议的一揽子价格,双方再无任何进一步索赔。六、原告所谓的船期损失并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船舶航行不等于船舶盈利。七、假设前述理由均不成立,根据船厂报价(修船合同)14条规定:对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履约事件(包括延长王期、材料亏损和工艺缺陷)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船厂需要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总额定为最终维修费用的百分之十(10)”。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船厂就涉案船舶修理至多仅需承担43万美元的赔偿。八、被告于2009422日宣布对“Grand Rodosi”轮行使留置权,是由于后期修理费届清偿期后,被告直至2009730日才收到原告通过宁波海事法院转付的第二、三期应付修理费,故留置船舶并无不当。

原告格兰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Grand Rodosi”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Crand Rodosi”轮船舶所有人;

证据二、“Grand Rodosi”轮修船报价单和磋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修船费用的金额为1789173美元,分为三期支付修理费,分别支付总费用的50%、25%、25%;维修期为48天;

证据三、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1、被告于2008107日确认工期已晚;2、截止2008921日,船舶已修理28天;

证据四、完工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21 3日签署被告所签发的完工单;

证据五、“Grand Rodosi”轮修理发票清单比较。用以证明在约定的修船费用基础之上,原告仅同意修船费用的最终价款为363089780美元,但是被告最初却主张5107747美元;

证据六、修船费用最终发票(Confirmation of MV Grand Rodosi Final Repair Invoice Settlement,被告翻译为“”Grand Rodosi”轮修理费用最终和解账单金额确认书”)。用以证明:l、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于200932日签收被告所开具的修船费用最终发票;2、被告要求原告最终支付的修船费用总计4300000美元,较合理的修船费用高出669103美元;

证据七、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33日和3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修船费860000美元和1290000美元;

证据八、2006226日签订的“Grand Rodosi”轮租船合同。用以证明:1“Grand Rodosi”轮自20081015日至2009123日的租金率为1401250美元/天,因此,20081015日至2009123日船期损失为1401250美元;2、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日消耗2吨柴油,因此,按照被告柴油的收费标准每吨500美元计算,自20081015日起暂计至200946日,柴油损失为171000美元;

证据九、200917日签订的“Grand Rodosi”轮租船合同。用以证明“Grand Rodosi”轮自2009124日起的租金率为10200美元/天,因此,自2009124日起暂计至200946日,该期间船期损失为724200美元;

证据十、律师函。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不同意船舶离开修船厂;

证据十一、《罗度士(GRAND RODOSI)轮船公司情况说明》及解除留置函。用以证明直到2009729日被告才同意解除留置,由此产生留置期间的多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厂向船东发出的“Grand Rodosi”轮报价及相应合同条款。用以证明双方就“Grand Rodosi”轮修理所作的合同约定:1、报价单上载明了修船合同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2、船厂在报价中提及的48天修理期是基于船东提出的原始工程项目(其中换板量仅为650)而临时报出的预估时间;3、随着修船范围的扩大和修船项目的增加,修理期将相应延长;4、在任何情况下,就船舶的任何间接损失、利润损失、使用损失、船期损失以及因上述损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船厂均不承担任何责任;5、所有离岸修理项目和船舶试航均由船东控制并由船东自行承担风险;

证据2200864日船东代表(George Megoulis)发送至船代Goerge MoundreasCompany SA(乔治•蒙德里亚斯船舶经纪公司,以下简称乔治公司)的电邮及船代乔治公司转发至船厂代表(WANG YAOMING)的电邮。用以证明船东就“Grand Rodosi”轮修理提出的原始工程项目,其中提出的换板量仅647吨,修理范围和项目明显少于实际修理情况:

证据3、修理完工单。用以证明:1、船厂已于200917日向船东提供了完工单;2、船东在修理过程中追加了大量修理工程;3、完工单上已加盖船章,表明船东本身也已接受相应修理项目;

证据4”Grand Rodosi”轮加账工程单。用以证明船东在20081216日、20081226日、20081230日、2009116日、2009125日、2009130日、200928日、2009220日仍在追加项目工程;

证据5200926日船厂修船经理(Wang Zhi)发送至船东代表(George Megoulis)的邮件及200927日船东代表(George Megoulis)致船厂修船经理(Wang Zhi)的回复邮件。用以证明:1、船东代表确认其已收到船厂提供的完工单;2、船东代表承认:船东一直不断提出新追加工程,并请船厂理解及协助;

证据6STAMFORD公司人员名片及涉案船舶更换烟囱标志之前图片。用以证明:1、与船厂签订修船合同的STAMFORD公司的LOGO外观;2、涉案船舶更换烟囱标志之前的烟囱标志与前述名片显示的LOGO外观相一致;

证据7NEWFRONT公司人员名片及涉案船舶更换烟囱标志之后图片。用以证明:1、涉案船舶在厂修理期间,船员更换了船舶烟囱标志;2NEWFRONT公司人员名片显示该公司LOGO外观;3、更换后的烟囱标志与NEWFRONT公司LOGO外观一致;4NEWFRONT公司地址与STAMFORD公司地址相同;5、船东试图在船舶修理过程中将作为修船合同主体的STAMFORD公司消亡,从而达到逃避合同后期债务的目的;

证据8200932日,最终确认书签署前船厂经营代表(ZHU JINGYANG)发送至船东代表(Michalis Zolotas)的电邮。用以证明:12009227日,船东代表(Michalis Zolotas)与船厂代表(CHEN YONG)对修理费进行了协商;船东提出425万美元作为一揽子解决金额,船厂提出450万美元作为一揽子解决金额;2、双方最终确定的一揽子修理费金额是基于协商确定,并非船厂胁迫船东接受;

证据9200932日经双方签署的“Grand Rodosi”轮修理费用最终和解账单金额确认书。用以证明:1、双方经谈判确定的“Grand Rodosi”轮最终结算修理费为430万美元;2修理费用最终和解账单金额确认书上的条款是经双方谈判达成的,并非格式条款3、该金额为双方再无任何进一步索赔的结算净额;4、船东不仅有四个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在该协议上加盖船章,表明船东本身接受了该协议全部内容,且符合其意愿;

证据10200932日,上述确认书签署后船厂代表(ZHU JINGYANG)发送至船东代表(Michalls Zolotas)的电邮及船东代表同日回复电邮。用以证明:l、船厂代表在上述协议签署后,及时向船东提供了船厂银行账号;2、船东代表同意支付协议确定的修理费,并对此事顺利解决过程中船厂的大力配合及协助表示感谢;3、整个协议签署及后续履行中并无任何船东曾受到胁迫的事实;

证据11200933日,船东代表(George Megoulis)发送至船厂代表(CHEN YONG)的电邮。用以证明根据船厂与船东之间达成的一揽子协议金额(430万美元),船东本身按该金额的30%先向船厂支付了129万美元,表明船东本身对一揽子协议金额的认可,且符合其意愿;

证据12200917日,船方代表致船厂代表函件及所附船舶永久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船方将涉案船舶烟囱标示从STAMFORD公司变更为NEWFRONT公司后,船厂要求船方提供船舶届时有效的证明船舶管理人的证书文件,但船方仅提供显示船舶所有权人的证书文件,拒绝提供DOC等反映船舶管理人的证书文件;

证据1 32009122日,船厂代表致船方代表函件。用以证明船厂多次要求船方提供该轮船舶管理人是否发生变更的文件,但船方一直拒绝提供;

证据14200936日船方代表致船厂代表函件及所附所有人证明文件。用以证明船方仅向船厂提供该轮所有权人的证明文件,一直拒不提供反映船舶管理人的证书文件;

证据15、查询于2009520日的"Grand Rodosi”轮船舶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根据美国海岸警卫队VRP系统显示的船舶登记信息,该轮经营人及管理人已由STAMFORD公司变更为NEWFRONT公司;船方在修船费用未付清之前,试图使该轮脱离原修船合同主体STAMFORD公司的管理,以逃避尚未支付的修理费;

证据16、格兰德公司于2009615日致舟山海事局沈家门海事处关于“Grand Rodosi”轮整改通知书的回函。用以证明:船东确认船舶已于20092月初修理完毕。根据合同关于完工后的30日内船东应向船厂支付修理费的25的约定,船东于20093月初就应当支付这部分修理费。然而船东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自20093月初起,船厂已享有对"Grand Rodosi”轮的留置权;船东还确认船厂已于2009310日向海关办理了申报手续,其在200963日开庭时单方提出的船厂未履行海关申报手续,导致船舶未能开航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7、船厂就“Grand Rodosi”轮向海关申报材料。用以证明船厂已于2009310日向海关办理了申报手续,船东提出的船厂未履行海关申报手续,导致船舶未能开航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8、舟山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文件[编号为舟口岸委(2008)9号。主要内容为:受金融危机影响,已有船东故意使船舶滞港,要加强外籍船舶试航管理,代理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申报报备规定,做到手续完备。用以证明本案船东故意使船舶滞留在舟山港,且船舶试航手续系由船东的代理负责向主管部门申请,而非由船厂负责申请;

证据19、《修理船舶罗度士”(Grand Rodosi)轮试航报备资料》、《NOTICE》。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33日按“Grand Rodosi”轮船舶代理舟山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要求,配合船舶代理办理试航手续,将试航报备资料传真给船舶代理,该文件船厂仅提供给船舶代理,并未提供给海事局等主管部门;

证据20、《罗度士(Grand Rodosi)轮船公司情况简介》、《关于罗度士(Grand Rodosi)轮船东公司情况说明》、舟山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刘家容名片及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用以证明200935日和6日,船厂两次按“Grand Rodosi”轮船舶代理的要求,配合船舶代理办理有关手续,将文件传真给船舶代理,该文件船厂仅提供给船舶代理,并未提供给海事局等主管部门,且船舶代理也并未将该文件递交海事局等主管部门;

证据21、浙江省港航事业规费专用票据、付款凭证及罗度士(Grand Rodosi)停泊费收取情况说明。用以证明“Grand Rodosi”轮自200934日起发生的锚地停泊费用由船厂支付,该轮并未离开船厂的占有,船厂并未丧失对该轮的占有;

证据22、《利息及因留置所产生费用表》。用以证明“Grand Rodosi”轮因被留置而产生的费用,该轮并未离开船厂的占有,船厂并未丧失对该轮的占有;

证据23(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5号案出庭通知书、(2009)甬海法舟保字第12号案受理诉前保全申请通知书及(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9号案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用以证明STAMFORD公司隐匿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不仅为逃避与被告的船舶修理债务,还包括其与金海岸中海港口有限公司及其与通州市海鸥救生防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债务;

证据24、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编号为09CIV3875的扣押令。用以证明2009417日,船东以要求船厂退还多收取的修理费等为由向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申请B规则扣押令,申请扣押和冻结船厂账户金额3327万美元,导致船厂正常资金往来无法进行;

证据25、船东的美国代理人致船厂的函件。用以证明截止20095l3日,船厂已被扣押和冻结的账户金额为210555万美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船舶登记证书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磋商电子邮件,原告经过部分处理,其他原告没有提供的,应该以被告提供为准。证据三往来电子邮件形成于境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完工单,原告没有全部提交,应该以被告提交为准。证据五既无签名也无盖章,没有船东的签字确认,无原件、公证认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自身主张的目的,被告主张的修理费是510万美元,说明原告确认本案的修理费是5107747美元。证据六修船费用最终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第二次递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递交该证据证明涉案修理费是430万美元,而第二次递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推翻了其之前的主张。证据七付款凭证,被告确认收到了86万美元和129万美元,且认为该金额的比例与合同约定430万美元的比例是符合的,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于修船费430万美元没有异议。证据八、证据九“Grand Rodosi”轮租期合同未按照规定进行翻译,且该英文件上显示的船名业经涂改,不符合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充分、有效证据。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917日,当时涉案船舶的修理并未完工,涉案船舶不能也不可能由原告用以出租,故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该证据材料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所谓的船期损失。证据八的签约主体和盖章主体不一致,且签定合同的日期200622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仅有一方的签字,且反映了“Grand Rodosi轮的管理公司是NEW FR0NT公司。证据十律师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一情况说明,被告仅仅向船舶代理递交该文件,而被告和船舶代理从未将该文件递交给海事主管部门。况且海事部门无论作出何种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解除留置函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报价及相应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48天修理期是双方的合意,应约束双方。修理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此条款不应该约束原告。对证据2电子邮件,原告认为原件真实性需要核查。对于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说明实际的钢板修理数量是否大于约定的647吨,实际的钢板数量也没有体现,也无法核实增加钢板量必然导致工期延长,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对证据3修理完工单无异议。对证据4加帐工程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此乃加帐工程,即使属于加帐工程,也并不必然导致修理工程的延长。对证据5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邮件内容没有完全翻译,遗漏了被告违约的部分内容。对证据67名片和图片的真实性目前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烟囱更换过,被告应该举证证明STAMFORD公司主体消亡,但STAMFORD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其是否消亡亦不重要,船舶所有人是否更换才是本案关键。对证据8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是双方对修理费的协商过程,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磋商的内容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9确认书、证据10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是受胁迫所签订的。对证据1l电子邮件中关于付款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函件,烟囱从STAMFORD公司标志变成NEWFR0NT公司标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4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船舶最新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信息表无法体现。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2月初船舶已经修理完毕的说法与被告向海事局提供的材料存在矛盾。对证据17网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材料不能表明船厂已经完成全部的申报义务。对证据18舟山口岸办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说明200933日船舶还在申报试航手续。对证据20情况简介、情况说明及刘家容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客户话费明细单等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海事部门递送有关文件,名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付款凭证,认为该费用是否支付,原告不清楚。即使被告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船舶。对于证据22费用表,由于被告没有实际留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证据23、证据24及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Crand Rodosi”轮船舶登记证书虽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都认可原告是“Grand Rodosi”轮的船舶所有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l中的“Grand Rodosi”轮报价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二中的电邮与被告证据2中的电邮内容虽然不一致,但原、被告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反映了双方通过代理乔治公司进行有关船舶修理事项的要约承诺过程,且两份证据的电邮内容与上述报价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电子邮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往来电子邮件,该邮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完工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修理完工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Grand Rodosi”轮修船发票清单没有签字和盖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修船费用最终发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Crand Rodosi”轮修理费用最终和解账单金额确认书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付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电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Grand Rodosi”轮租船合同未依法进行翻译,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律师函,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的律师函,被告不予承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罗度士(GRAND RODOSl)轮船公司情况说明》及解除留置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情况说明是否系由被告提交给海事局,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011161819以及证据20中的情况说明及刘家容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加帐工程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单据均有船东和被告方的签字,且从时间上来看发生于修理工程开始之后,故可以认定单据中所载的工程量属于修理过程中追加的工程项目。被告提供的证据5往来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翻译不完整,且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电子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12131415,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认定STAMFORDNAVIGATl0N INC公司(以下简称STAMFORD公司)已不是‘Grand Rodosi’轮的经营管理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为被告网上申报材料,原告在有关函件中已经予以认可,本院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有关部门核实,予以认定。证据21为舟山引航站的正式发票,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2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24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格兰德公司系“Grand Rodosi”轮的船舶所有人。200864日,“Grand Rodosi”轮当时的经营管理人STAMFORD公司通过代理乔治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万邦公司询问有关“Crand Rodosi”轮的修理事项,其中说明修理项目中的钢材更换量为647吨。同年69日,被告以电邮方式向STAMFORD公司发出“Crand Rodosi”轮的修理报价单,其中注明:总价1874207美元,折扣后应付总额1789173美元;暂定维修期48天,包括4天入干坞(基于650吨换板量);支付条件为船舶离开船坞之前支付修理费的50%,修理工作完成后30天内支付25%,修理工作完成后60天内支付25%;工作时间自船舶抵达船厂后次日0820时起算等。同年618日,STAMFORD公司回复电邮给乔治公司,针对被告的修理报价确认相应的修理工程条件,其中付款方式、价格、修理期限与报价单一致,并约定船舶到达时间。同年620日被告收到STAMFORD公司的确认邮件。同年826“Grand Rodosi”轮抵达被告船厂进行修理。船东分别于20081216日、1226日、1230日、2009116日、125日、130日、28日、220日向被告要求增加船舶的修理项目。被告于200917日、212日向原告提交完工单,船东代表于200921 3221日期间陆续签收了完工单。200932日被告与船东代表签署了“Grand Rodosi”轮修理费用最终和解账单金额确认书(Confirmation of MVGrand Rodosi Final Repair Invoice Settlement)(以下简称修理费用最终确认书)。内容为:  “……基于双方的协商,特此确认以4300000美元的净额作为“Grand Rodosi”轮的最终修理费用金额。双方再无任何索赔。该确认书盖有“Grand Rodosi”轮的船章、被告万邦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公司代表ZHUJINGYANG、船东代表Michail S.Zolotas,   Michail Georgious,George MegoulisJohn E. Konstantinidis的签名。原告于200933日和35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修船费860000美元和1290000美元。同月10日,被告在网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申报了“Grand Rodosi”轮的离厂手续,网上材料填报船舶进厂日期为2008824日,预计出厂日期为2009313日,船舶下地废物预报为废钢铁321500公斤,申请企业为被告,申请人为王元海,审核人为陆文峰,无海关审核意见。同年313日,“Grand Rodosi”轮离开船厂驶往舟山锚地停泊。同年422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到期修理费为由向原告发出对涉案船舶的留置通知,并于同月24日在网上撤销了前述离厂申报。之前的200935日、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代理舟山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的《罗度士(GRAND RODOSI)轮船公司情况简介》、 《关于罗度士(GRAND RODOSI)轮船东公司情况说明》,后文内称船东公司STAMFORDNAVVIGATION INC是希腊一家国际航运公司,该船东与我司是第一次合作,该轮总修费为430万美元。已首付工程修费50%。我司正在要求船东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由于未付款项数额巨大,且该船东公司资金状况非常差,存在很大的风险。特此报告海事。现经过六个月的修理,所有厂修工程项目已完工。

200962日至78日,原告就本案多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本院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向海关重新申报“Grand Rodosi”轮离港,并停止对该轮进行各种形式的留置或滞留。本院均于申请同日口头答复原告,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该项诉讼请求,故其就本案提出先予执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2009717日原告以其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支付了修理款1453980500元人民币(原告汇进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账户215万美元所兑换的数额),被被告无理退回,故请求将该款向本院提存,并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提存的申请,并就此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美元,否则被告无法向外汇管理部门核销该笔款项。后本院将该笔款项退回至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该所将人民币折换美元后,于2009728日通过本院美元账户向被告转付了船舶修理款215万美元,该款于730日进入被告账户。2009729日被告向海关申报了“Grand Rodosi”轮离厂手续,该轮于2008730日离港出境。

    本院另认定:被告万邦公司分别于2009610日和824日向舟山引航站支付了涉案船舶的引航费和停泊费,以及码头停泊费和锚地停泊费。原告在2009422日前未向海关、商检、边防、海事等部门申报过离港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在诉讼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进行审理。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就本案进行诉讼,授权范围包括提起诉讼,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起诉书上盖章,又指派授权律师出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本案涉案船舶进厂修理前,“Grand Rodosi”轮当时的经营管理人STAMFORD公司与被告通过电邮就“Grand Rodosi”轮的有关修理事项磋商达成了一致意向,其形式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成立要件,且原、被告对船舶修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船舶修理合同相对方的STAMFORD公司不再为“Grand Rodosi”轮的经营管理人,但被告提交的工程完工单均有船方代表(船长)的签字,该修理合同仍然继续履行。从原告与被告于200932日签署修理费用结算单的行为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以合同之诉起诉的行为看,原告有意概括继受SUMFORD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成为修理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告接受原告签署结算单及原告支付修理费2150000美元的行为,亦认可了原告作为修理合同的一方。故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违约作为诉因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在200932日前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被告是否多收取了修理费用的问题

    原告认为依据合同关于修理期限48天的约定,修理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081014日,故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而被告认为修理工程实际的完工时间是20092月初,由于船方故意拖延,直至221日才签完所有的完工单。完工时间迟于约定的时间,是由于原告一直有追加的修理项目,加之涉案船舶到厂时间比约定的到达时间晚20多天,从而导致工程延期。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修理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9221日,本院确认,2009221日为“Grand Rodosi”轮涉案修理工程的最终完工时间。原告还主张被告应退回其多收取的修理费700000美元,被告认为双方于200932日最后确认修理费为4300000美元,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其并无多收取修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从20081216日至2009220日期间有多次要求被告增加修理项目,故之前有关修理期限48天的约定已被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修理期限的计算应以被告完成原告追加的修理项目为前提和基础。原告在2009220日还有追加的修理项目,被告在2009221日完工属于合理期限,故被告不存在履行修理合同不当拖期的违约行为。而且,原、被告于200932日以和解的方式签订了修理费最终确认书,确认以4300000美元作为“Grand Rodosi”轮最终的修理费用净额,且双方再无任何进一步索赔。确认书是双方对涉案船舶该次所有修理项目费用的最终确认,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确认书已经考虑了之前双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并以4300000美元的最终的结算金额作为和解。故即使200932日之前被告存在违约拖期的行为,其违约责任亦已被该修理费最终确认书所吸收。综而,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涉案船舶的修理期限到20081014日为止,应自次日计算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多收取修理费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船舶修理完工后没有及时离港的责任问题

    l、被告于2009422日宣布留置船舶前是否违反了修理合同的附随义务。

    原告认为其依约在离厂前支付了修理费的50%后即有权离港,但被告没有履行修理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原告向海关等部门办理船舶试航、离港出境的申报手续,这是涉案船舶没有离厂的原因。而被告认为其已于2009310日依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了涉案船舶的离厂手续,涉案船舶没有离港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准备走,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离港手续。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核实,外籍船舶修理完毕离港的申报流程为:首先船厂应向海关提出船舶离厂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船方应向海关申报离港手续,并向商检、边防部门办理离港手续,并根据这三个部门签发同意离港的联系单向海事部门申请离港,向前三个部门申报离港手续的次序可以不分前后,最后再由海事部门同意船舶离港。而船舶修理完毕后是否进行试航由船方自行决定。被告于200935日收齐原告支付的船舶离厂前50%的修理款后,即于同月10日在专门的网站上向海关申报涉案船舶预计离厂的时间,该行为已经初步完成了其作为修理合同的修理方应尽的随附义务,其后的离港手续应当由原告完成。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向有关部门申报离港,故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造成涉案船舶未能及时离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200936日向原告代理舟山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罗度士(GRANDRODOSI)轮船东公司情况说明》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该材料递交给了海事部门,故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将该材料递交海事部门造成船舶未能及时离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即使被告确实将该材料递交给了海事部门,但是否批准船舶离港属于海事部门行政许可的范畴,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海事部门必须依作为修理方的被告的意见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在申报离港时由于被告向海事部门递交该材料,致使其遭到海事部门拒绝批准涉案船舶离港。事实上,根据前述的外籍船舶离港的程序, 由于原告当时尚未向海关、商检、边防等部门办妥离港申报,其不可能向海事部门申报离港,更不会因此而遭到拒绝批准船舶离港。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不当阻碍涉案船舶及时离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被告于2009422日宣布留置船舶及424日撤销申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依法占有留置物。被告向海关提出涉案船舶预计出厂申报之后,即已将船舶离港之打开,但在原告申报离港之前,该轮仍在被告可控制之下,被告对该轮仍具有领管力,被告随时可以撤销申报以继续住船舶离港,这种事实状态仍属被告合法占有船舶状态的延伸。被告支付了涉案船舶的引航费和锚地停泊费的行为更彰显被告占有该轮的意思表示。因原告在可离港时不申报离港,时至2009424日,当后期修理款届清偿期时(船舶修理于2009221日完工,原告依约分别应于完工后30内即323日前,及60日内即422日前各支付修船款的25),被告撤销船舶出厂申报,其有权以占有的事实状态继续享有留置权。同时,本院认为享有留置权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需宣布。被告所谓宣布留置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即使其没有留置权亦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权益损失,故被告宣布留置的行为及撤销船舶出厂申报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原告理应按时支付到期修理款以消灭被告的债权及留置权。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到期修理款之后,及时解除留置,并无不当。

    因此,被告已及时履行修理合同的随附义务,并通过合法的留置权阻止涉案船舶在有关到期债务未清偿前办理离港手续,无需对涉案船舶未及时离港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以及现场技术专家现场监督费用问题

    由于原告对此问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加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涉案船舶修理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期损失、燃油损失和有关费用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兰德罗德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60元,由原告格兰德罗德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兰德罗德西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舟山万邦永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960(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

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标签|免责声明|龙船社区

GMT+8, 2024-9-28 07:27

Powered by Imarine

Copyright © 2006, 龙船社区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