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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5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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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浙江宁波
第16条 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与过滤设备
(1)凡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但不足1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6)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100ppm设备);凡载有大量燃油的这种船舶,应符合本条(2)或第14条(1)的规定。
(2)凡10000总吨及10000总吨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
(a)符合本条(6)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100ppm设备)和符合本条(5)规定的排油监控系统;或
(b)符合本条(7)规定的过滤设备(15ppm设备)。
(3)(a)对专门从事下述航行的任何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1)和(2)的要求:
(i)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或
(ii)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航行;如该船从事:
①在本公约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营运;或
②在主管机关核定的限区航行;
以上情况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iii)该船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容纳留存于船上舱底水的总量,达到主管机关满意。
(iv)所有留存船上的舱底油污水,随后排至接收设备;
(v)主管机关确认,在相当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备有接收设备,用以接收停靠船舶的舱底油污水;
(vi)该船如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加以签署说明该船是专门从事本款(a)(i)或(ii)②规定的航行;和
(vii)卸油的数量、时间和港口应记入《油类记录簿》。
(b)主管机关应保证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设有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或按本附则第9条(1)(b)进行排放的设备。
(4)对于现有船舶,本条(1)、(2)和(3)的要求,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3年适用。
(5)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在考虑并入这一系统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该系统应装有一个记录器,以提供含油量ppm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其时间、日期,且至少应保存三年。每当有排出物排放入海时,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保证在排出物含油量超过本附则第9条(1)(b)规定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含油混合物。该监控系统的任何故障应使排放停止,并应记入《油类记录簿》。对于这种发生故障的装置,应在该船开始其下一航次前,予以修复,除非是开往修理港。现有船舶,除了可用手动停止排放外,应遵守上述的所有规定。
(6)本条(1)和(2)(a)所指的油水分离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可,且应能保证通过分离设备后排放入海的任何含油混合物,其含油量少于100ppm。在考虑该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
(7)本条(2)(b)所指的过滤设备,其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并能保证通过过滤系统后,所排出的含油混合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维持这一水平时发出警报。在考虑该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对于不足10000总吨的船舶,除载有大量燃油的船舶或按第10条(3)(b)排放舱底水的船舶,如已装设过滤设备替代油水分离设备时,则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符合报警装置的要求。
*参阅本组织A.393(X)决议所通过的《关于油水分离设备和油分计国际性能和试验规格》的建议。
没看到可以装油的规定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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