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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载重线公约(ILLC) 船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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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5 15: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上海
船舶类型
(1)为计算干舷,船舶应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
(2)"A"型船舶是:
(a)    专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
(b)    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型出入开口,并以钢质或相当材
料的水密填料盖关闭;和
(c)    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
(3)船长超过  150   m,其核定的干舷小于"B"型船舶的"A"型船舶,当按(11)的要求载货时,
如按(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  0.95,应能不沉,
并仍可按(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飘浮。这类船舶的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
但渗透率取  0.85.
(4)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根据表  28.1  所得的干舷。
"B"型船舶
(5)凡未列入(2)和(3)关于"A"型船舶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舶
(6)"B"型船,如在位置  1  按照第  15  条(不包括⑹)的要求并经主管机关允许设有舱口盖,
或在位置  1   的舱口盖设有第  16(6)条的规定所允许的紧固装置,则应根据表  28.2所
列数值核定干舷,并按表  27.1  所列数值增加干舷:

舱口盖符合第  15  条(不包括⑹)规定的"B"型船舶按表列干舷增加的干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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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度超过  200 m  的船的干舷由主管机关处理。
(7)在位置  1  的舱口设有符合第  16(2)至(5)条要求的舱口盖的"B"型船舶,除(8)至
(13)的所有各项规定外,应按表  28.2  核定干舷。
(8)船长超过  100  m  的任何"B"型船舶可核定较(7)要求为小的干舷,但对所准许的干舷
减小量应经主管机关认可下列各点:
(a)  对船员提供的保护措施是足够的;
(b)  排水设备是足够的;
(c)  在位置  1  和位置  2  的舱口盖符合第  16(1)至(5)和(7)条的规定;和
(d)  船舶当按(11)的要求装载时,如按(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水,
且假定其渗透率为  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13)规定的合格平状态保持飘浮。这类船
舶长度如超过  150 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但渗透率取  0.85.
(9)在计算符合(8) 、 (11) 、 (12)和(13)要求的"B"型船舶干舷时,取自表  28.2  的干值
的减小值应不大于对相应船长在表  28.1  和  28.2  上所列数值之差的  60%.
(10) (a)按(9)允许对表列干舷减小的值可以增大到表  28.1  和  28.2  所列数值间的总值,
其条件是该船应符合:
(i)  第  26  条的要求( (5)除外),就象是"A"型船舶;
(ii)   (8) 、 (11)和(13)的要求;和
(iii)  (12)的要求,且应假定在船的全长范围内,任一横舱壁受损都会使二前后相邻的舱
室同时浸水,但此项假定破损不适用于机器处所的界舱壁。
(b)  这类船舶长度如超过  150 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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