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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 滤油设备
1 除本条3 规定之外, 凡4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 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
6 定的滤油设备。任何可按第 16.2 条规定将留存在燃油舱内的压载水排入海中的此类船
舶,符合本条2 的规定。
2 除本条3 规定之外, 凡10,000 总吨及以上的任何船舶, 应装有符合本条7 规定的滤油设。
3 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 固定不动的旅社客船和水上仓库之类船舶,不必安装油设
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所有含油舱底水,并使主管机关满。
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4 主管机关应保证小于 400 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设有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留存船上或按本则第
15.6 条进行排放的设备。
5 主管机关可对下述船舶免除本条1 和2 的要求:
.1 任何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的船舶,或
.2 任何按《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发证(或其尺度和设计在该规则范围之内),事定期营运且返
程时间不超过24 小时的船舶,并包括这些船舶不载运旅客/货的迁移航程,
.3 对于以上。1 和。2 的规定,下列条件应予满足:
.3.1 船舶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并使主管机关意;
.3.2 所有含油舱底水均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3.3 主管机关确认在船舶停靠的足够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够的接收设备收该含油舱底
水;
.3.4 当需要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在证书中签署,说明该船系专门事在特殊区域
内的航行或就本条而言已被视为高速船和有确定业务;和
.3.5 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油类记录簿》第 I部分内。
6 本条 1 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含油
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 ppm.在审议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荐的
技术条件①。
7 本条 2 所述的滤油设备应符合本条 6 的规定。此外,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这
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 时能保证自动停止油
性合物排放的装置。在审批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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