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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船应急电源
1.1 应设有一独立的应急电源.
1.2 应急电源、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应急配电板和应急照明配板应置
于最高连续甲板之上,并应从露天甲板易于到达.除在例外情况下经主管机关允许,它们不
应置于防撞舱壁的前面.
1.3 应急电源、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应急配电板和应急照明配板与主
电源、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有)和主配电板的相对位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以保在主电源、
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有)和主配电板所在处所或任何 A 类机器处所发生火灾其他事故时,
不应妨碍应急电源的供电、控制和配电.应急电源、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临时应急电
源和应急配电板所在处所应尽可能不与 A 类机器处所或主电源、相关的变设备(如设有)
和主配电板所在处所的限界面相连接.
1.4 如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在各种情况下确保独立的应急操作,则应急发电机可以例外地以短
时间对非应急电路供电.
2 可用的电源功率应足够对应急情况下安全所必需的设备供电,并适当地考虑到这些设可能
要同时使用.应急电源应能在下述时间内足以同时至少对下列设备供电(如这些设备电力
驱动),同时应考虑某些负载的起动电流和瞬变特性:
2.1 对第 III/11.4 条和第 III/16.7 条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和登乘地点和舷侧供电3 h,应急明.
2.2 对下列处所的供电18 h,应急照明:
.1 所有服务和居住处所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载人电梯及其围阱;
.2 机器处所和主发电站,包括它们的控制位置;
.3 所有控制站、机器控制室和每一主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处;
.4 储藏消防员装备的所有处所;
.5 操舵装置处;
.6 本条 2.5 所指的消防泵,喷水泵(如设有)和应急舱底泵(如设有)和它们的电动机起动位置;
和
.7 在2002 年7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的所有货泵舱内.
2.3 对下列设备供电18 h: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他信号灯;
.2 对 1995 年 2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第 IV/7.1.1 和第 IV/7.1.2 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
电装置;及如适用时:
.2.1 第 IV/9.1.1、IV/9.1.2、IV/10.1.2 和 IV/10.1.3 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装置;
.2.2 第 IV/10.1.1 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 IV/10.2.1、IV/10.2.2 和 IV/11.1 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
2.4 对下列设备供电 18 h,除非这些设备能由设置于适当处所的,可供紧急时使用的蓄电池组
独立供电18 h:
.1 紧急情况下所要求的所有船内通信设备;
.2 第 V/12 条①所要求的船上航行设备,当此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对小于
5,000 总吨的船舶免除此项要求;
.3 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和
.4 用于断续操作的白昼信号灯、 船舶号笛、 手动报警按钮和紧急时需要使用的所有船内信号.
2.5 如以应急发电机作为动力源,则应对第 II-2/4.3.1 和 4.3.3 条②所要求的消防泵之一供电
18 h.
2.6.1 按第29.14 条要求的时间对操舵装置供电,如该条要求如此供电时.
2.6.2 定期从事短途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如确信能达到适当的安全标准,则可接受比本条 2.2
至2.5 规定的18 h 为短的时间,但应不少于12 h.
3 应急电源可以是1 台发电机,或者是1 组蓄电池,它们应符合下列要求:
3.1 当应急电源为发电机,它应是:
.1 由适当的原动机驱动,有独立的燃油供给,燃油闪点(闭杯试验)不低于43℃;
.2 除非按本条 3.1.3 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否则在主电源发生故障时应自动起动,如应急发电机
是自动起动的,则应自动与应急配电板接通;且本条 4 所指的那些设备应自动接通应急发
电机;除非设有应急发电机的第二套独立的起动装置,否则单一储备的能源应加以保护,以
免被自动起动系统全部耗尽;和
.3 除非设有应急发电机,既能向本条 4 所指的设备供电,又能在 45 s 之内尽快地安全和实际
可行地自动起动并能对规定的负载供电,否则应设有本条4 规定的临时应急电源.
3.2 当应急电源为蓄电池组时,它应能:
.1 承载应急负载而不必充电,在整个供电期间蓄电池的电压变化在其额定电压的±12%之内;
.2 如主电源发生故障时,自动与应急配电板接通;和
.3 立即至少对本条4 所指的那些设备供电.
3.3 本条 3.1.2 中的下列规定不适用于 1994 年 10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除非设有应急
发电机组的第二套独立起动装置,否则,单一储备的能源应加以保护,以免被自动起动系统
全部耗尽.
3.4 1998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如果电源对恢复推进是必需的,其功率应能在全船
失电后30 min 内,使之连同其他机器(如适合)一起从瘫船状态恢复至船舶的推进.
4 本条 3.1.3 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应由设置于应急时便于使用处所的蓄电池组组成.该蓄电
池组应在整个供电期间保持其电压变化在额定电压的±12%以内而不必再充电,并具有足
够的容量,以及布置成在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自动地至少向下列设备供电(如
这些设备由电力驱动)0.5 h:
.1 本条 2.1、2.2 和 2.3.1 要求的照明.在此过渡阶段,就机器处所、居住和服务处所而言,所
要求的应急照明可以用固定安装并用继电器控制的蓄电池灯;和
.2 本条 2.4.1、2.4.3 和 2.4.4 要求的所有设备,除非这些设备是由位于适合于应急使用处所
的蓄电池组按规定的时间独立供电.
5.1 应急配电板应尽实际可能地装设在靠近应急电源之处.
5.2 应急电源为发电机时,除非会妨碍应急配电板的操作,否则应急配电板应与应急电源设置
在同一处所.
5.3 按本条规定设有的蓄电池组不应与应急配电板设置在同一处所.在主配电板适当位置或
机器控制室内应安装一指示器,以指示作为应急电源或本条 3.2 或 4 要求的临时应急电
源的蓄电池组正在放电.
5.4 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应急配电板应用互连馈线由主配电板供电,此互连馈线在主配电板上
应设有适当的过载和短路保护,并在主电源发生故障时,应在应急配电板处自动切断.如此
系统布置成反向供电时,则该互连馈线还应在应急配电板上至少设有短路保护.
5.5 为了保证应急电源迅速可用,应布置成在必要时将非应急电路从应急配电板自动切断,从
而保证向应急电路供电.
6 应急发电机及其原动机和任何应急蓄电池组应设计和布置成在船舶正浮和横倾达 22.5°,
或首、尾纵倾达 10°,或在这些范围内出现的任何组合的倾斜角度时,保证它们仍能以全
额定功率供电.
7 应作出规定,对整个应急系统进行定期试验,并应包括自动起动装置的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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