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5%)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25%)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25%)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