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浙江宁波海事法院就原告宁波海运(集团)总公司诉被告德国劳氏船级社(Germanischer Lloyd AG)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2001)甬海商初字第460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1年12月14日,原告宁波海运(集团)总公司向法院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告与德国ODENGDORFF公司签署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购买该公司的M/V BALTIC MERMAID轮并光船返租给该公司经营。2001年3月,该船在宁波北仑港进行退租还船交接,原告船员发现船舶舵杆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及尾轴润滑油有乳化现象,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确履行,原告于2001年3月24日委托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公证检验。被告3月26日得出“舵系处于正常状态”的检验报告。但是,该船于4月9日进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山海关船厂进行转级检修时,经中国船级社进行检验,发现该轮的舵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进坞进行舵系的修复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在船舶公证检验时,出具了不符合船舶实际状况的检验报告,有意回避了原告已经发现并已告知被告的船舶重大技术问题,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船费用、船舶营运损失等计353764.5美元。 被告德国劳氏船级社于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于2002年2月5日被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宁波海事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12月5日,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明州28”轮的临时检验合同成立。被告验船师经过客观严谨的检验确认了原告提出的舵杆漏水及润滑油乳化问题并不存在,得出GL船级可以维持的结论,已克尽职责地正确完成了检验合同。原告以CCS报告指出的舵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在检验过程中违反了检验合同的约定,不能推翻被告在当时有限的条件与检验手段下得出的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履行检验合同过错导致的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的检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