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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海事当局(以下简称“当局”)
认识到海上及港口人命安全的重要性及在保护海上环境和海洋资源方面日益增长的迫切性;
忆及有关海事公约中为保证海上安全和海上环境所制定的要求的重要性;
还忆及为改善海上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要求的重要性;
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IMO)通过的各项决议,特别是在其第17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对船舶和排放进行监督的地区合作的A.682(17)决议;
还注意到本备忘录不是法律强制性文件,同时也无意对任何海事当局强加任何法定责任;
牢记有效地应用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的首要责任在于船旗国主管机关;
仍认识到港口国需要采取有效的行动来防止低于标准船舶的营运;
还认识到防止港口间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深信为此目的有必要改善和协调港口国监督体系,并加强合作与信息交流;
达成以下谅解:
第一条
总则
1.1
已接受本备忘录的各当局将有效地实施本备忘录的规定。
1.2
就本备忘录而言,“地区”,“地区的”,“地区港口”及“地区性港口国监督”中所指的“地区”系指亚太地区,“港口国”系指港口所在的国家及作为IMO联系会员的地区。
1.3
各当局将建立并保持有效的港口国监督体系,以保证在一视同仁的前提下,到达其所管辖港口或在其港外锚泊的外国籍商船符合第2条所列各有关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1.4
在按6.1段建立的委员会协调下,各当局将确定适当的检查外国籍商船单船(以下简称船舶)的年度百分率。委员会将监督本地区全面的检查活动及其有效性。作为初步目标,委员会将争取到2000年对本地区从事营运的船舶总数的年度检查率达到50%,此目标可根据今后的审议而更改。此百分率以最近的、是根据委员会确定的基准时段内进入本地区港口的船舶数目来计算的。
1.5
各当局将与其他当局进行协商,合作和信息交流,以促进本备忘录各项目标的实现。
第2条 有关文件
2.1
就本备忘录而言,本地区港口国监督依据下列有关文件:
.1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2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1978年议定书;
.
4 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5 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6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7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及
.
8 1976年商船运输(最低标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47号公约)。
2.2
关于1976年商船运输(最低标准)公约(ILO147号公约),各当局将依照亚太港口国监督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第4章的说明为指导。ILO
147号公约的实施将不要求1994年4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的船舶对其涉及居往处所的结构和设施进行改造。
2.3
各当局在运用其他有关文件时,
将以手册第3章所列的标准为指导。
2.4
各当局将实施那些已生效的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文件。对各有关文件的修正案各当局将实施那些已生效的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修正案。经修正的此类文件将视为该当局的有关文件。
2.5
各当局为实施港口国监督而运用有关文件时,将保证对悬挂非该文件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予优待。
第3条 检查程序,纠正和滞留
3.1
依据本备忘录,当局将进行检查,检查至少包括,上船检查证书和文件,此外还应确认船员和船舶的总体情况,设备情况,机器处所,居室以及卫生情况满足有关文件的要求。如果不具备有效的证书,或如有明显依据令人相信该船员和船舶状况或其设备不符合有关文件的要求,或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基本操作程序,将进行更详细的检查。检查将按手册的要求进行。
3.2
明显依据
3.2.1
当局认为的“明显依据”特指:
.1另一当局提供的报告或通知书;
.2船长,船员或对船舶的安全营运及船上生活和工作条件或防止污染具有合法利益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的报告或抱怨,但有关当局认为明显毫无事实根据的报告或抱怨除外;以及
.3手册中特别指出的严重缺陷。
3.2.2就监督而言,具体的“明显依据”包括《手册》第3章所收录的IMO
A.787(19)号决议第2.3段中所述的明显依据。
3.2.3
本程序不限制各当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与有关文件相关的任何事宜采取措施的权利。
3.3
在选择船舶进行检查时,各当局将优先选择下列船舶:
.1客船,滚装船和散货船;
.2可能引起特别危险的船舶,
包括油船,气体船,化学品船及运输包装类有害物质的船舶;
.3首次到达,或经12个月或更长时间后再次到达其主管机关系本备忘录签字方的港口的船舶;
.4本备忘录年度报告所公布的超过平均滞留率连续三年平均表所列明的船旗国的船舶;
.5已被允许离开其主管机关为本备忘录签字方的港口,条件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缺陷,但已超过此时限的船舶;
.6根据引航员或港务局的报告存在可能危害航行安全的缺陷的船舶;
.7装运危险或污染性货物但未向港口国和海岸国主管机关报告有关船舶资料,船舶动态及关于所装运的危险或污染性货物相关资料的船舶;
.8在前6个月内因安全原因已被中止船级的船舶;
.
9 3.9段所指的船舶;
.10有时被委员会确定的(参见6.3段)为需优先检查的船舶类型的船舶。
各当局将特别注意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油船和散货船。
3.4
除非有明显的依据,各当局将设法避免重复检查前6个月内已由本备忘录其他当局检查过的船舶。该检查周期不适用第3.3段所提及的船舶。对于这类船舶,当局可在任何认为合适时进行检查以确认其符合要求。
3.5检查将由有关当局为此授权并对其负责的合格人员进行,并考虑到《手册》第3章中所包括的IMO
A.787(19)号决议第2.4和2.5节中的内容。
3.6
各当局将努力使发现的缺陷得以纠正。如船舶已尽了一切可能来纠正所有的缺陷,第3.7段所指的缺陷除外,该船可被允许驶往能够纠正此类缺陷的另一港口,并适用第3.8段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初始检查和详细检查,并考虑船舶的船员及其生活工作条件,结果发现船舶及其设备的总体状况低于标准,当局可中止检查。
中止检查可持续至责任方已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该船符合有关文件的要求为止。在中止检查之前,当局应根据情况记录下IMO
A.787(19)号决议附录1
中所列明范围的可导致滞留的缺陷和ILO公约所列的缺陷。(有关可导致滞留的缺陷见手册第7章)
如果船舶被滞留并且检查被中止,当局应尽快通知各责任方。通知应包括有关滞留的资料。此外还应说明检查已被中止,直至当局接到通知说该船已符合所有相关要求为止。
3.7对明显危及安全,健康和环境的缺陷,除第3.8段规定者外,当局将保证在允许船舶出港前消除上述危害。为此,当局将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滞留船舶或正式禁止船舶继续某一作业,因为所确定的一项或几项缺陷会使继续作业变得危险。一旦滞留船舶,当局将尽快将必须进行干预的所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船旗国或其领事,如无领事时,可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如果发证机关不是海事主管机关而是一个组织,则也应通知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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