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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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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6 1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上海
船长为保障安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可以独立行使下列权力:

1. 航次计划的决定权。
船舶的航次计划由船长决定,包括变更计划。船舶内部因素、外部环境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船长有权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2. 对公司违法或不当指令
的拒绝执行权。
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违法,或者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船长有权拒绝执行。

3. 对引航员的监督权。
在引航过程中,不解除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船长应认真监督引航操纵指令,如果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有权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4. 撤离船舶、弃船的决定权。
撤离船舶是船上全部人员从船上撤离,是临时性的避险措施。船长决定撤离船舶的前提条件是“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虽然船舶遇险,但险情并不危及或不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船长也不能轻易做出撤离决定。弃船是放弃船舶,是不可逆的处置措施,对船舶所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船长决定弃船的前提条件是“船舶可能沉没、毁灭”。船舶沉没、毁灭的可能性,不是主观上臆想的,而是客观上面临的;不是或可幸免的,而是不可避免的。船长在做出弃船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听取船舶所有人的意见;除非情况紧急,一般应该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

5. 责令不称职船员离岗权。
船员由于业务知识与技能、工作质量与绩效、违章与事故、责任感、身心状态等原因,没有或者不能履行好本岗位的职责和义务,船长有权责令该不称职的船员离开当前工作岗位。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和《船员条例》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还具有准司法权,体现在刑事(或行政)与民事两个方面。

在刑事(或行政)方面:

船长有责任维持船上的治安。《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船长的这种司法权属有限司法权,即以其不足以对船舶、船员及本人为害作为限度,也无权对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处理。例如,船长不能对其进行审判、裁定、判决等,而只能在有条件时送交最初到达港口主管部门处理。

在民事方面:

船长应对在船上发生的人员出生或死亡事件进行公证。《海商法》第37条规定,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

《船员条例》第21条规定,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当然,船长超出其职权范围所发布的所谓“命令”,不视其以船长身份发布的命令,其他人可以不执行。

来自中国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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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船学院
发表于 2016-3-12 06: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不知该说些什么。。。。。。就是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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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3 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安徽合肥
今天没事来逛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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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4 21: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大连
船长压力挺大的,关键时刻要听公司的,但是公司人员不在现场却要指挥,最后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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