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说得有道理!我说的“不具有普遍性”主要是因为:MARPOL把近海结构物也纳入ship的定义是为了在它这个范围内方便地使用。
受2楼的启发,我已收集到香港海事条例中不同的“船舶”定义,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那部分条例的适用面决定了“船舶”的定义。但就“最纯粹”的船舶定义来看,2楼找到的可能最接近一些。
下面是香港海事条例中的定义:
“船”、“船舶”(ship) (第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各類船隻,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由198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但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就碰撞規例而言,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船舶的定義之外;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艇隻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水上工場或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船”、“船舶”(ship) 包括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類船隻,包括水翼船、汽墊船、可潛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船舶”(ship) 指(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各類並非靠槳力推進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隻,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於在水上航行的氣墊船或相類似的航行器; 就本條例而言─ (a) 儘管有公約第1條第3段的規定,在公約中,“船”、“船舶”(ship) 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包括設計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氣墊船;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及
(b) 任何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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