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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船舶”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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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0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求“船舶”在公约、各国法规和各船级社规范中的定义。烦劳注明出处!!!先在此谢谢各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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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船学院
发表于 2015-4-10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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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0 11:1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在solas第一章中有适用范围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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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0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兄弟,你可真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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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0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wormchi 发表于 2015-4-10 11:12
在solas第一章中有适用范围和定义。

这个不能算吧?!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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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0 11:5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驳船,趸穿怎么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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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0 12:1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韩国
Resolution MEPC.195(61)
"Ship" means a vessel of any type whatsoever operating in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includes hydrofoil boats, air-cushion vehicles, submersibles, floating craft, fixed or
floating platforms, floating storage units (FSUs) and floating production storage and
off-loading units (FPS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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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0 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寒斐子 发表于 2015-4-10 12:14
Resolution MEPC.195(61)
"Ship" means a vessel of any type whatsoever operating in the marine enviro ...

谢谢!但这个定义好像是针对MARPOL的,所以把近海结构物也纳入了,并不具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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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0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韩国
hugh777 发表于 2015-4-10 12:36
谢谢!但这个定义好像是针对MARPOL的,所以把近海结构物也纳入了,并不具有普遍性。

我是这么认为啊,这个东西你很难给它一个普遍的定义,特别是您还要求法规出处的情况下。SHIP本身就是泛称,即便在相关法律法规里,它也会因为法规的针对内容有了一定的局限性。就像我发的MEPCA的定义。要么范围过广,要么范围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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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0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wormchi 发表于 2015-4-10 11:57
驳船,趸穿怎么定义?

《巴拿马运河规则》定义——驳船:系指不装推进装置、具有重型结构的丰满的平底船舶。
Barge: A flat-bottomed vessel of full body and heavy construction without installed means of propul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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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0 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寒斐子 发表于 2015-4-10 12:44
我是这么认为啊,这个东西你很难给它一个普遍的定义,特别是您还要求法规出处的情况下。SHIP本身就是泛称 ...

你说得有道理!我说的“不具有普遍性”主要是因为:MARPOL把近海结构物也纳入ship的定义是为了在它这个范围内方便地使用。

受2楼的启发,我已收集到香港海事条例中不同的“船舶”定义,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那部分条例的适用面决定了“船舶”的定义。但就“最纯粹”的船舶定义来看,2楼找到的可能最接近一些。

下面是香港海事条例中的定义:

香港第281《商船條例》2 释义
船舶”(ship) (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各類船隻,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198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但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就碰撞規例而言,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船舶的定義之外; (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艇隻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水上工場或水上食肆; (197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369商船(安全)条例 2释义
船舶”(ship) 包括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類船隻,包括水翼船、汽墊船、可潛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415商船(注册)条例 2释义
船舶”(ship)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各類並非靠槳力推進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隻,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於在水上航行的氣墊船或相類似的航行器;
就本條例而言
(a) 儘管有公約第1條第3段的規定,在公約中,船舶”(ship) 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包括設計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氣墊船;
548商船(本地船只)条例2释义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及
(b) 任何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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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0 16: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船除了有法律或者规范意义以外,还有平时理解的意义。黄河羊皮筏也是船的一种,但你要说气球和羊皮筏类似也是船,或者洗澡盆也可以渡水只是无动力平底丰满。。等等。。洗澡盆是驳船。。。
所以我认为船这个词的定义更应该注重环境。是科普,还是法律,亦或是规范。
例如我们上班说的船多指的是钢质海船,游乐场里的船多指的是玩具船,比赛的船多指的是帆船和皮划艇。法律上指的船是具有动产性质的不动产。
而太广义的说船的意义反而会失去本身的意义,变得过于广泛。
你说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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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0 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wormchi 发表于 2015-4-10 16:03
船除了有法律或者规范意义以外,还有平时理解的意义。黄河羊皮筏也是船的一种,但你要说气球和羊皮筏类似也 ...

你在和我捣浆糊哪,是吧?还是你没看清我的需求啊?洋洋洒洒还写了那么多字,太辛苦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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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0 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我回忆了下常用规范好像还真没有你需要的内容~大概我们都不用造船了吧,连造的东西都没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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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4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兄弟,关键要看你要用这个定义干什么!不同的行业和方向理解肯定会不同,甚至SOLAS和MARPOL也会有些不同,海事法和航运界的理解也不同,因为他们所看重的属性不同,航运界更加注重运营,而法律界则考虑是否应当适用责任限制,金融界可能更加看重运行风险,所以视角不同,其定义也就不同了。我知道的一个非常古老的例子是伦敦的一个判例,“灯船”的界定,而最新的例子是“地效翼船”,而最常见的争议就是“石油平台”,所以,这个界定本来就是大致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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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4 11: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feixie101 发表于 2015-4-14 10:13
兄弟,关键要看你要用这个定义干什么!不同的行业和方向理解肯定会不同,甚至SOLAS和MARPOL也会有些不同, ...

我对“船舶”定义的兴趣就在船舶与海工行业,就是“船舶”与“平台”的定义了,所以是一个通常的、技术概念上的定义。我已列出了香港法规方面的定义,从这些定义已经可以看出:因为法规的适用性,会对这个定义有所调整。但究其实质性的方面,就是不必关注其法规适用性的部分,有些是完全可以剔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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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4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希望能够看到更多的、不同出处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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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4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您这问在船舶论坛我估计得到解答的可能性不大,这算是寻求法律解释了。

之前做过一些简单的研究,供您参考一下:
英国1894 年《商船法》38第742 条规定:“‘船舶’是指所有可用于海上航行的运载装置,但以橹棹作为动力机械的船舶除外。”
英国1995 年《商船法》第311条规定:“任何设计或在海上使用的东西当作本立法任何部分适用的船舶”;第313 条规定:“用在航行的各种船舶”。

美国的判例:“vessel traditionally refers to a structure designed or utilized for transportation of passengers, cargo or equipment from place to place across navigable waters.”
See Talcott N. Bates, The Jones Act Work Platform on the Rocks: Stewart V. Dutra Construction Company, 17 USFMLJ 319, p.9.




中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1988 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一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海床的船舶,包括动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艇。”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 年修正案,第三条规定:“‘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 第一条规定:“‘船舶’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MARPOL: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艇筏和固定或浮动平台。


这些是一般性的要求,如果知道要定义什么,还会有特殊性的要求。
例如海洋平台,《海洋法公约》的定义其实是“用以勘探开发海洋自然资源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近岸装置和结构”,而不是船舶。


其实中文的定义还是相对简单的。考虑一下ship和vessel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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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4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非常感谢!!!并讨论如下。

英国1894 年《商船法》38第742 条规定:“‘船舶’是指所有可用于海上航行的运载装置,但以橹棹作为动力机械的船舶除外。”
英国1995 年《商船法》第311条规定:“任何设计或在海上使用的东西当作本立法任何部分适用的船舶”;第313 条规定:“用在航行的各种船舶”。
【这个定义我很喜欢,和香港方面的定义有共同之处。我也有意希望能够从英国或与英国有关的国家法规中寻找到答案。果然!】
美国的判例:“vessel traditionally refers to a structure designed or utilized for transportation of passengers, cargo or equipment from place to place across navigable waters.”
See Talcott N. Bates, The Jones Act Work Platform on the Rocks: Stewart V. Dutra Construction Company, 17 USFMLJ 319, p.9.
【老美的定义中去掉“of passengers, cargo or equipment from place to place”就很接近通用性了。】



中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这个定义是为了框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民用船舶”,剔除军船、公务船和小船。】

1988 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一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海床的船舶,包括动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艇。”
【这个定义的前部分是说明与海工平台区分开来,后面的“动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艇”是要包括这个公约适用于这样的船舶。】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 年修正案,第三条规定:“‘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这个定义与COLREG适用范围是一致的,类似于MARPOL中的定义。】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 第一条规定:“‘船舶’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MARPOL: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艇筏和固定或浮动平台。

这些是一般性的要求,如果知道要定义什么,还会有特殊性的要求。

例如海洋平台,《海洋法公约》的定义其实是“用以勘探开发海洋自然资源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近岸装置和结构”,而不是船舶。

【我也很喜欢这个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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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4 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ghuang 发表于 2015-4-14 11:22
您这问在船舶论坛我估计得到解答的可能性不大,这算是寻求法律解释了。

之前做过一些简单的研究,供您参 ...

很专业的点评哦!我也学习了不少,虽然不知道LZ具体要用在什么地方,做什么用途,但是还是补充一点我的看法。这里有一个问题要澄清,法律法规中的定义往往是考虑到适用范围的,例如:SOLAS公约会把军舰等除外,但是,显然军舰肯定是船舶,只是SOLAS的适用范围是民船,所以军船不适用SOLAS,但是不能说根据这个定义,军船就不是船舶。这个问题同样适用于所有的国际公约和法律,例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纽约公约、congen条款、中国海商法、海诉法和COGSA等等等等(太多,不罗列),所以还是之前那个问题,这里的定义只能是一个参考,不可能给你一个绝对的权威的解释。因为,这个问题是一个社会科学的问题,社会科学最大的问题和魅力就是其结果是不一定的,这不同于我们公约或者规范中的16mm的立角焊和22mm的对接焊问题。再说第二个问题,如果真要考虑法律定义,其实,这里面涉及的问题也很多。英美法是普通法系,也是案例法,而中国法是大陆法系,是条文法,虽然现在英美法也在重视成文立法来弥补海上贸易的纠纷,增强纸面证据,但是其指导原则依然是定约自由和案例的类比,换句话说,对于复杂的船舶定义,如果真的涉及到纠纷,通常不会通过一个法律的模棱两可的定义就直接给默示为责任了,更不会到事发后,单纯的用一个参考定义(专家证据除外)来界定责任,而是对于特殊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在各个国家之间,法律是不同的,比如有些国家是海牙规则的缔约国,有些不是,所以海牙规则的定义未必能作为这些国家的默示责任。所以,这个定义可能在某些国家会被认可,而很多国家则不被认可。其实这个争议在很早以前就有,主要还是要享受海牙规则的免责和单位责任限额的问题,但是,毕竟一个比较小众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很多惯例和习惯做法以及全球贸易博弈的问题,这个统一是很困难的。总之,如果是技术定义也就无所谓了,多吸纳一些意见挺好,如果是订约或者合同,那就要务必小心了,特别是涉及老外的,千万要小心了,即使有明示条款,也要注意其位置和用语,甚至是字体大小,否则依然会被以不符合定约双方真实意图和未尽XX职责而判败诉。呀!我咋啰嗦了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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