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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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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8 1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南通
国务院于1994年6月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已有8年。我国经济与国际的接轨客观上对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船舶登记业务上也遇到了新问题。为适应航海事业的发展,交通部海事局正在筹办修订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工作。本人针对在办理船舶登记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修订船舶登记条例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办理船舶登记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船名的审批

根据《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船名经核准同意使用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其他船舶所有人可申请使用该船名”。

1、船名审批后待使用期限过短。从实际办理买船、交接船舶、办理注销手续、档案寄送,到收到船舶登记档案的整个流程来看,一个月时间是完成不了的;同时,申请船名不一定一次申请就能成功,往往要多次申请。从实际操作程序米看船东若提前申请,担心船名审批下来后一个月内船舶买卖手续不能完成,若买卖手续办妥后再申请,又担心申请的船名有重复,需要再次申请。造成船东极大不便。

建议:申请船名的使用期限调为3个月。并且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这样可以减少船东和管理部门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也有利于提高管理部门的工作效能。

2、船名呈批中没有制定服务承诺。《船舶名称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审批船名的服务承诺,所以在办理船名审批过程中无法向申请人给予答复期限,形成船舶登记业务在政务公开方面的一个漏洞。

3、船书批复没有一个较规范的答复方式。船名的呈批是要求申请人填交船名申请表,但批复的结果只是通过电话进行答复,容易造成船舶登记机关呈批过程中二审人和批准人无法从文件中得知船名的审批结果;同时,若发生船名使用方面的纠纷,登记机关由于无法提供批复文书,容易造成被动局面。

(二)船舶所有权

1、船舶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二条1款规定“船舶价值是指船舶所有人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时的船价,即购船发票或购船合同中载明的价值。申请变更上述船价的,必须提交船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由于船东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和实际船舶交易价格,登记机关难以分辨真伪,为避免登记机关在船舶价值的责任上担负直接责任,建议取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船舶价值的内容,或在证书上改为“最近买船价格”。

2、个体小型船舶和老旧船舶确定所有权。船舶登记法规对不能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的个体小型船舶所有权认定的处理方式在1998年进行了修改,由可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办理修改为由“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船所有权有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与老旧船舶所有权认定处理方式相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条)。

(1)根据以上规定,对一些较发达、富裕地区的个体小型船舶的管理提高了要求,有利于规范管理。按规定的要求,一艘不能提供规定证明文件的乡镇个体小型船舶办理产权登记要交约600元的登报费和等候三个月的时间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在偏远山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一些乡镇小型船舶的船舶价值才4000多元,现场监督员在检查中能说服这些小船办理登记、船检和纳入规范管理,已经有一定困难,现在在登记方面还要提高门槛,这将不利于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也是造成“三无船舶”,存在的客观原因之一。

建议:授予每个省根据本辖区情况制订对小型船舶所有权的管理实施细则的权利,在保障水上航行安全的前提下规范管理。

(2)以上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造成程序上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要先办理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再办理船舶检验证书,最后办理船舶国籍登记。由于小型船舶和老旧船舶办理公告时通常要提供船舶长、宽、深、总吨、净吨、主机功率和型号的资料,但这些数据只有船检后才能取得(主要是总吨、净吨),这就造成了程序上的矛盾。若把不准确的数据在报纸上刊发公告并办理船舶所有权手续后,再有人对该船所有权产生质疑,这不准确的公告就会经船舶登记机关造成被动局面。

(三)船舶国籍登记

1、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关于船舶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港监字【1996】150号)第二款“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其有效期不应超过船舶运力批文的年限”,《关于超龄船舶核发国籍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超龄船舶办理国籍登记时,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截止日期不应超过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截止日期之后三个月”。船舶国籍证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赋予该船悬挂中国国旗的航行权,因此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赋予国籍证书拥有包括运政部门的运力管理职能、保证船舶安全技术状态的职能。以上规定反映出船舶国籍证书职责不清,也加大了登记机关的业务量。

2、临时国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千问题的说明》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发生在境内的,在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时,符合规定的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必要时核发有效期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国籍证书”。由于国籍证书代表该船拥有悬挂我国国旗的航行权,但在境内异地买卖船舶的过程中大部分原登记机关都没有签发临时国籍证书。原因是新的船舶所有人没有申请,而且若申请也要7个工作日后才能领取,新船东不愿意在原船籍港等候。从另一角度看,若该船没有领取临时国籍证书,在回新船籍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船没有国籍证书就等于没有航行权,在海事处理中就处于劣势。

建议:船舶所有权转移发生在境内的,登记机关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并同时核发有效期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 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国籍证书。

(四)船舶抵押

1、抵押权证书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二十四条规定“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条2款规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借贷偿还期限到期后,不论何种原因需继续抵押的,均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重新核发的抵押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实际重新发证日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当一船拥有2个抵押权的时候,则保护先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补充说明》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的意思是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是在没有申请注销前是长期有效的;“借贷偿还期限到期后,不论何种原因需继续抵押的,均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重新核发的抵押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实际重新发证日期”。这就意味着若有一船先抵押给甲银行和后抵押给乙银行,并先后办理抵押登记,当甲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该船东无法偿还全部款项,这时甲银行根据船舶登记法规要求就遇到两难的状况,若再办理继续抵押手续就意味着失去相对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从长远角度看,由于该企业尚有偿还能力,也不愿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把该船拍卖,最后,为保持优先受偿权只好继续贷款而不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权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条1款规定“船舶抵押金额(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指总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由于船舶的价格受经济规律调节,另外在买卖船舶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非理性因素,使购买价格可能会低于该船的实际市场价格,而在办理抵押过程中该船市场价格可能已上涨,这时银行的评估机构对该船客观的评估当然比船舶买卖价格高。在这种情况下,以上规定就制约了该船办理有关经济活动。另外,对于不能提供规定产权证明的老旧船舶来说,所有权证书上根本就无法填写船舶价值。这种情况没有规定如何办理。

这也涉及到船舶所有权证书中船舶价值所负的法律责任的问题。能否参照房屋产权证的做法,根本不设置价值,只是在办理买卖抵押过程中由专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规费。

3、向非金融机构借贷。《关于对<关于船舶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海法规字【1999】161号)第二点“船舶所有人在向非金融机构借贷,出资方要求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等规定,由于借资行为不合法,船舶登记机关可不出具抵押证明”。这点表述不清,只说明了船舶所有人向非金融机构借贷,船舶登记机关可不出具抵押证明,并没有说明白:是不受理这种抵押登记,还是可以受理这种抵押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只是不出具抵押权证书而已。

(五)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时,符合规定的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六条2款规定“船籍港变更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将出具的注销证明连同船舶登记档案一起移交给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从办理船舶买卖和申请注销登记手续时,提交了有关重要的文件和填写相应的申请书,船舶交易的金额可能是几十万或几千万,但到头来得不到登记机关的一份确认文书,申请人也无法得知办理注销登记的结果;同时,新的船舶所有人又凭什么向下一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也是存在的问题。

(六)船舶登记其他问题

1、船舶档案移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六条4款规定“船舶登记档案移交时应作为秘密级文件传递”。这种传递方式手续繁琐,并且传递速度慢,大多数登记机关都采用EMS邮政速递的邮寄方式,究竟哪种邮寄方式是否允许,应该明确。

2、船舶登记原始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六条2款规定“船籍港变更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将出具的注销证明连同船舶登记档案一起移交给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登记档案是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的直接证据,若档案在寄送过程中遗失,原船舶登记机关就缺乏证明合法办理该船登记的证据;另外,现在很多登记机关建立规范的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对于每艘船的档案每页资料都打印顺序码,若该船转让几次,那这些原始档案就要打印几次顺序码,容易造成原始登记档案污损。

建议:船舶登记档案移交时,能否把船舶登记档案复印下来,盖上登记机关的确认章,再把经确认的资料寄到下一登记机关,这样各个登记机关就能保存自己办理船舶登记的原始资料,也可以让下一登记机关了解该船的来源。

3、对船藉港改革后存在的问题。部海事局对全国的船籍港进行改革,撤消了各海事处所在的船籍港,只有各分支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才有办理船舶登记的权利。这样有利于集中规范管理船舶登记业务,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l)有些海事处离局机关有50多公里甚至100多公里,从受理、送资料、初审、复审、批准、领取证书、打印证书、校核证书的整个流程七个工作日是难以完成的。并且申请办理登记的手续是随机性的,没有时间规律,海事处也要兼顾其他工作。若各海事处有受理权,那办理船舶登记的七个工作日服务承诺就很难做到;若各海事处没有受理权,那对船东来说造成很大不便。

(2)对于内河水网区域的海事部门来说,其分支局把各海事处的船舶统一登记后,难以分清和统计各海事处辖区内船舶的数量,掌握其状况,难以把各海事处辖区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进行系统有效的管理。

4、关于办理船舶登记遇到的常识性问题。在2002年6月,我局在办理一项变更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手续的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注册登记股”章的变更证明,主管登记的领导认为该证明只能在其单位内部使用,如果对外单位只能使用局的章或注册登记专用章。经办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我们的意见后,工商部门还是接受我们的意见补盖了该局的印章。

建议:这是一个典型行政知识问题。类似行政或法律常识问题,我们只能通过加强学习和研讨才能把船舶登记各项工作、各个步骤做得更规范。

5、关于船舶登记中法律专业知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者”。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存在两种看法:一是甲向乙购买船舶,甲如果没有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则不能将该船转让给丙;另一种看法,若甲向乙购买船舶,乙又将该船卖给丙,丙向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甲不得对抗丙。在《珠江水运》2002年第七期中有一篇《未经登记的船舶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文章讨论过类似问题(作者单位是北海海事法院)。该文章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渔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者”。作者详细描述一个案例的经过,并围绕以上规定进行阐释,说明以上规定在学术上“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理论界也少有这方面的探讨”。

建议:如果遇到类似以上模糊的法律专业问题,最好通过专业权威的部门去解决,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对于进一步做好船舶登记工作,加强宏观管理的建议

船舶登记工作是一项严谨的、专业性强的工作,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和各种企业、工商、运政管理、经济等等的有关法律、法规。因此要求办理船舶登记的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思想政治素质,同时在管理制度上能采取科学的方法来加强管理力度,才能较好地做好船舶登记工作。现根据船舶登记管理的状况,提出几点宏观管理方面的建议:

1、规范船舶登记的答复程序。从以上分析的船舶登记存在问题可以看出,很多问题是出现在一些补充说明和批复文件上,希望在船舶登记的法规立法后不要轻易修改,在出现问题确实有需要修改时应该咨询有关法律专家,经会审后再下发指导文件。

2、建议每年制作一份当年的船舶登记修订和批复的文件汇编,以明确和严肃船舶登记工作,也有利于集中文件学习和查阅。

3、加强船舶登记人员法律法规培训。使船舶登记人员不但要熟悉船舶登记的规章制度,还要懂得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法律常识;同时也要加强政治觉悟教育。如本文中“关于办理船舶登记遇到的常识性问题”,要通过加强船舶登记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去解决。

4、定期组织研讨班,集中问题和解决问是返。通过组织研讨班,集中船舶登记人员研讨国内外船舶登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具有代表性的纠纷或案例,以加强法规的理解和统一执法;另外在研讨班中讨论各地在办理船舶登记业务遇到和发现的问题,通过讨论寻求最规范的做法,解决不了的可以汇总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再解决不了的,由部海事局咨询有关法律专家解决或寻求司法解释。

5、适当给各地区下放一些权力,以弥补法规和管理上的漏洞,使登记条例在具有原则性的前提下又具有灵活性,以弥补法规和管理上的漏洞。

结束语

船舶登记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赋予海事部门的职责。船舶登记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在航海事业中扮演着一个专业和重要的角色。要做好该项工作,要求具备完善、成熟的船舶登记法规,配备专业的、尽忠职守的海事工作者,同时,还要制订一套严谨、完善的船舶登记的科学管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海事 工作的与时俱进,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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