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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运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对船舶和船用产品执行监督检验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要注悬挂中化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下列船舶和拟用在这些船上的下列船用产品,均应接受监督检验:
一、除军用舰船、运动竞赛船之外的在海上和内河航运或作业的一切船舶(本条例所称船舶包括海上可移式平台);
二、与船舶安全或航行有关的船用产品:
1、船用钢材、钢管、铸件、锻件、有色金属管、电缆、焊接材料、耐火材料;
2、船用锅炉、汽轮机、柴油、燃气轮机、涡轮增压器、空气压缩机、操舵机械、发电机和配电设备、成套自动控制设备、推进系统中的主要部件,以及与航行和安全有磋的各种受压容器、热交换器泵和电动机;
3、船舶的锚泊和系泊设备;
4、船舶的助航、信号、救生、消防、无线电通讯、防污染、货物装卸等设备;
5、船舶冷藏货物的制冷设备;
6、货物集装箱。
三、国家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检验的其他产品和海上设施。
第三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即本条例第二条所述的船舶和船用产品,以下同)的监督检验工作,由船舶检验局派驻在各地的检验机构和水产系统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以及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验船部门),按照船舶检验局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船舶的监督检验方式分为:
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审查;
建造检验;
初次检验;
定期检验;
临时检验;
吨位丈量。
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方式,根据产品结构、用途和生产主式的不同分为:
产品的型式认可;
制造成检验,出厂检验或不定期抽查。
第六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由有关单位向验船部门申请。审查设计图纸,由设计部门或造船厂、产品制造厂申请;船舶建造检验,由造船厂申请;船用产品检验,由产品制造厂早申请;其他检验,由船舶使用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在设计、制造、修理和使用中必须遵守和执行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珞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我国政论批准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八条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船舶和船用产品,由验船部门按照船舶检验局的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或船用产品证书。未取得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准投入营运。未取得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九条 监督检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上的争议,由上一级验船部门调查处理。如有关单位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报请船舶检验局研究解决。
船舶设计文件和国纸的审查
第十条 船舶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应经验船部门审查批准。设计部门或船厂应当按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规定,将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送验船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经验船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转外地建造时,不必重新送审,但船厂应将此图纸、文件和验船部门的审图意见书送建造地的验船部门。
第十二条 经验船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如果需要修改,应当将修改部分送验船部门审查。如果船舶规范有重大修改时,对业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应当按规范修改通报的规定和期限进行修改后方可使用。
船舶初次检验
第十四条 未在我国验船部门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进口船舶,使用部门应当在该船第一次抵达我国港口时,申请验船部门进行初次检验。
初次检验的项目和技术要求,按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营运船舶的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船舶吨位丈量
第十五条 船舶在建造检验、初次检验或经改建影响到吨位的改变时,验船部门应当按船舶检验局颁布的《船舶吨位丈量规范》的规定,量计吨位并签发船舶吨位证书。对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际规定,量计并签发相应的吨位证书。
船舶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营运中船舶的定期检验包括: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坞内检验,以及锅炉、螺旋桨轴和尾轴、安全设备、无线电设备等的定期检验。各种定期检验的期限、项目和技术要求,按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部门安扰船舶营运和修理计划时,必须考虑各种定期检验的要求。改建的设计文件应送验船部门审查。各种定期检验规定的监督检验项目,凡是厂修的,由承修厂负责提交检验;其他项目,由船方负责提交检验。
第十八条 对控制使用的老旧船舶,根据其用途、航区、船龄和存在的问题,可适当高速检验项目和技术要求,并缩短其检验间隔期。修理时应充分考虑船舶各部分的技术状况和使用寿命是否均衡。
船舶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1、发生机损、碰撞、搁浅、失火爆炸或其他有碍安全航行的事故时;
2、变更用途或改变航区时;
3、临时进坞、进厂检修或改装,涉及航行安全的项目时;
4、上次检验中准许展期检验的项目或限期修理复验的项目,已届期满时;
5、要求延长证书有效期限时。
船用产品检验
第二十条 各种船用产品的检验、型式认可以及制造厂生产条件和选题保证设施等的认可,按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办理。
船舶入级检验
第二十一条 凡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船舶检验局的船级。
对要求取得和已具有船舶检验局船级的船舶,其入级检验和保持船级的检验,按船舶检验局颁的《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办理。
外国船舶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进入我国港口的悬挂外国旗的船舶申请检验时,按船舶检验局对外国船舶检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用船舶检验局和外国验船机构签订的相互代理检验协议外国船舶,还应当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验船部门接受使用部门或其他有关方面的申请,受理各种公证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验船部门在执行检验后,按船舶检验局的规定向申请单位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对小型船舶和特种船舶的监督检验,验船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办法,报船舶检验局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起实行。船舶检验局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二三日公布的《船舶检验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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