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上不小心看到的。大家来分析分析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啊。
原告:泰恒(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一:宁波市方东船舶制造公司
被告二:宁波市祥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陈健律师为被告一的代理人
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船舶购销合同》,工程内容为:建造载重吨为4999吨重级油轮(泰和轮),价格562万美圆。2008年2月4日,船舶交付。
2008年9月2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原告诉称: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23日将合格船舶交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建造方面原因,合同约定的船舶延迟至2008年2月4日才交付,延期交船5个月11天。同时经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计量,被告建造的船舶10个货油舱的舱容量仅为4438立方米,少于约定舱容702立方米,减少舱容占合同约定舱容的13.67%,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船舶交付不久,原告委托的管理公司就发现被告交付的船舶出现克令吊上部液压缸固定插销移位、管路阀门的法兰连接处多处出现柴油渗漏,并造成冒油4.830吨到泵房的严重事故,泰和轮船体、泵房遭受极大污染并因此二度靠离韩国SK码头。航行中还发现重油/柴油机不能正常使用,1#废气炉热油循环泵出口阀断裂,2#载泵隔舱转动装置声音异常,发电机燃油总管滤器卡死无法转换等质量问题。4月底泰和轮在连云港卸货时发现舱内沥青有气泡涌动,内舱出现漏油迹象,卸货后发现内舱膨胀变形十分严重。据此,船长认为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决定于5月6日停靠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由于泰和轮内舱严重变形、漏油,原告船舶不能再继续出租经营,损失巨大,现因船舶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向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赔偿泰和轮内舱修理费人民币11151880元;2、保修项目修理费272480元,内舱清洗费311000元;3、停航及修理期间的损失14280000元;4、退还舱容减少部分船舶价款6146032元,舱容不足给原告造成的二年经济损失4964000元;5、码头靠泊费用1155000元;6、逾期交船违约金1200000元。以上合计39480392元。
2008年10月10日,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赔偿泰和轮因未及时修理导致的停航损失7289600元,增加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2008年10月1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船舶停航给付的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1323008元。至2008年10月14日开庭日,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53813000元。
2010年1月2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为:1、泰和轮修理费9104508元,船舶综合服务费60万元;2、诉前保修项目修理费272480元,诉前内胆清洗费用311000元,诉中内胆清洗费205万元;3、停航租金损失19681920元;4、退还舱容减少部分船舶价款6146032元,舱容不足给原告造成的二年经济损失4964000元;5、码头靠泊费用1155000元;6、逾期交船违约金1200000元;7、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8、船舶停航给付的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1323008元。
以上合计66807948元。
[ ]
2005年5月12日,宁波大学海运学院(甲方,简称宁大海运)与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简称上海佳豪)签订《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由乙方承担本船的合同、技术(施工)设计任务以及船舶建造期间有关船厂技术服务工作。合同附件为《4999DWT重级油轮设计任务书》、《4999DWT重级油轮施工设计项目表》、《技术转让合同》。
2006年8月,宁大海运将《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一。
2006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被告一为制造商。合同内容摘要:1.1 工程内容:建造载重吨为4999吨重级油轮。1.3 本船由乙方直接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设计机构按照油船的主要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1.5 建造依据:JH506系列图纸,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1.8货油舱容:5140立方米,以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为准。4.1.1 本船的合同价格为美圆伍佰陆拾贰万元整。4.2.1 第一期付款于本建造合同生效后一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及或乙方指定账号(以下类同)支付第一艘船建造款美圆壹佰壹拾叁万元整。5.1.1 本船交船日期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允许延误除外)的当天午夜12:00时,本船的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如因工程项目变更有加减费用除外)。5.1.2 本船从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起,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每天从本船合同中扣除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以壹佰贰拾天为限。5.2.2 舱容:根据本船说明书,本船10个货油舱设计舱容不少于5140立方米,如因建造原因导致总舱容(以船舶满载吃水/或舱容检定证书并乙方选择为准)低于设计舱容的1-2%(不含2%),则应扣除本合同总价的3%,低于设计舱容2%以上,甲方有权拒绝接船,乙方退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按7.1执行。6.1.1本船工艺设计图纸须经CCS船级批准认可。在批准前甲乙双方需认真仔细对图纸进行复核和校对。对本船工艺设计图纸有任何修改意见,甲乙双方应协商进行,但需服从乙方国家规定的建造规范要求。6.1.2建造过程中由甲方提出的增减项目或发现的质量问题,甲方驻厂代表应及时向工厂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总经理提交“工程意见书”。7.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停止执行合同,均视为违约。因此给无过错的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全面赔偿。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的经济损失赔偿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或以甲方认可的相应资产抵扣。7.3本合同签订后,由于船舶规范、规则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如引起交船延长,应视为允许的延长。价格的调整和交船期的延长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为准。8.3:验收 8.3.2如果试航不成功是因船舶建造的缺陷引起,甲方有权选择修理、更换缺陷部位。当缺陷超过一个月仍未排除,甲方有权拒绝接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9.2.1本合同交船日期为:乙方收到第一笔款项(4.2.1)之日起满14个月。11.2 如对本船的建造、机械设备或有关本船的材料或工艺质量引起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应共同提请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CCS检验,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性约束力。违规方应赔偿实质的经济损失给另一方。12.2自签定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壹年内为本船机器设备保修期。保修期间,当船舶发生非甲方人为因素导致关键设备(主机、辅机、齿轮箱、发电机、锅炉、锚机、舵机、货油泵……)事故或故障,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36小时通知设备相关厂家到船修理(船必须在内锚地或装卸码头)否则甲方有权选择报价合理的修理厂修理,所发生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的经济损失,按每日计赔偿壹万美元。如故障为甲方认为操作原因造成的,所发生的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2007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方东船舶修造公司)签订《特别协议书》。协议条款摘要如下:1、因乙方劳动力紧张,甲方自己安排工程队协助乙方完成所有货油舱内未完工报验的下述6项工程:(A)壳板安装焊接工程(B)货油管安装工程(C)热油加温管安装工程(D)货油舱密性试验并报验(F)货油舱内货油管系密性试验并报验(G)货油舱内热油加温管系密性试验。7、乙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按双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内交船,临时增加工人和管理人员。甲方承诺,乙方能在2007年9月5日前船舶满足航行试验条件并完成航行试验报验项目,2007年9月5日前交船给甲方,甲方额外奖励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8、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专门针对提高船舶建造速度而签订的协议。
2008年1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二(乙方)、被告一(制造厂)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特别补充协议》。
《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摘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该轮建造过程中增减建造项目及甲方因逾期付款给予乙方补偿等费用经过核算。6.甲方逾期付款给予乙方补偿,共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肆佰零陆元柒角肆分(¥512406.74元)。小计:甲方应减少支付船价款共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
《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协议内容摘要:甲乙双方为了确保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在宁波就《船舶购销合同》4.2.4条款(第四期付款)和第十二条—质量保证条款的内容重新进行修正。双方确认上述2个条款按以下修正内容为最终双方执行的条款。12.1材料、设备、工艺及设计的保证 船舶交船后12个月内,船舶的船体、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凡是由于乙方(卖方)施工质量及材料、设备缺陷、安装工艺问题而引起的各种故障和损坏,乙方(卖方)应承担免费修理和更换。凡属甲方(买方)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故障和损坏,或船体、机械设备、电气设备正常磨损,则由甲方(买方)负责,不在卖方保证范围之内。乙方不赔偿甲方因保修引起的停航经济损失。
《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协议内容摘要:现合同船舶已建造完工,经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计量结果是10个货油舱舱容为4438立方米。实际货油舱容和合同标识设计舱容相比,减少了702立方米,减少达13.67%10个货舱的实际货载舱容与购销合同中的舱容相比不足够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决定,从甲方付给乙方的造船款中提取人民币贰佰伍万元整(¥2500000元),共同开设一个联名帐户进行管理,待中国法定船舶质量监督机构CCS认定后,再行处理。
《特别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摘要:乙方保证在2008年2月4日前将“泰和”轮合格交付甲方。如乙方和制造商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付,则同日三方签定的《结算协议书》、《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作废。
2008年2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交接协议书》,协议内同摘要:特此交付卖方和买方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船舶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建造的下述船舶,交船日期:2008年2月4日。买方的代表代理和代表买方,于此接收该船的交付,并证明船舶是按照所有并修改的指定的建造合同条款,说明书和图纸交付的。
[]
(一)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从《船舶购销合同》字面理解亦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各份法律文件中,均显示被告一(方东船舶制造公司)为船舶的制造厂商,《结算协议书》第一句:“甲方向乙方购买,并由乙方委托宁波方东船舶制造公司建造的4999吨重级油轮泰和号……”。《船舶购销合同》中关于图纸、材料与设备、按建造进度付款、船东代表建造等方面的约定,均体现合同性质为建造船舶的合同,《交接协议书》中条款为:“买方的代表代理和代表买方,于此接收该船的交付,并证明船舶是按照所有并修改的指定的建造合同条款,说明书和图纸交付的。”
(二)舱容问题
舱容问题对我方最不利的地方在于《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中载明“实际货油舱容和合同标识设计舱容相比,减少了702立方米,减少达13.67%。”但该问题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特别协议》中亦载明“待中国法定船舶质量监督机构CCS认定后,再行处理。”《船舶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油舱容:5140立方米,以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为准”。
已由原告自行从CCS审图中心领取的《舱容图完工图》、《完工装载手册》、《破舱稳性计算书》表明:CCS核准的船舶设计舱容是4712.618立方米,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实测舱容为4619.162立方米。设计单位上海佳豪出具《关于4999DWT重级油船舱容问题的说明》中:“2、另考虑国标规定沥青密度为0.95-1.03之间,为保证有效载重量,本船核定的载货密度按0.95设计,舱容约为4300立方米。方案设计评审期间,考虑沥青装载有一定的余量,本船最终舱容指标约为4800立方米。4、初步送审舱容图中的液货舱总舱容数据(5140立方米)是按设计常规定义为理论型容积,仅供规范要求的相关的破舱稳性及其相对应强度设计指标,不应作为实际建造舱容来核定”。
因此,我方认为,虽然原被告三方在《船舶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油舱容,但那只是初步的,应以CCS核准的船舶设计舱容为准,根据这个标准,与实测舱容的差异在约定的正常范围之内,被告除了承担该减少部分的建造费用之外,不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且根据《交接协议书》,原告确认船舶是按照所有并修改的指定的建造合同条款,说明书和图纸交付的,并未对舱容提出异议。
(三)质量问题
三方在《船舶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争议的解决办法——共同提请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机构CCS检验。诉讼过程中,应宁波海事法院的委托,CCS上海分社于2009年3月5日出具了《TAI WO轮损坏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4、可能的损坏原因:“TAI WO”轮货油舱(包括污油舱)内胆变形损坏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内胆与船体结构之间的密闭空间内的空气受到货物温度影响后膨胀,在该密闭空间内产生较大的压力所致。内胆变形产生的应力以及内胆构件在货物温度下产生的热应力可能是在内胆结构应力集中区域出现焊缝开裂的原因。”从该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CCS并没有认定船舶质量问题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根据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特别协议书》,货油舱的壳板安装焊接、货油管安装工程、热油加温安装工程及该三项的密性试验并报验均由原告自己完成,并在结算款中扣减了该部分的造船款。因此,即使船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很难说是被告施工的原因,还是原告自行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船舶质量检验合格证》,经船厂代表、船东代表、CCS验船师三方签字确认,船舶于2008年1月15日建造完工,用户满意,同意出厂交付使用,说明船舶质量是合格的。《交接协议书》中,原告亦确认船舶是按照所有并修改的指定的建造合同条款,说明书和图纸交付的。
另根据《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第12.3.2的约定,船舶故障和损坏,原告应当提供船检机构的故障检验报告,以证明确属质量保证范围,才能由卖方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船舶发生故障后,并没有依约提供船检报告,而是擅自委托并没有修理该船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且价格明显偏高。
(四)停航损失问题
根据《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船舶的船体等属于保修范围,乙方(被告)不赔偿甲方(原告)因保修引起的停航经济损失。双方的往来函件表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修理要求后,即使在没有船检机构的故障检验报告确定是否属于被告的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亦及时派员修理,没有怠于修理。根据协议,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船舶停航期间的经济损失。
(五)延期交船问题
船舶建造过程中,由于多次修改设计以及原告延期付款等客观、主观原因,船舶没有在《船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交船,但双方经过口头协商,是同意将交船日期延期的。《结算协议书》和《特别补充协议》中,均提到2008年2月4日前交船,且双方对船舶进行了总决算,包括项目增减、逾期付款利息(512406.74元)等,对交船日期与《船舶购销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并无异议,因此也能表明和印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交船日期的变更。
案件审理结果:2010年5月,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各方面因素,一审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一千万元左右,较之原告提起的将近七千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大幅降低,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大部分被一审法院采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