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普通基层法院不受理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而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哪怕仅仅是油漆。承揽和船舶油漆是诉讼多发点,以后的案例中还会多次提到,
吴仁琴与王美芳、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4-10-24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灌杨民初字第0251号
原告吴仁琴,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玉。
被告王美芳,居民。
被告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团港。
法定代表人王力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仁琴诉被告王美芳、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仁琴诉称,因被告王美芳承接被告船舶公司所属的船舶涂装工程的需要,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美芳将该工程以4.5个月的周期、24万元的工程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先行准备后,已于同月15日先带队进场施工,5月2日放假一天。被告以原告擅自停工为由,终止了协议,并于次日将工程又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被迫撤离场地。现因工程承包费暂无法确认,故原告就已给付原告雇佣人员的劳务工资20890元向被告主张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美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大约在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达施工现场,我方场地在2014年4月15日已具备开工条件,但原告并未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只有原告与其子在施工现场。经我方多次催促,但原告仍未施工。鉴于我方在建两艘船舶(已经海事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工期紧,在当年8月底交付。故我方在与原告协商未果情况下,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8条规定解除合同,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我方直到5月18日才与另一公司签订涂装协议。因原告组织人员不力,拖延工期,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给被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舶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6日,原告吴仁琴(乙方)与被告王美芳(甲方)签订了涂装协议,协议内容为:“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需要,自行派遣施工队承包甲方在建船舶的涂装工程,具体内容如下;99.8M甲板运输船的涂装工程,船号:WZ-62、WZ-63,该船所有外壳板、主甲板,上层建筑外侧实行喷砂及漆装,其它部位如:双层底、货舱、机舱、驾驶楼内等实行钢丝轮打磨及涂装;……二、施工周期2.施工周期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8月31日;三、工程价格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四、施工地点和技术质量要求1.施工地点:江苏连云港五洲船舶重工有限公司9#、10#船台;2.喷砂等级:ISOSal级,打磨等级Tal级;3.涂装涂料:环氧漆……”。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丁建明(甲方)与案外人李玉喜(乙方)签订了涂装协议,该协议除“施工周期: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8月31日”与上述协议不同外,其余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原告吴仁琴与被告王美芳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涂装协议;2、被告王美芳举证的案外人丁建明与案外人李玉喜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涂装协议;3、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涉案船舶的建造需经海事局及其它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因承揽船舶的涂装工程,即因建造船舶而产生纠纷,该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仁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王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加亮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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