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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 我们一客户大连XXXX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大连注册的中国境内公司,以下称为承运人),其管理的MV."CHENG LONG"轮在常熟装载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托运人)托运的98.80MT钢材,根据该票货物2012年4月27日装前检验报告,货物在装船前已存在锈蚀、刮擦及起皱等轻微不良状况。托运人为能迅速出口货物、及时结汇,请求承运人接受其担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承运人考虑到货物的不良状况不是很严重,并且托运人许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承运人接受了托运人出具的清洁提单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收货人为一韩国公司,在货物抵达卸港后,卸货工人在卸货单上标注了货物瑕疵,但收货人并没有向承运人提起正式索赔。
在2013年2月26日,承运人收到上海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史律师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称其代表上述货物的货物保险人向承运人提起货损的代位求偿,索赔金额约为2万美金。我们保险经纪人在收到索赔通知后立即向PNI 保险人(RaetsMarine)报案, 但是由于该航次承运人接受了托运人提供的清洁提单保函,并且货物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货损情况也基本在该保函担保内容之中,稍有些许不属于保函担保内容,但该部分损失不会超过PNI对于货损的免赔约定。因此该案件只能由我们保险经纪人协助承运人处理。
我们在弄清楚案件情况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托运人有关货物保险人索赔货损情况,要求其直接与货物保险人联系并处理此次货损。但实际情况是在通知约过了一个月,托运人仍然没有做出任何实际有效的反馈。2013年4月,货物保险人代表史律师,考虑到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将终止,对承运人施加压力,其提出如果本案双方不能尽快和解此案,他们将会考虑扣船或是起诉。对于如此小金额的案件,若被扣船或是进行诉讼,都只会产生更多费用。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的损失,最终承运人以二万元的金额,用后来的境外公司与收货人签订了和解协议。
与货物保险人和解后,承运人依据托运人出具的清洁提单保函,委托我作为索赔代理人,在2013年8月26日向武汉海事法院常熟法庭对托运人提起了正式的追偿诉讼。我方的诉讼请求金额为二万人民币及与货物保险人处理货损案件产生的顾问费。因为此次索赔金额很小,并且托运人也是常熟当地一家国企,法院的态度是积极的调解。同时在起诉后我们也发现了一个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货物保险人提起货损索赔时,CHONG LONG轮管理公司已变更为东宇捷航海运有限公司(香港注册),而且也是由东宇捷航海运有限公司与货物保险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所以,我们以东宇捷航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我们应该以货损产生时CHENG LONG轮的管理公司大连东宇捷航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来签订各项和解协议以及向法院起诉。考虑到如果托运人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带来的风险,所以,最终在江法官的协调下,我们接受了托运人二万元的和解请求。
(该案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一、当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出具的保函时,意味着承运人承担了托运人对保函担保内容的风险,因为目前几乎所有的PNI 对于托运人保函担保范围的损失都不予认可; 二、如果接受中国境内托运人的保函,承运人最好能够让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作为接收方之一,在遇到需要依据保函追偿的情况时,与索赔方签订各项协议也尽量用中国境内注册公司名义签订,后期向托运人提起诉讼时,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可以直接向中国境内法院起诉。而境外注册公司向中国境内法院起诉则需要提供主体资格公证和认证材料,这样会产生很多额外的费用,耗费更多的时间。在此也对武汉海事法院常熟法庭江法官的积极工作,表示我个人的感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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