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港务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港域引航申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港〔2007〕47号)
各涉外港埠企业、国际船代、引航管理站、局相关处室:
为了规范船舶引航行为,适应港口发展需要,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舟山港域引航申请管理办法(试行)》,并报经宁波-舟山港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舟山港域引航申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舟山港域船舶引航服务行为,保障引航安全,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优质引航服务,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结合舟山的港口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交通部依法划定并对外公布的舟山港域引航区内的引航申请、认可和服务。对外国籍船舶的引航申请、认可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对水域和航线的开放要求。
第三条 舟山港引航管理站(以下简称引航站)负责舟山港域范围内的引航活动。船舶在舟山港域范围内需要引航的,应向引航站提交引航申请。
引航站应安排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实施引航,优质、及时地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引航服务工作应坚持“维护主权、保障安全、精心引领、服务港航”的宗旨,有效促进港口生产的有序和高效。
第四条 下列船舶在舟山港域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舟山海事局会同舟山港务管理局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五条 引航站在认可引航申请和安排执行引航计划时,应遵循“月度计划内优先月度计划外”、“外贸运输船舶优先内贸运输船舶”、“先申请优先后申请”的引航安排原则,并确保重点物资的疏港船舶和抢险救灾船舶的及时引航。
第二章 引航基础管理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款范围内的船舶申请引航,应纳入舟山港务管理局《舟山港口外贸到港作业、修理船舶的月度计划》的管理。
引航站应根据引航工作“安全、有序、高效”的原则,结合自身的实际能力和《港口外贸到港作业、修理船舶的月度计划》,编制包括引航艘次和船舶等级在内的月度三旬日最大引航额度计划,该计划报舟山港务管理局核定后与港口外贸到港作业、修理船舶的月度计划一并下达。
第七条 对于需要引航服务完成船舶靠泊、离泊作业的码头、锚地和水上作业平台,引航站应实施分点式引航作业规则化管理。
第八条 需要引航服务完成船舶靠泊、离泊作业的码头、锚地和水上作业平台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港口经营单位)应依法向引航站提供泊位(锚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锚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及泊位(锚位)水域的潮流、潮汐和进港航道潮流、潮汐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泊有关的基础资料(以下简称引航基础资料)。
为确保引航安全,港口经营单位应每年定期测量码头前沿水深,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引航站;如进行挖泥、疏浚等对水深有明显影响的作业,应及时向引航站提供水深扫测资料。
第九条 港口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泊位(锚位)吨级、系泊能力、水深条件、所涉水域的潮流、潮汐以及进出航道的水深、潮流、潮汐等编制引航作业规范,经专家组论证后提交引航站,引航站提出意见后报舟山海事局和舟山港务管理局确认。
引航站制定并公布引航作业规范的标准格式,并对港口经营单位编制引航作业规范给予指导。
第十条 引航站在收到引航作业规范和相关基础资料后,应及时确定与引航作业规范相对应的引航员配置标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港口经营单位,同时向舟山海事局和舟山港务管理局报备。
第十一条 对未提交引航作业规范的泊位,引航站应按规定控制在风力6级以内条件下提供船舶引航服务,且不得接受夜间引航申请以及特殊引航申请。对未提供部分或全部引航基础资料的,引航站如认为引航安全无保障,可不予认可船舶的引航申请。
第十二条 引航站应加强舟山港域引航的基础管理工作,做到分点建档,并将各次引航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章 引航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十三条 船舶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提出船舶进港靠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的引航申请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引航站提交《船舶引航申请单》,同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证明文件:
(一)船舶经营人、船名(包括中、英文名)、船舶国籍、船舶呼号;
(二) 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的种类、功率和航速以及船舶的适航状况;
(三) 装载货物的种类和数量;
(四) 计划抵、离港或移泊的时间和地点及港口作业单位的靠泊作业意见;
(五) 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请书”;
(六) 申请引航的船舶到港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须提供经舟山港务管理局核准的港口作业单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
(七) 由船舶代理人提交引航申请的,应提供代理人的相关资格文件(已在舟山港务管理局备案的除外)和委托证明;
(八) 有关申请引航船舶需要特殊说明的航行和操纵安全事项。
第十四条 引航站在接到引航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船舶引航申请单及相关的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引航要求的,应在当日给予答复。不认可的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引航站认可引航申请后,应根据引航安排原则和月度三旬日最大引航额度计划,及时合理地编排引航方案,报舟山港务管理局核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受自然条件或申请人原因影响外,进港靠泊和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引航方案的编制和执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航程时间不足24小时的到港船舶,在上午11:00时前认可申请的,当日17:00时前确定引航方案,次日17:00时前执行方案;在下午17:00时前认可申请的,次日上午11:00前确定引航方案,第三日12:00时前执行方案。申请的引航时间在认可申请的第三日12:00时以后,按申请引航时间编制和执行引航方案。
(二)对航程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不足72小时的到港船舶,在上午11:00时前认可申请的,次日上午11:00时前确定引航方案,第三日12:00时前执行方案;在下午17:00时前认可申请的,次日下午17:00前确定引航方案,第三日17:00前执行方案。申请引航时间在认可申请的第三日以后,按申请引航时间编制和执行引航方案。
(三)对航程时间在72小时以上的到港船舶,在上午11:00时前认可申请的,第三日下午17:00时前确定引航方案,第四日17:00时前执行方案;在下午17:00时前认可申请的,第四日上午11:00前确定引航方案,第五日11:00前执行计划。申请引航时间在认可申请的第五日11:00时以后,按申请引航时间编制和执行引航方案。
第十六条 船舶进港靠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引航的申请被认可后,申请人提出可登轮引航时间变更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提出变更在引航方案确定前的(以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为界,下同),引航站应对引航方案的编制和执行进行及时调整,申请的认可时间仍按首次认可申请的时间予以确定。
(二)提出变更要求在引航方案确定后的,引航站应对引航方案的编制和执行进行及时调整。对于航程时间不足24小时的船舶,要求变更时间累计(指可以登轮时间迟于已确定引航方案时间,下同)超过2小时的,或者航程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不足72小时的船舶,要求变更时间累计超过4小时的,或者航程时间在72小时以上的到港船舶,要求变更时间累计超过6小时的,均视同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船舶申请引航区内移泊、出港的,如其先前进港已由引航站引航的,该引航申请仅须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可登轮引航时间;除自然条件限制外,对该类船舶引航申请的认可、引航方案的编制、执行和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上午11:00时前认可申请的,当日17:00时前确定引航方案,次日17:00时前执行方案;在下午17:00时前认可申请的,次日上午11:00前确定引航方案,第三日12:00时前执行方案;申请的引航时间在认可申请的第三日12:00时以后,按申请引航时间编制和执行引航方案。
(二)提出变更在引航方案确定前的,认可申请时间仍按首次认可申请的时间予以确定。提出变更要求在引航方案确定后且变更时间累计超过2小时的,视同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引航区内移泊、出港的船舶,如其进港未曾申请引航的,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及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办理;如其存在违反交通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行为的,须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引航站方可对其引航申请进行审核认可。
新造船舶申请引航区内移泊、出港的,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及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引航申请人在提交引航申请时,暂时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证明文件,其他条件均能符合引航要求的,经申请人书面提交《船舶引航预申请单》,引航站可对其进行预先审核认可,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和告知引航预方案。如申请人在引航预方案开始二小时前提供所缺的证明文件,则将引航预方案作为正式方案予以执行;否则视同申请人自动撤销引航申请,取消引航预方案。
第二十条 属海事管理部门确定的特殊引航作业船舶,引航站在收到引航申请后应根据实际及时制订引航方案,引航方案在取得舟山海事局和舟山港务管理局认可后方可通知申请引航船舶其引航申请已被认可,并开始执行引航方案。特殊引航的认可答复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限制。
第四章 引航计划的确定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引航站在告知申请人引航方案的同时,按所涉泊位引航作业规范,提出拖轮使用方法。对未曾提交引航作业规范的泊位,引航站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泊位条件,在充分考虑安全保障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拖轮使用方法。申请人应当根据引航站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
第二十二条 协助引航的助泊拖轮经营人,应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配置的拖轮及船员应符合国家规定,并在引航站备案。在使用拖轮引航时,应与引航员保持良好通讯联系,并服从引航员的指挥。拖轮操作人员应参加引航站组织的引航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引航员在实施引航方案时,确定申请人未按引航站要求配置拖轮,或所配置的拖轮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拒绝引航。
第二十四条 引航员按引航方案出发执行引航任务,由于船舶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因而不能按原方案对船舶实施引航,引航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或者取消该次引航方案。原则上延迟时间在引航计划二小时内的,除潮汐、气象等限制外,本次引航应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取消引航申请,应在被告知的引航方案执行前二小时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向引航站提交。引航站应及时取消引航方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引航站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收取引航费。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引航方案终止执行的,仅收取实施引航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引航方案终止执行后,仍需申请引航的船舶,按本办法规定向引航站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时除第十三条(四)款规定的证明外,其他未有变化的无需提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舟山港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7年03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05月01日 (地方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