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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2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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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日本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由申请人向农业部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第六条 申请人获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后,向所在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船名号,方可进行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第七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获准之后,申请人应持渔船批准文件向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检验、渔业船舶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八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修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渔船制造业务的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进行制造工作,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渔船,不得承造业务。
第十条 渔船经营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申报检验。
第十一条 渔船经营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所有权、国籍、变更和注销等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渔船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制度,渔船船员应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制度,共同维护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格证书或越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擅自承造渔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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